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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彭全曄白承育劉思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君皓
被告
郭韋翔
被告
王培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君皓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韋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培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王君皓、郭韋翔、王培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八駿」、「火辣辣」、「卡比獸」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前某日,以「假求職」之詐騙手法取得王俊雄、陳瑞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列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復由「火辣辣」透過郭韋翔指示王培瑋於109年11月30日前往新店捷運站領取置物櫃內裝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與郭韋翔及王君皓,作為收取及轉出詐騙款項之用。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湯于慬、陳月容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項,各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王君皓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項後,於109年11月30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上開贓款交與郭韋翔,郭韋翔從中抽取其自身與王君皓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無證據證明王培瑋有因本案取得報酬),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將剩餘款項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湯于慬與陳月容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于慬、陳月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王君皓、郭韋翔、王培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王君皓、郭韋翔、王培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王君皓、郭韋翔、王培瑋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雄、陳瑞萍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湯于慬、陳月容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君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韋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培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583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4頁、第19至24頁、第29至37頁、第39至45頁、第47至49頁、第163至166頁、第171至172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9至249頁),並有王俊雄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陳瑞萍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照片時序表及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湯于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月容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61至86頁、第91至92頁、第99頁),足認被告3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湯于慬、陳月容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3人外,至少尚有「八駿」、「火辣辣」、「卡比獸」、利用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3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王培瑋基於隱匿、掩飾對告訴人湯于慬、陳月容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資料後交與被告王君皓用以提領詐欺贓款,被告王君皓再將取得之現金透過共同被告郭韋翔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湯于慬、陳月容,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領取帳戶及提領、交付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分別係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各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行,漏未論敘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惟該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本院雖未告知被告3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然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等人自應對其等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3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八駿」、「火辣辣」、「卡比獸」及其等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湯于慬、陳月容施行詐術,使其等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王君皓分數次提領,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行,分別為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3人對告訴人湯于慬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47條第1項:

⑴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君皓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下稱甲刑期);②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乙刑期);③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丙刑期);④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嗣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被告郭韋翔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王君皓、郭韋翔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君皓於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時,前述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故被告王君皓、郭韋翔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俱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王君皓、郭韋翔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罪,與本案幫助洗錢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王君皓、郭韋翔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被告王君皓、郭韋翔之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皆不依累犯加重其等之刑。

⑶又被告王培瑋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1日入監服刑,現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王培瑋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檢察官認被告王培瑋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韋翔、王君皓就其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王培瑋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其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乙情(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20至24頁、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第181至182頁、第259頁、第261頁),應認被告郭韋翔、王君皓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與被告王培瑋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郭韋翔、王君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至被告王培瑋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提款卡之事實,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辯稱不知情云云,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餘地。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暨被告王君皓、郭韋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培瑋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本件犯行,就其等所犯洗錢(被告3人)及參與組織犯行(被告君皓、郭韋翔)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另參酌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湯于慬、陳月容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3人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3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㈥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3人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君皓、郭韋翔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等參與本案總共各獲得1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3頁、第164至165頁,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故本案應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被告王君皓、郭韋翔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王君皓、郭韋翔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培瑋部分,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王君皓、郭韋翔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固如事實欄一、所示,然被告王君皓、郭韋翔於本案中係負責提領或轉交款項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人,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湯于慬、陳月容匯入之款項即係被告王君皓、郭韋翔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等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培瑋於本案係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資料,並未參與分擔實施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湯于慬、陳月容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王培瑋支配,或認被告王培瑋持有該等款項且有處分權限,故此部分不另對被告王培瑋諭知沒收。

㈢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取款】時間以陳瑞萍第一銀行帳戶、王俊雄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雖認被告王君皓、郭韋翔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取款時間、地點 提領車手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湯于慬(原名湯瑪莉) 109年11月30日12時38分許,以猜猜我是誰詐騙方式,佯稱係湯于慬親友,並表示急需用錢,致湯于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30日12時43分 5萬元許 陳瑞萍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1月30日13時34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旗銀行永和分行  王君皓   2萬元        2萬元    109年11月30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 陳月容  109年11月24日18時30分許,以猜猜我是誰詐騙方式,謊稱係陳月容親友,並表示急需借款以支付貨款,致陳月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30日11時20分許 19萬元  王俊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1月30日13時13至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  王君皓   5萬元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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