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堉達
- 選任辯護人
- 林妍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11、60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丁堉達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堉達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14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0時許前某時,與劉偉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2年4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偉文,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㈡於112年4月24日23時23分許前某時,與蔡宇志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由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2年4月24日23時23分至53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公園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蔡宇志,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被告上開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㈠販賣予劉偉文部分: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57211卷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55、82至83頁、本院卷第109、1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販賣予蔡宇志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針對與劉偉文、蔡宇志交易之細節確認時,僅就所提示劉偉文之證述時陳稱「沒有意見」而確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偉文,然先後經提示蔡宇志之證述、與蔡宇志間之對話紀錄時則分別稱「這天我只有請他幫我載烤肉的用具而已」、「沒有印象」,復於檢察官與之確認「本次交易是否有成功?時間、地點、交易內容、交易方式為何?」時再次回答「本次沒有交易」,最後經檢察官確認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宇志時仍稱「不承認」(偵57211卷第81至82頁),不問檢察官提示何證據資料並與被告再三確認,被告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曾經自白犯罪。
⒉辯護人雖以檢察官於一開始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劉偉文、蔡宇志」時乙節曾經稱「有」,即符合自白之要件等詞為被告辯護。然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要旨同此。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最初泛以「有無販賣毒品予劉偉文、蔡宇志」時一情訊問時雖回答「有」,然其後於先後提示劉偉文、蔡宇志之證述時,則分別供稱「沒有意見」、「這天我只有請他幫我載烤肉的用具而已」,而有不同;再觀之被告前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中,亦有販賣予蔡宇志之犯罪事實,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25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64頁),顯見被告並非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品予蔡宇志。是在被告前已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宇志,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又非僅蔡宇志1人等情形下,被告針對檢察官第一個所訊問「有無販賣毒品予劉偉文、蔡宇志」之問題回答「有」,或可能僅係針對販賣給劉偉文的回答,或可能僅係表達之前曾經販賣給蔡宇志,但應非針對本案販賣予蔡宇志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此核以後續被告針對檢察官多次訊問、提示蔡宇志相關之證述、對話紀錄、往來情形時,均否認或以他詞迴避,如前「⒈」所引,尤可徵之。是無從以被告曾經泛稱「有」,即認其對於本案所有犯罪事實均自白。因此,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護,即非可採。本案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宇志之犯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販賣予蔡宇志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宇志部分,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予蔡宇志部分之價量非鉅,於偵查中雖未坦認犯行,未能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自白犯行,尚能反省自己行為,面對己錯,犯後態度尚可,認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猶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持續之毒品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認縱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減輕其刑。
㈡販賣予劉偉文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小兒麻痺,又罹患癌症,而有身體上之困難,導致找工作不易,由其前科觀之,被告也不是一直故意販毒之人,被告犯罪情節確實輕微,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等詞為被告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部分,價、量雖非鉅,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不僅提高本條第1至5項各罪之罰金刑,併提高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由其其立法理由益見政府積極尋求遏止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時,尤應謹慎,避免恣意;且觀諸前引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判決,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111年3月8日判決後又再犯本件,亦難認其深切改過,辯護人所指被告個人體健康狀況、覓職不易更不應作為犯罪之藉口,是尚難認其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就本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部分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於偵查中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宇志部分未曾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原審就此誤依該規定減刑,即有未當。
㈡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部分,應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後,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恰。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宇志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遽以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乙節,為有理由;另上訴主張被告於警詢中就員警提示與劉偉文交易之細節時稱「沒這件事」,而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暱稱「丁達浪」與劉偉文聯繫之對話紀錄並訊問交易有無成功時,則稱「這個帳號好幾個人在用,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用的」、「沒有印象」等語,顯然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否認犯罪而未自白,縱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等語。惟:被告於檢察官提示劉偉文之證述「有拿到,時間是112年4月18日晚上8點多,地點土城區中央路2段308號全家便利商店,我用3,000元跟被告買1包安非他命…被告有在車上,有到場,但他叫一個弟弟拿東西給我們,一手交情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等包括交易之具體時間、地點、價格、過程內容後,被告回答「沒有意見」,顯然已經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偉文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是其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減刑規定不當,難謂有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罹患有小兒麻痺,長期行走跛腳,求職或工作接無法如正常人一般順利,嗣又罹患肺癌,因身體病痛虛弱難以長期負荷高強度的工作,以致甚難順利謀職或維持工作,被告因此特殊境遇之窘迫壓力致使被告失慮走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判決於被告所犯各罪之科刑,在適用減刑規定上有前述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而經本院撤銷各罪之刑,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主張應維持原審各罪減刑之適用後再予從輕量刑,難謂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於被告所犯各罪之科刑,在適用減刑規定上有前述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各罪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其正值青壯,竟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其各次販賣之數量不多,所獲利益有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偵查中並有就販賣予劉偉文部分自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修理機車之工作,已婚,有1個15歲的孩子,家裡還有哥哥、姐姐,自小患有小兒麻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第146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之診斷證明書【罹患下肺惡性腫瘤】、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暨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終究非為常態,被告直至本案起訴後方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宇志部分坦認犯行,顯然與始終自白犯罪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部分,二者在簡省司法資源、展現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改態度之各情上有所不同,自應於同有減刑適用之情形下予以不同之減刑幅度而予量刑上之區別,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犯如原判決所認定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販售之對象不同,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