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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力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95號、第68035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4號、第17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力維所處之刑撤銷。

劉力維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124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賺取報酬,竟於收取約定之報酬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被害人王淑圓、蔡慶彬、劉汶仙、王美蓮等4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053萬7,987元,被害人等4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鉅大,而被告年僅00歲,屬壯年,竟以負債為由,拒與被害人等調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恐助長詐騙歪風,且屬量刑過輕,請就刑度部分為妥適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查: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其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且被告係因貪圖2萬元之報酬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等4人共遭詐取2,053萬餘元,數額甚鉅,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容有裁量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妥適;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害人等4人遭詐騙之數額共計2,053萬餘元,數額甚鉅;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即自陳無力賠償,迄今未與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父母、妹妹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695號、第680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0954號、第17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力維為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或公司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
    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至22日間某時
    許,在臺北市大巨蛋工地旁,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DAVID」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4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66695號卷第59頁、
    第61頁、第81頁、偵字第68035號卷第112頁、偵字第10954
    號卷第19頁、第33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8頁、第10頁),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
    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
    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0954號、第171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4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固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自陳無力賠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劉汶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一致供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是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如附表
    所示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
    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另
    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就前
    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黃孟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及 頁 碼 1 被害人 王淑圓   111年12月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2日14時36分許 ②112年5月23日15時27分許  ①724萬7987元  ②880萬元 王淑圓於警詢中之證述 、轉帳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669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8頁、第40頁、第46頁至第50頁 ) 2 告訴人 蔡慶彬  112年3月29日19時9分許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14時10分許 71萬元 蔡慶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8035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73頁、第177頁至第301頁) 3 告訴人 劉汶仙 112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 ①9時15分許 ②9時34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劉汶仙於警詢中之證述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0954號卷第8頁至第18頁背面) 4 被害人 王美蓮 112年2月9日10時54分許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10時31分許 78萬元 王美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下載之APP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17135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7頁、第1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