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育弘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育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含SIM卡壹張)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育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聯繫李國宏欲販賣毒品,嗣雙方談定交易時地後,陳育弘即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644巷44弄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金,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李國宏。後因警另案查獲李國宏涉嫌販賣毒品,循線追查並拘提陳育弘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陳育弘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國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李國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偵辦陳衍安等人涉嫌毒品案透過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代發」之語音通話譯文表、警方偵辦陳衍安涉嫌販賣毒品案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施用毒品部分)、李國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1號卷【下稱偵1卷】第27、29-30、73-75頁、31頁正反面、32-35、41-44、45、70-72頁),且本案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附表編號1、2「備註」欄內鑑驗書存卷為憑,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賣給李國宏2公克毒品,毒品是用2公克1,500元拿的,我用1,800元賣2公克給李國宏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足徵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報酬,顯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1卷第87頁、本院卷第251頁),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重情事,復酌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販賣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本案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率為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造成傷害,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之人數、次數、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得利益多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以1,800元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李國宏,並已收取1,800元之價金,故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這支手機就是我用來跟李國宏對話的手機,本件販賣毒品給李國宏有用到這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51頁),為被告供其犯販賣毒品罪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販賣予李國宏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因李國宏已將該等毒品販賣予另案被告陳衍安(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於該案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已經法院宣告沒收銷燬,此有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於本案即均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1】,驗前淨重0.8431公克) 1.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080號鑑驗書,見偵1卷第94頁)。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物,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 2 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2】,驗前淨重0.8340公克) 3 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之用,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