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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富城張育彰郭峻豪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梁明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明華(下稱抗告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109年12月3日前給付被害人李志國(下稱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該案於109年6月22日確定。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主文內容之給付期限至今已3年有餘之久,抗告人不僅未依限給付其所應負擔之200萬元,亦無事證可認其於該期間有何積極欲履行之誠,其一方面享有無庸執行刑罰之利益,一方面又無視法院諭知緩刑附條件之拘束,已使法院當初宣告緩刑附條件之用意無法貫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受刑人無故未依判決履行給付,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9日才得知抗告人之緩刑遭撤銷,雖已過抗告期間,然原裁定未寄到抗告人住所,送達不合法。又抗告人之緩刑期間4年,其中2年因新冠疫情,抗告人的生活過得不好,然抗告人於新冠疫情過後,每月有還款3,000元,並提出匯款紀錄佐證。再者,抗告人之子於112年大學畢業後考上彰化師範大學研究所,抗告人每月還要資助其子生活費5,000元,所以抗告人目前真的沒有能力達成緩刑條件云云。

三、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定以宣示、公告或送達而對外表示時,發生其效力,尚未生效之裁定,固無從對之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未經宣示之裁定,倘已因公告或送達於被告或受裁定人而對外生效,有抗告權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前所提起之抗告亦屬有效,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但書就此雖無明文,然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固未經宣示或公告,惟其裁定正本已於113年5月21日合法送達本件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撤緩字第90號卷〈下稱撤緩字卷〉第39頁),故原裁定自應於上開送達之日生效;而抗告人於113年11月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36號卷〈下稱抗字卷〉第11頁)。嗣原審法院送達原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時,漏未就抗告人於111年12月27日向桃園地檢署陳報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為送達,經抗告人於113年11月1日具狀提起抗告後,原審法院始悉原裁定正本漏未送達上址,因而對該址補行送達原裁定正本,並由抗告人本人於113年11月28日收受原裁定正本,有抗告人之111年12月27日陳報狀、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緩字第1165號卷〈下稱執緩1165卷〉第67至71頁,撤緩字卷第51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原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其收受原裁定正本送達前之113年11月1日提起本件抗告,已生合法抗告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109年12月3日前向被害人給付200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09年6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6月22日至113年6月21日乙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桃園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1165號案件執行,嗣因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1年11月9日電詢被害人時,獲悉抗告人至斯時仍未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支付賠償金200萬元予被害人,該署檢察官因此傳喚抗告人應於111年11月29日到案說明,並命抗告人提出賠償被害人之收據或證明;抗告人方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表示:抗告人在緩刑期間之生活、工作非常艱辛,因疫情受到重大影響,法官判決應於109年12月3日前支付200萬元,非抗告人能達成,只能以分期方式償還,今年生活、工作比較穩定,明年起每月給付3,000元予被害人等語,繼於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時,提出其於112年1月13日、2月13日、3月15日、10月3日各匯款3,000元予被害人之匯款紀錄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1年1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暨送達證書、抗告人所提出之111年12月27日陳報狀暨匯款紀錄附卷可參(見執緩1165卷第55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抗字卷第15至21頁);且抗告人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查,堪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同意於109年12月3日前給付200萬元予被害人,足見抗告人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賠償上開款項予被害人,始同意以前述金額、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合意;原審法院亦係參酌抗告人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於宣告緩刑時,一併考量為督促抗告人依約按期支付賠償金,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遂併諭知上開給付方式為緩刑負擔,佐以抗告人亦未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抗告人已折服上開判決,並認同該判決所定之此部分緩刑負擔。又本件抗告人所犯為財產犯罪(詐欺、背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被害人就前開賠償金額、方式達成合意後,原審法院於諭知緩刑時援以作為緩刑負擔,自被害人之立場以觀,當以抗告人依約履行賠償為首務,然抗告人於其提起抗告時,竟僅支付1萬2,000元,實難認抗告人有誠心接受緩刑所定負擔並確實履行之意願;況被害人若未能依緩刑條件受賠償,而抗告人卻仍得享有緩刑之利益,亦與原確定判決原認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之預期相違。

㈣準此,本件緩刑負擔所定給付期限係109年12月3日,抗告人並未遵期履行負擔,甚至拖延至期限經過2年後,始向桃園地檢署陳報其欲以每期給付3,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賠償金200萬元,然其陳報每月願給付之額度與總賠償金額比例顯不相當,且觀諸抗告人所出之匯款紀錄,其於提起抗告時,僅給付1萬2,000元,顯與被害人預期可獲得之賠償相距甚遠,可見抗告人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是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確有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此亦使原確定判決考量抗告人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共識並約定賠償200萬元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後,諭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宗旨難以達成,足認抗告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此部分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以,原審斟酌抗告人未依限給付200萬元予被害人,亦難認抗告人有何積極欲履行之誠意,因而認定抗告人無故未依原確定判決履行給付,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見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遂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至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之子於112年考上研究所,其每月須資助其子生活費5,000元,因此沒有能力達成緩刑條件云云。然抗告人與被害人就前揭賠償金額、給付方式達成合意前,本即應詳予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及給付能力,在確定自己得依約履行後,始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是抗告人既自願承諾履行,即不應再以調解金額過高、無支付能力為由拒不履行,否則即有違法院基於分配正義之考量,而藉由緩刑所定負擔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況倘若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賠償金200萬元予被害人之意,抗告人當可向其已成年之子說明其尚須履行緩刑條件、支付鉅額賠償金予告訴人,因此無力資助其子生活費,亦可主動聯繫檢察官陳明其現狀及尋求解決之道,以示還款誠意並展現負責任的態度,豈有於本件緩刑負擔所定給付期限已逾2年後,抗告人竟仍分文未付,俟執行檢察官獲悉此情並傳喚其到庭說明時,始具狀稱欲以每期給付3,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賠償金200萬元之理;輔以被害人亦向桃園地檢署書記官表示:被害人完全沒有還我錢,他一直找理由含糊拖延時間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證(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91號卷第5頁),益徵受刑人確無誠心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緩刑負擔之意願,是抗告意旨所辯上揭事由,並不足採。

六、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或其他法定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本件緩刑期滿日113年6月21日前之113年5月13日撤銷緩刑宣告,該裁定於113年5月21日、113年11月28日分別合法送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抗告人,且抗告人亦於113年11月1日提出抗告,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已在緩刑期滿前即對外發生效力,已生撤銷緩刑之效力,自不因抗告人提出抗告後,本院為裁定時已逾緩刑期間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3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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