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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江澤郭惠玲章曉文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文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榮(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應執行刑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本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簽署「臺灣高等法院詢問意見陳述意見查詢表」時,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  104.02.13 00年0月間至101年10月底 偵查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008號等 最後事   實  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   號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611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判   決日   期 104.03.25 111.10.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61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9號  判決確 定日 期 104.05.04  112.11.23  備          註  已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25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