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德民孫惠琳葉力旗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天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第25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第2516號、第2517號、第2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林天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第190頁至第19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本案我有供出同案共犯段禹帆,犯後態度良好,但原審沒有審酌此部分量刑因子,且我沒有重複犯案,沒有反覆實施之虞,是原審之宣告刑顯然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更已有衡酌被告之犯罪態度尚佳乙節,是被告上訴所辯稱:原審沒有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因子云云,顯屬誤會,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況被告迄今均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 罪名、宣告刑 1 告訴人龔恩慧 於109年12月3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佯稱為告訴人之姪女,並以LINE暱稱「一生平安」、「龔溥欣,向告訴人佯稱:需錢周轉等語 109年12月3日15時54分許  10萬元 109年12月3日16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6萬元 ①告訴人龔恩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53卷第41-43頁) ②證人洪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53卷第45-46頁) ③告訴人龔恩慧與詐欺集團成員「龔溥欣」之LINE對話紀錄(偵9353卷第47-56頁) ④告訴人龔恩慧提出之交易明細(偵9353卷第57-63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4月19日桃營字第1101800307號函暨檢附之林天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353卷第177-182頁) ⑥林天恩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405卷第72-75頁) ⑦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18405卷第77頁上方)  林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09年12月3日16時36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4萬元    2 告訴人黃勝達 於109年12月3日11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佯稱為友人「沈哥」,並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錢周轉等語 109年12月4日10時52分 6萬元 109年12月4日11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①告訴人黃勝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9353卷第79-81頁) ②告訴人黃勝達提出之交易明細(偵9353卷第8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4月19日桃營字第1101800307號函暨檢附之林天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353卷第177-182頁)  ④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7998卷第237-239頁)   林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09年12月4日11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4日11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萬9千元    3 告訴人劉晏均 於109年12月4日11時許,告訴人瀏覽詐欺集成員於臉書刊登之賣電視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Carina」向告訴人佯稱:需先網路匯款等語 109年12月4日11時58分 1萬6千元 109年12月4日12時16分 1萬6千元  ①告訴人劉晏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9353卷第97-99頁) ②告訴人劉晏均與詐欺集團成員「Carina」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9353卷第99-100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4月19日桃營字第1101800307號函暨檢附之林天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353卷第177-182頁) ④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7998卷第146頁) 林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被害人吳宇冠 於109年11月30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向其佯稱為友人「徐維培」,並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需錢周轉等語 109年12月4日14時3分 4萬元 109年12月4日15時4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 2萬元 ①被害人吳宇冠於警詢之證述(偵9353卷第113-114頁) ②被害人吳宇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9353卷第115-119頁) ③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9353卷第29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4月19日桃營字第1101800307號函暨檢附之林天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353卷第177-182頁)  林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9年12月4日15時6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 2萬元   5 被害人 張仙宜 於109年12月3日11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向其佯稱為其外甥,並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需錢周轉等語 109年12月4日12時59分 2萬5千元 109年12月4日13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①被害人張仙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4月19日桃營字第1101800307號函暨檢附之林天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353卷第177-182頁) ③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7998卷第147頁、第241-243頁)  ④被害人張仙宜提出之交易明細(偵17504卷第103頁) ⑤被害人張仙宜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17504卷第105頁) ⑥被害人張仙宜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偵17504卷第107頁)     林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09年12月4日13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千元    6 告訴人 嚴秀錦 於109年12月2日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佯稱為其姪女,並向被害人佯稱:需錢周轉等語 109年12月3日14時54分 8萬元 109年12月3日16時2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①告訴代理人蔡佩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361卷第19-21頁) ②證人林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405卷第129-133頁)  ③告訴人嚴秀錦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19361卷第25頁) ④告訴人嚴秀錦提出之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影本(偵19361卷第29-33頁)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9年12月30日中壢字第1098005408號函暨檢附林天恩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361卷第79-91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955號函暨檢附林懷恩之交易明細(偵19361卷第161-171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139號函暨檢附戴紹恩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365卷第69-76頁) ⑧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18405卷第77-79頁)  林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09年12月3日16時39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 9千元   7 告訴人曾世甫 於109年12月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佯稱為其外甥,並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錢周轉等語 109年12月4日12時51分 20萬元 109年12月5日0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4萬9千元 ①告訴人曾世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65卷第27-28頁) ②告訴人曾世甫提出之交易明細(偵9365卷第35頁) ③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借資料(偵9365卷第39頁) ④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9365卷第41-43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9365卷第44-45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139號函暨檢附戴紹恩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365卷第69-76頁)  林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