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君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君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君皓(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原載為「111/04/27、111/4/29 (11次)」,應予更正為「110/04/27、110/4/29 (11次)」;編號3「犯罪日期」僅就原載為「110/05/06(3次)、110/05/16(6次)」部分,應予刪除「110/05/06(3次)」,另更正「110/05/16(9次)」;編號7「罪名」原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為「詐欺」;編號13「判決確定日期」原載為「112/07/27」,應予更正為「112/8/30」),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9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曾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曾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內部界限總和為有期徒刑24年8月)之範圍、本院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6年1月定其執行刑為1年10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總刑期有期徒刑7年8月定其執行刑為2年、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總刑期有期徒刑36年2月定其執行刑為2年、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總刑期有期徒刑9年9月定其執行刑為2年4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總刑期有期徒刑9年8月定其執行刑為2年6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年7月定其執行刑為1年5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總刑期有期徒刑8年3月定其執行刑為1年10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之總刑期有期徒刑54年10月定其執行刑為3年10月,依此比例等情;另綜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屬接近(109年11月、110年4至6月間);復斟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已詳加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關聯性等,所定應執行刑已寬減宣告刑,實不宜僅因合併執行即再給予過度之刑度優惠。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受刑人雖以陳述意見狀表示:欲待案件確定後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本院卷第397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按上說明,本院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案件裁判,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所指,自難執此指謫本件聲請有何不當情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