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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1號

聲明疑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陳益盛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陳益盛(下稱聲明疑義人)因犯背信等罪,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4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在案,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因背信罪入法務部○○○○○○○○○執行,刑期起迄日期為112年6月27日至118年6月25日,犯次為「累犯」。然本院110年上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第6頁第20行末2字起至第23行止載明「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上開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載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第6頁第23行載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等語,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均未認定聲明疑義人成立累犯,惟法務部○○○○○○○113年6月4日東成監獄教字第11313003700號函卻以「(二)臺端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年8月13日、同年月19日起再犯判決書所示背信罪3次,於犯次認定上已符合刑法第47條本文所述之累犯構成要件」及「(三)準此,上開判決書第6頁第20行末2字起至第23行止載明『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上開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載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將台端之累犯構成要件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語,據以認定聲明疑義人102年8月13日、同年月19日起再犯上開判決書所示背信罪3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於犯次認定上已符合刑法第47條本文所述之累犯構成要件,聲明疑義人如被認定係「累犯」,對於聲明疑義人外役監之申請、假釋申請及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均將有重大不利,為此請求釋明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是否成立累犯?又本院110年上易字第1675號判決有無認定聲明疑義人成立累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疑義人前因犯背信等數罪,先後經本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檢察官向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規定,應予准許,以113年度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之主文記載「陳益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本院所為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主文,其文義甚明瞭,檢察官依裁定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聲明疑義人雖執前詞聲明疑義,然參諸其聲明疑義之理由,無非係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是否成立累犯有所疑義云云,惟聲明疑義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是否成立累犯,核屬實體上審判之事項,並非定應執行刑程序中所得審酌,聲明疑義人指摘前揭定應執行之數罪是否有論以累犯部分,倘有爭議,乃屬對該等判決之判決主文有疑義或內容不服,自應另向管轄法院聲明疑義或以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並非本件113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㈡從而,聲請人針對定應執行之數罪有無成立累犯,此為法院實體上審判適用法律允當與否之範疇,並非本件裁定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尚非屬聲明疑義之範圍,況是否影響聲明疑義人執行時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條件等之認定,此等則為刑事執行事項,與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之情形亦不同,並非本件聲明疑義案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綜上,聲請人據之聲明疑義,核與聲明疑義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誹謗罪 背信罪 背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10日 102年8月13日、19日 102年11月25、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48、11949號、108年度偵字第59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48、11949號、108年度偵字第59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4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16日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4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  確定日期 104年10月16日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0日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419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46號    編號2至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            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背信罪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11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48、11949號、108年度偵字第5996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0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0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46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編號2至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9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疑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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