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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林呈樵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益來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號、第1454號、第7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益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益來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9日、7月11日,先後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合稱本案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誠」之人,容任「陳志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簡劭文、柯瑞德、陳竹奎、蘇信銘(下稱簡劭文等4人)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本案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簡劭文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益來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核與告訴人簡劭文等4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報案資料、本案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於112年7月9日先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陳志誠」,因「陳志誠」表示該帳戶無法使用,於2日後之同年月11日始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業據被告所供承(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頁),可認被告係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後,始另行起意再交付本案郵局予「陳志誠」,犯意顯屬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構成接續犯等語,尚非有據。

㈣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簡劭文,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告訴人柯瑞德、陳竹奎、蘇信銘,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就所犯2罪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就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因檢察官並未詢問認罪與否,而未能明確就犯行為自白,然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已為肯定供述,另於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應寬認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減輕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且未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簡劭文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考被告於案發後因另案入監服刑期間,在尚未確知其涉本案犯行時,即遞交「自訴狀」向檢察官陳明本案案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桃檢秀儉113他858字第1139116197號書函可稽(參本院卷第97至98頁),於本案固未構成自首,然確非無彌補悔意,並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陳稱係受老闆及老闆友人「陳志誠」之請託始出借帳戶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從事油漆工作、日薪新臺幣2,8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簡劭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月5月28日某時許,向簡劭文佯稱能為其取回遭詐欺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19分許 12萬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⒉ 柯瑞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某時許,向柯瑞德佯稱得為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10分、24分許 5萬元2筆(共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⒊ 陳竹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向陳竹奎佯稱得為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2日晚間7時6分許、23日晚間7時33分許  3萬元2筆(共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⒋ 蘇信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某時許,向蘇信銘佯稱得為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3日晚間10時27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87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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