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煥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煥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煥園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煥園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羅煥園親筆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羅煥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90年8、9月間至91年1月30日 93年3月30日至同年7月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61號、20338號、21810號、24745號、24746號、26303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3388號、101年度偵字第9959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05、20267號;追加起訴號號:95年度偵字第14692、18037、20279、22994、24856、26242、26446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05年1月26日 111年3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 確定日期 106年7月27日 113年1月10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93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