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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謝靜慧文家倩楊志雄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志雄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志雄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3(下稱各編號)所載犯行,分別論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自白,何以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量少價微,僅賺得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而已,且僅止於吸毒者朋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販賣,其惡性難與長期、大量並藉此賺取暴利之販毒者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相對輕微,是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嫌;㈡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縱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惟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及同年1月24日之相近時間内,販賣2包含袋重量合計1.4公克之海洛因給長期施用毒品之王雲平,且次數僅2次之犯罪情節觀之,以一般人之觀點,在客觀上仍確實有過苛,而生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應認為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原判決未審酌前述情狀,就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就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爰請考量上情,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自白,復有證人王雲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王雲平之通訊監察譯文、王雲平112年8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上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之證據資料)及證人馬誌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馬誌康之通訊監察譯文、馬誌康112年8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上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之證據資料),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卷查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時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5至第18、第20至21、119頁,原審卷第100至101、305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之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時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00至101、305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之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均為同一人,且販賣數量、金額甚低,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上開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犯行部分,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3.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微,僅賺得數百元而已,且僅止於吸毒者朋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販賣,其惡性難與長期、大量並藉此賺取暴利之販毒者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相對輕微,其犯罪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因而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係馬誌康於112年3月12日凌晨2時34分、35分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含包裝袋重)予馬誌康,被告即於112年3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其鶯歌居所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含包裝袋重)予馬誌康,並向馬誌康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馬誌康。依其犯罪情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交易金額、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先後2次販賣海洛因(其中事實欄一㈠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王雲平,又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再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馬誌康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尚合於罪刑相當(後述),並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訴意旨㈠為被告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尚犯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計3次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7年7月、5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核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計3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且敘明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及其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無從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理由外,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8年8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被告各次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價金、對象分別為王雲平、馬誌康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計3次犯行,各量處前開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本院復審酌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其各罪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有降低,且被告所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上述各次犯行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㈡所述,難以採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其等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之多寡、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其等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屬相當優惠,均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原判決雖未單獨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未盡周妥,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65、71、7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雄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志雄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於下列
    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志雄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周家賢」之成年男子(下
    稱「周家賢」)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
    經王雲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志雄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
    易事宜,約定由徐志雄販賣海洛因0.9公克(含包裝袋重)
    及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含包裝袋重)予王雲平後,徐志雄
    即推由「周家賢」於112年1月22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安溪國中門口,交付海洛因0.9公克(含
    包裝袋重)及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含包裝袋重)予王雲平
    ,並向王雲平收取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現金,「周家
    賢」再將6,500元轉交予徐志雄,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徐志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
    4日下午8時7分許,經王雲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徐志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徐志雄販賣海洛因0.5
    公克(含包裝袋重)予王雲平,徐志雄即於112年1月24日下
    午8時55分許,在徐志雄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居所(下稱徐志雄鶯歌居所),交付海洛因0.5公克(含
    包裝袋重)予王雲平,並向王雲平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㈢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
    凌晨2時34分、35分許,經馬誌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志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徐志雄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0.3公克(含包裝袋重)予馬誌康,徐志雄即於112年
    3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徐志雄鶯歌居所樓下,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0.3公克(含包裝袋重)予馬誌康,並向馬誌康收
    取1,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112年8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徐志雄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居所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所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
    8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第21
    頁、第11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第305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證據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周家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事
    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5頁至
    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第119頁、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頁、第305頁),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1
    9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305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
      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均為同一人,且販賣數
      量、金額甚低,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上開所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以: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對
      象為認識已久之朋友,且販賣數量少、獲利低,情節輕微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毒品之危害,除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
      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
      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於
      本案中多次為販賣毒品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事
      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並不足採。
  ㈦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共3次(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犯罪情節並非
    「極為輕微」。況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
    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7年6月,已無過重情事。被告本案犯
    罪情狀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無
    其他犯罪行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為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間,
    自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
    ,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
    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4頁),復有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分別為6,500
    元、2,000元、1,000元,共計9,500元,係其實際獲得之犯
    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係自行吸食所用,其餘物品則與本案販毒無關等語
    (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04頁),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餘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該等物品爰
    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徐志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徐志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徐志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34.6公克) 5包 與本案無關。 2 吸食器 2組 同上 3 Samsung galaxy Z flip 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韓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4 Redmi note 12 pro 5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與本案無關。 5 Redmi 10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與本案無關,業已發還被告。 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 1包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事實欄一㈠ ①被告徐志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8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117頁至12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305頁至第307頁)。 ②證人王雲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③被告與證人王雲平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王雲平112年8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 事實欄一㈡ ①被告徐志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7頁至121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305頁至第307頁)。 ②證人王雲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③被告與證人王雲平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5頁)、證人王雲平112年8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 事實欄一㈢ ①被告徐志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117頁至121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305頁至第307頁)。 ②證人馬誌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137頁至第141頁)。 ③被告與證人馬誌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9頁)、證人馬誌康112年8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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