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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嶽承廖紋妤王耀興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育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育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育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本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30965號」,應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30965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39號判決(附表編號6)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84、1779、2722號判決(附表編號2至5)判決時間相同(均為112年12月28日),應認本院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管轄權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餘之數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84、1779、27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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