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游士珺

上訴人
即被告
古誌翔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古誌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古誌翔提起第二審上訴(同案被告許宸赫部分另行判決),被告古誌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我都認罪,只有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2、144、145、153、212頁),足認被告古誌翔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

1.核被告古誌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2.被告古誌翔與同案被告許宸赫、少年許O銘及其餘不詳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古誌翔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司人員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3.被告古誌翔基於單一運輸如附表所示毒品包裹入境之目的,陸續運輸、走私上述毒品之舉,是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古誌翔於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偵卷第496頁,原審卷第287頁,本院卷第2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古誌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組織犯罪,而觀諸被告古誌翔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檢、警主要就被告古誌翔是否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訊問,未問及被告古誌翔是否承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即逕予起訴,致使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惟被告古誌翔既已於警偵訊時,就如原審判決所載其與前揭同案被告分擔犯行之犯罪事實均予承認,自應寬認被告古誌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應予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古誌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上開減輕情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審酌之事由。

3.被告古誌翔與少年許O銘雖有共同實行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觀諸卷內事證,尚未能證明被告古誌翔主觀上可預見許O銘係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4.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參諸本案毒品包裹內盛裝之大麻驗餘淨重合計高達9983.23公克,數量甚鉅,倘轉售所得價金應屬可觀,且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加以被告古誌翔負責持收件手機與郵差聯繫,再推由許O銘擔任收件名義人,其參與情節程度非輕;卷內雖無證據可證被告古誌翔是否可獲取報酬,然參照許O銘證稱若事成其可領得15萬元報酬,足見被告古誌翔應非毫無利益可取;被告古誌翔正值青壯,亦無證據足徵其有何等特殊身心家庭狀況,使其不得不為本案犯行;再考量被告古誌翔本案犯行,業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足認本案尚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古誌翔有期徒刑8年,固屬卓見。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查被告古誌翔犯罪情節固非輕微,然其行為時年紀為24歲,年輕識淺,思慮尚未周詳,於案發前曾有妨害秩序、傷害經判處徒刑之紀錄,然無其他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87頁),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其事前已可明確知悉本案毒品包裹內含大麻之實際數量,亦無證據足徵其為與國外聯繫訂購毒品之上層主導者,又其自偵訊時即坦承犯罪事實,尚見悔意,可徵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原審量處上開刑度,稍嫌過重而有不當。被告古誌翔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古誌翔可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卻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未審慎考量其行為結果嚴重性,參與運毒集團而分擔自泰國運輸本案毒品包裹入境之犯行,本案毒品包裹內之大麻數量非微,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考量被告古誌翔並非本案犯罪主謀或主導者,尚無證據得認其可取得高額報酬,兼衡其前無任何毒品前案紀錄(本院卷第85-87頁),到案後自偵查後始終坦認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再衡酌其幼時父母離異,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81頁),成長環境或欠穩妥,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出生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01頁),入監前從事物流搬貨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毒品包裹
編號 包裹編號 夾藏毒品種類 收件人 派送時間(民國) 收件地址 收件電話 持機人 駕駛車輛車牌號碼 1 EZ000000000TH、EZ000000000TH 大麻 Zhuo Boxiang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許宸赫 000-0000 2 EZ000000000TH 大麻 許O銘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 古誌翔 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