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培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培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貳拾包(總驗餘淨重捌拾壹點貳捌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個),沒收。
事實
一、王培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6時32分許,向不知情之少年施O儀(93年10月生)借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社交軟體TikTok帳號「@00000000rui_yi」張貼「新北営」等暗示欲販賣毒品果汁包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翌(19)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佯裝買家而與王培瑋聯繫購毒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買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20包(下稱毒品果汁包20包)。嗣王培瑋於110年2月19日18時53分許,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進行交易,王培瑋先將毒品果汁包20包交予員警檢視,當員警欲以現行犯逮捕王培瑋時,王培瑋趁隙逃逸,員警當場扣得毒品果汁包20包(驗前總淨重82.7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13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培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5頁至20頁,少連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85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施O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詞相符(見他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復有職務報告書2份、社交軟體Instagram帳戶翻拍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00028442號鑑定書、社交軟體TikTok貼文翻拍相片2張、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記錄翻拍相片18張附卷可查(見他卷第5頁至第8頁、第73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9頁、105頁至第113頁),並有毒品果汁包20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按警方為求破案,佯裝購毒者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而旋為員警當場查獲者,因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故販毒者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經查,本件係被告先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再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則被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形式上已與員警達成買賣毒品之意思合致,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無疑。惟因員警意在辦案,欠缺買受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被告應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毒品禁令,以網路張貼販毒訊息並著手販賣毒品,造成毒品流通至不特定人之危險,情節非輕,復未見被告犯罪有何足堪憫恕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本案經適用上述未遂犯及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以,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而為政府機關所嚴加查緝處罰,竟仍欲藉此牟利,當不宜輕縱;惟念扣案之毒品果汁包20包未及流入市場即遭警查獲,犯罪所生損害並非極高,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目前於屏東擔任防水工程學徒,日薪1,300元,未婚,在屏東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緩刑,此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係受逾2年之有期徒刑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毒品果汁包20包,送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總淨重81.2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00028442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99頁),屬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0個,因殘有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