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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育弘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育弘(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8-129、154-15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量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未曾供出任何上游或共犯,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上游或共犯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苗栗縣警察局函覆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1月23日桃檢秀倫111偵30965字第1129145735號函、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苗警刑字第1120074055號函(見本院卷第107、1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為減刑之適用。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販賣之次數1次、對象1人,係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價格販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8431公克、0.8340公克),雖金額不高,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亦僅零星小額,固可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然被告除本件外,另於109年間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2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案件審理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7-99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係於前開案件經員警查獲後、案件審理中再犯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社會之危害知之甚稔;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但在客觀上卻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本院認本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就量刑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率為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造成傷害,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之人數、次數、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得利益多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誤,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審中業已全部認罪,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販賣次數僅有1次、對象1人,交易金額、數量均微,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較輕,無法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是可認被告犯行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情可憫恕,是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㈢惟: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第59條之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弘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
ne(含SIM卡壹張)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育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聯
    繫李國宏欲販賣毒品,嗣雙方談定交易時地後,陳育弘即於
    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64
    4巷44弄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金,販賣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李國宏。後
    因警另案查獲李國宏涉嫌販賣毒品,循線追查並拘提陳育弘
    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陳育弘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3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國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李國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偵辦
    陳衍安等人涉嫌毒品案透過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代發」
    之語音通話譯文表、警方偵辦陳衍安涉嫌販賣毒品案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施用毒
    品部分)、李國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憑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1號卷【下稱偵1
    卷】第27、29-30、73-75頁、31頁正反面、32-35、41-44、
    45、70-72頁),且本案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附表編號1、2「備註」欄
    內鑑驗書存卷為憑,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賣給李國宏2公克毒品,毒品是用2公
    克1,500元拿的,我用1,800元賣2公克給李國宏等語(見本
    院卷第231頁),足徵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報
    酬,顯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餘略)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
    以1,800元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予李國宏,並已收取1,800元之價金,故此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這支手機
    就是我用來跟李國宏對話的手機,本件販賣毒品給李國宏有
    用到這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51頁),為被告供其
    犯販賣毒品罪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販賣予李國宏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因李國
    宏已將該等毒品販賣予另案被告陳衍安(苗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於該案中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毒品已經法院宣告沒收銷燬,此有苗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於本案即均不重複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1】,驗前淨重0.8431公克) 1.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080號鑑驗書,見偵1卷第94頁)。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物,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  2 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2】,驗前淨重0.8340公克)  3 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之用,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3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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