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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吳勇毅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思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1、532、533、534、535、536、537號、112年度偵字第8467、1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思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思宏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自行申辦台幣與外幣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竟無故向他人出高價索用,乃為以該等金融帳戶及門號進行網路轉帳,以利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海外逃避追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思宏竟為圖個人私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上旬或中旬某日,同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其提供先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下稱本案台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並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咖啡店,提供某不詳朋友所交付之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給對方,供對方作為登入網路銀行及轉帳之用;嗣該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某詐騙集團成員或有3人以上參與)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嘉炫等15人施以投資詐術,致陳嘉炫等15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台幣帳戶,旋即由上開不詳之人於同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連結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外幣帳戶,再由本案外幣帳戶轉匯至加密貨幣交易所FTX DIGITAL MARKETS LTD使用之帳戶,以此方式洗錢得手,陳思宏則因此獲取11萬元之報酬。嗣陳嘉炫等15人發覺有異,先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嘉炫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陳思宏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坦認有提供本案台幣及外幣帳戶給對方,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及已收到11萬元報酬,但否認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易付卡門號也是我給對方的,我從未使用該門號進行任何網路轉帳,被害人匯款後,錢被轉出,都跟我無關,先前偵查中及原審我沒有講清楚等語。

㈡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共15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台幣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再經人透過事實欄所載易付卡門號連結網路,轉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外幣帳戶,再轉匯至加密貨幣交易所FTX DIGITAL MARKETS LTD使用之帳戶,去向不明等情,被告並不否認,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指述明確,並有匯款證明、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且有本案台幣及外幣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文及附件、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賣本案台幣及外幣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且稱同時交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門號給對方,因而獲取一天1萬元的報酬(已領得11萬元)等情,對照被告另案曾因幫詐騙集團收購帳戶(1本存摺5千元)的「行情」,被告自承知道本案報酬實在太高,可見,從被告另案經歷看來,被告清楚知道對方所為及要求,目的在透過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進行從國內到國外的詐欺款項匯入及匯出之用,足以因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是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㈣針對以上開門號進行多次網路轉帳之行為,被告於偵查中曾經承認該門號用了幾個月,但否認有以該門號進行轉帳,供稱收本子的人說要簿子綁定帳號才能轉帳,所以將朋友給的這個門號,連同本子一起交給對方;於原審則坦認起訴書所載對方交付該門號給被告,由被告進行網路轉帳之事實;於本院則始終否認曾使用過該門號,並稱:我賣本案帳戶的本子及網路銀行給對方,同時把朋友給我的這個門號交給對方,我從未幫忙轉帳等語。則被告偵、審中對此確實前後供述不一,然而,依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提供之門號申用人及雙向通聯紀錄(證據清單8)、從本案外幣帳戶匯至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之IP對應分析表(證據清單7),僅能確認該門號開通於111年6月16日,使用至同年7月26日,期間均僅用於收發簡訊,應係作為收發網路銀行轉帳驗證碼之用,及將本案詐騙所得陸續匯出的IP,皆曾透過該門號上網所為,但該等客觀事實,皆無法用以證明乃被告使用該門號上網進行轉帳,甚至無法證明被告曾使用過該門號收發簡訊,被告初始於偵查中便已陳明不曾用該門號轉帳、是把本子跟門號易付卡一起交給收本子的人等關鍵情節,核與被告於本院之供述相符,並非上訴後才為此等主張,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該等轉帳行為乃被告所為,從IP比對結果看來,進行本案詐欺款項轉匯的IP(如27.53.232.153),不只是以上開門號上網登入而得,亦有以其他名義人(如吳朝忠)的上網裝置登入而得(見偵緝536卷第103、107頁),可見該門號並非本案詐欺款項轉匯之人所使用之唯一連網工具,而有其他手機或電腦等設備進行連網,因此登入同一IP,但無從證明被告有此等設備或曾有多設備登入同一IP之行為,較有可能為行騙之人為鞏固自己詐騙所得進行轉帳洗錢的作為,如此更加符合被告所言乃將朋友給的門號連同本子(存摺)一起交給(賣給)對方的供述,則檢察官未為其他舉證或釋疑,被告否認曾以該門號進行轉帳的答辯,依現有卷證尚無法排除為真之可能性存在,自不能僅因被告曾於原審自白有轉帳的加重詐欺犯行,或被告就此節前後供述不一,便認為被告有參與本案詐騙款項匯入後之各該轉帳事宜。

㈤綜上所述,依據現有卷證,無法證明向被告收取(價購)本案台幣及外幣帳戶之對方,為某詐騙集團成員,或有3人以上參與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亦無法證明上開門號乃對方交給被告,並由被告使用該門號上網收發驗證碼、將詐騙所得轉至本案外幣帳戶及加密貨幣所之帳戶,檢察官就此等犯罪事實之證明,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但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門號,幫助對方行騙得手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因此得以逐日收取現金共計11萬元,皆已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法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但此部分犯罪事實難以證明,已如前述,惟被告提供帳戶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又已就此為實體答辯,無礙於其防禦權,是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及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自應依前述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雖經總統以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之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被告行為時(111年6月間)並無該罪之明定,則被告所為自無從論以該罪,併此指明。

四、罪刑撤銷改判、沒收上訴駁回:

㈠罪刑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除被告自白外,並未查明或問明其歷次說詞的出入,並核對檢察官之舉證能否充分證明被告有以上開門號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行為,原審遽為被告犯附表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為正犯之認定,認事用法容有不當,量刑及定刑基礎亦因此有誤,被告上訴否認幫助犯行以外之犯罪,其答辯無法排除為真,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關於罪刑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之罪刑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原因,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之定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其根據,同應一併撤銷。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台幣及外幣帳戶資料(含上開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多達15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合計損失超過5千萬元),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但終究被告犯後於偵、審皆坦認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然被告未為任何和解或賠償(稱出監後才能賠償),兼衡被告另有加重詐欺、幫助詐欺等罪質相同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次又貪圖報酬,共計獲得11萬元酬勞,及被告先前在市場工作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參酌到庭告訴人胡楚雲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又未言明係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⒉雖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從有利其之認定為11萬元,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即遭行騙之人領出或轉匯,均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總額   1 告訴人陳嘉炫 於111年6月間某日,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嘉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 28,000 415,683元    111年7月1日上午9時11分許 50,000     111年7月1日上午9時12分許 50,000     111年7月1日上午9時13分許 50,000     111年7月8日上午9時46分許 50,000     111年7月14日下午12時30分許 50,000     111年7月14日下午12時31分許 10,000     111年7月14日下午12時33分許 20,000     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34分許 50,000     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37分許 57,683  2 告訴人廖佑寅 於111年7月間某日,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佑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6日某時 111年7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   100,000 150,000 4,300,000元    111年7月7日上午9時37分許 150,000     111年7月11日某時 1,600,000     111年7月15日某時 300,000     111年7月19日某時   500,000 1,500,000  3 告訴人黃啟佲 於111年6月間某日,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啟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6日下午3時29分許 50,000 600,000元    111年7月6日下午3時32分許 50,000     111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 100,000     111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 200,000     111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 200,000  4 告訴人 許書華 於111年7月8日某時,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書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8日上午11時51分許 50,000 1,000,000元    111年7月8日下午2時13分許 50,000     111年7月9日下午12時51分許 50,000     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 150,000     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 700,000  5 告訴人湯淑雁 於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湯淑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 50,000 50,000元 6 被害人戴義生 於111年6月間某日,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戴義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 300,000 300,000元 7 被害人謝汶翰 於111年5月11日某時,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謝汶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6日下午12時39分許 10,000 713,000元    111年7月6日下午12時45分許 50,000     111年7月6日下午12時48分許 40,000     111年7月13日下午12時48分許 50,000     111年7月13日下午12時51分許 50,000     111年7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 180,000     111年7月22日下午12時50分許 50,000     111年7月22日下午12時55分許 10,000     111年7月22日下午12時58分許 10,000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 50,000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 20,000     111年7月22日下午6時22分許 30,000     111年7月22日下午8時17分許 30,000     111年7月22日下午8時26分許 30,000     111年7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 23,000     111年7月25日下午12時49分許 80,000  8 被害人陳垣圻 於111年5月間某日,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垣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6月22日下午12時52分許 50,000 3,280,000元    111年6月22日下午12時53分許 50,000     111年6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 50,000     111年6月23日上午9時11分許 50,000     111年6月23日下午1時7分許 50,000     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2分許 60,000     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 70,000     111年7月4日上午9時18分許 60,000     111年7月4日下午12時45分許 50,000     111年7月4日下午12時46分許 50,000     111年7月4日下午12時49分許 100,000     111年7月4日下午12時55分許 40,000     111年7月5日上午9時6分許 50,000     111年7月5日上午9時7分許 50,000     111年7月5日上午9時9分許 60,000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 100,000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6分許 100,000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9分許 50,000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 50,000     111年7月12日某時 1,140,000     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 300,000     111年7月18日下午12時48分許 700,000  9 告訴人曾頤誠 於111年5月間某日,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頤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21分許 100,000 580,000元    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21分許 100,000     111年7月14日上午9時8分許 100,000     111年7月14日上午9時8分許 100,000     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 50,000     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 100,000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5分許 30,000  10 告訴人 胡楚雲 於111年5月19日下午12時41分許,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楚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 250,000 9,698,793元    111年6月28日上午7時1分許 500,000     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 800,000     111年7月4日上午8時42分許 350,000     111年7月5日下午1時53分許 1,600,000     111年7月8日上午8時38分許 150,000     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17分許 2,000,000     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39分許 500,000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 1,350,793     111年7月19日上午8時28分許 198,000     111年7月25日上午8時17分許 500,000     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 1,500,000  11 告訴人邱顯祥 於111年6月20日某時,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顯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 173,000 3,246,000元    111年7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 373,000     111年7月21日下午12時12分許 1,000,000     111年7月25日下午12時55分許 1,700,000  12 被害人 呂學棋 於111年5月30日某時,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呂學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 100,000 530,000元    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 130,000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 300,000  13 告訴人 林正光 於111年5月18日某時,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正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6分許 1,000,000 3,300,000元    111年6月24日上午9時38分許 700,000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800,000     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4分許 800,000  14 告訴人王姿漪 於111年5月23日某時,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my114466」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姿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 50,000 3,151,200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57分許 50,000     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 20,000     111年6月27日上午10時16分許 1,000,000     111年6月28日下午14時35分許 50,000     111年6月28日下午14時41分許 15,000     111年7月4上午11時29分許 50,000     111年7月4上午11時31分許 50,000     111年7月5上午9時58分許 50,000     111年7月5上午10時許 50,000     111年7月6上午10時42分許 50,000     111年7月6日下午2時38分許 466,200     111年7月7日上午9時47分許 50,000     111年7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50,000     111年7月7日上午9時52分許 30,000     111年7月7日上午9時54分許 20,000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26分許 1,000,000     111年7月14日12時14分許 50,000     111年7月14日12時15分許 50,000  15 告訴人林亮君 於111年6月初,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君」佯稱下載金盈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亮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或轉帳。 111年6月24日10時43分許 4,000,000 19,702,196元    111年6月29日9時30分許 1,000,000     111年7月06日9時35分許 800,000     111年7月06日9時50分許 3,000,000     111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 3,000,000     111年7月21日13時45分許 5,000,000     111年7月22日9時許 2,902,19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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