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益來
- 選任辯護人
- 謝文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號、第1454號、第7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益來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壹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益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詎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11日間,先後將其所申辦」之記載,更正為「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9日及同年月11日,先後將其所申辦」。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關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中」之記載後,補充「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21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益來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8、15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以下逕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中信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提供中信、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於112年7月9日先交付中信帳戶,後因「陳志誠」表示中信帳戶無法使用,才又於同年月11日再交付郵局帳戶等語(見偵289卷第97頁),可知被告先後交付帳戶之時間相隔2日,且被告係因「陳志誠」表示中信帳戶無法使用,才起意交付郵局帳戶,可見被告先後2次交付中信、郵局帳戶予「陳志誠」之行為,顯係分別起意,行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稱因被詐騙而交付帳戶等語(見偵289卷第93至97頁),堪認其於偵查中並未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本無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稱其曾於112年12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本案遞交舉發及自首狀,惟觀之警察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通知書,送達日期為112年10月6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偵289卷第27頁),顯然早於112年12月13日,是被告係於偵查犯罪之警察知悉犯罪事實後始遞交舉發及自首狀,難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妨害性自主、妨害公務等案件遭判刑及執行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辯護人另以被告行為時已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顯已影響日常生活,且為低收入戶,係社會經濟弱勢,犯下本案乃因當時雇主再三拜託被告提供等情為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一節,考量被告所為經本院宣告之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提供自身銀行帳號幫助犯罪之犯罪情節,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被告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自明(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足見其本不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失,故認與刑法緩刑之規定不符,自無併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148頁),且依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規定。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中信、郵局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339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號卷(簡稱偵289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簡稱偵145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卷(簡稱偵739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521號卷(簡稱立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影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5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
被 告 鄭益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益來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11
日間,先後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志誠」使用。嗣「陳志誠」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社群軟體Facebook向
戊○○、甲○○、乙○○及己○○佯稱:可透過【FirstCoin】投資A
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中。嗣因前揭
戊○○等人於匯款後發現遭騙,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乙○○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益來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10日先將中信帳戶交予年籍不詳姓名為陳志誠之人使用後,次因7月11日陳志誠告知中信帳戶無法使用又交付郵局帳戶。 2、惟辯稱帳戶係遭以生意往來需用於轉帳為由騙走,對於詐欺案件不懂,事後聽人講才知道是車手、洗錢。 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明細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戊○○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匯款明細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甲○○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與、匯款帳戶明細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匯款明細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1.證明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後,匯款至中信帳戶,且即遭領取之事實。 7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1.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甲○○、乙○○及己○○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且即遭領取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益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先後交付帳戶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均交付同一人,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112年5月28日某時許 112年7月10日13時19分許 12萬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112年6月27日某時許 112年7月18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3 乙○○ 112年6月27日某時許 112年7月22日19時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3日19時33分許 3萬元 4 己○○ 112年6月27日某時許 112年7月23日22時27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