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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吳冠霆邰婉玲陳勇松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案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參與由其所稱「方耀德」及另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共組,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及洗錢為目的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騙集團」),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充作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並收受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易付卡門號,作為設定本案帳戶網路轉帳之用。被告嗣並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以虛偽投資股票交易之詐術,誤導被害人葉雲珠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0弄00號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先後8次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共計500萬元轉帳至上開新臺幣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贓款轉帳至前揭外幣帳戶,復轉匯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之帳戶而購買虛擬貨幣洗錢。被告因此陸續從中獲取每日1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應有其適用。而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充作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原審就本案判決後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及最高法院之「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第69至85頁)。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檢察官係就被告提供前揭相同銀行帳戶予本件詐騙集團使用,並參與分擔本案部分詐欺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且所為係「正犯」,而非「幫助犯」;此與被告就「前案」係犯上開「幫助犯」等罪行,固未盡一致。惟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件詐騙集團使用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前揭銀行帳戶等資料,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尚難認係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嗣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葉雲珠之犯行部分,則屬「正犯」之犯行,而其先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件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應為其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亦即被告就「前案」所為「幫助犯」之犯行,應為其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犯行所吸收,二案自屬同一案件。則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關於上開「前案」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起訴書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本院就「前案」所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其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再就應屬同一案件之本案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㈡被告雖於「前案」曾自白其有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而參與「正犯」之犯行,惟其自白並無其他佐證資料可資補強,經本院「前案」認定被告所為僅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並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所附本院「前案」判決「事實」欄「一」、「理由」欄「二」及「四、㈠」所示),自不影響前揭認定及判斷。檢察官以被告曾於「前案」自白參與其「正犯」之犯行,且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本件詐騙集團使用外,並有將贓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洗錢等行為,在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正犯」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則本案應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等語,容屬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係就已經「前案」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同一案件,於本案重行起訴,自應就本案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以本案係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並因原審判決時,上開「前案」判決尚未確定,爰就本案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於113年2月26日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尚未判決確定前,上開「前案」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5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應就本案為免訴之諭知。原審雖未及衡酌上情,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就「前案」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正犯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且該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本案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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