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廷興
- 選任辯護人
- 羅明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蔣昕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仁春
- 選任辯護人
- 葉建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薛松雨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玫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世昌
- 選任辯護人
- 莊春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秉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和貴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少謙
- 選任辯護人
- 古嘉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重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湖丕
- 選任辯護人
- 呂康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馮輝文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煥園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 被告
- 林增誠
- 選任辯護人
- 孫大龍律師
- 被告
- 翁銘俊
- 選任辯護人
- 李志聖律師
- 被告
- 林金典
- 選任辯護人
- 葉月雲律師
- 被告
- 陳國輝
- 被告
- 王德鈐
- 被告
- 張昌財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曉菁律師
- 被告
- 葉步樑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來律師
- 被告
- 徐騰岳
- 被告
- 袁明武
- 被告
- 黃新譽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179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61、20338、21810、24745、24746、26303號,100 年度偵字第33388號,101年度偵字第9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廷興、黃仁春、陳世昌、楊少謙及張昌財、葉步樑、袁明武、徐騰岳、黃新譽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計有㈠即原判決(下同)犯罪事實二「改制前桃園縣(下同)中壢市公所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㈡犯罪事實三「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㈢犯罪事實四「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等三部分,合先敘明。
貳、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廷興、黃仁春、陳世昌、楊少謙及被告張昌財、葉步樑、袁明武、徐騰岳、黃新譽等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㈠王廷興共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二罪刑(即犯罪事實二、三),㈡黃仁春共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刑(即犯罪事實三),㈢陳世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刑(即犯罪事實三),㈣楊少謙共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刑(即犯罪事實四);及就㈠張昌財、徐騰岳、袁明武被訴中壢市公所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㈡張昌財、葉步樑、袁明武被訴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㈢王廷興、黃新譽被訴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均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有罪即王廷興、黃仁春、陳世昌、楊少謙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筆錄(即檢訊筆錄),可分為以證人、鑑定人身分,經具結之陳述(包含證人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及非以證人身分(如共犯被告、被害人等)所為未具結之陳述兩種類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保障信用性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與第159條之1 第2項立法意旨所要求必須具備「具結陳述」此一信用性保障情況之特別要件不符,即屬法律未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本即不得作為證據。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依此,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原判決就李湖丕、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不利王廷興、陳世昌、楊少謙之陳述,僅以該等被告於審判時,已依證人程序為調查,遽謂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欄甲、壹之三),對於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先前未具結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而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並未論列說明,復採證判斷依據,自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㈤及四之㈥分別認定,王廷興之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技聯事務所)取得「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標(下稱管理標)及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石公司)取得「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標後,為使內定之增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增誠公司)及基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士得公司,基石公司借牌投標)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工程統包或主體工程標(以下統稱工程標),王廷興依何玉潮提供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之產品規範、系統結構,對材料、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及楊少謙逕依基石公司之產品規格,製作工程規範書,對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於理由欄甲、伍、三之㈡及甲、伍、五之㈢雖分別說明王廷興、楊少謙前開所為,均係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 1項前段之不當限制圖利罪,而與其二人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犯行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等情。惟原判決理由欄就王廷興、楊少謙如何有綁材料標卻未說明,已嫌理由欠備,且據何玉潮97年12月12日於偵查中之陳稱,本案提出之產品均無特殊性等語,楊少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本件並無綁基石公司的規格,屬於一般規格等詞。則王廷興、楊少謙是否有對本工程需用材料、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限制,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實記載,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王廷興犯罪事實二犯行,其作為判斷依據之卷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之查詢結果,其上所載日期為西元2003年8月11日,即92年8月11日(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97 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34至37頁、97 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46至49頁),似晚於上開工程購案之承辦人員袁明武簽呈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之日期(即90年10月22日),則該項證據是否可作為認定王廷興有提供外部評選委員名單之論據,似非無疑,原判決就此未說明理由,逕予採認,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技勤事務所)得標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購案之管理標後,黃仁春係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竟對設備、規格,於91年2月8日後某日,為違反法令之審查,逕依何玉潮、吳賢智提供台松公司之產品規格、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並浮編本購案工程預算送交中壢市公所等情。惟參酌何玉潮於調查時供述,當時給技勤事務所的預算書,就是依據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元的預算編的,因為馮輝文有告知預算金額等語,及馮輝文於第一審證稱,本標案的預算書是台松公司製作等詞,復佐以黃仁春之供述,既未明確指稱其有修改預算書上之金額,並陳稱有訪查預算部分,認為價格合理等語,則本案工程預算書上之金額是否為黃仁春所浮編尚非無疑。原判決認定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對黃仁春是否知悉本案工程預算書之金額是否有浮編乙情,就上開有利黃仁春之供詞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二、之⒋認定陳世昌有指示以代收代付方式作帳,以掩飾本案工程舞弊之犯罪所得等情,似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潮、吳賢智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證詞而為論斷。茲何玉潮雖陳稱台松公司與增誠公司、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安公司)、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弘公司)、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簽定不實合約,以達陳世昌指示不得於帳上出現回扣之目的,惟據原判決理由內所引吳賢智證稱,何玉潮告訴伊要以此方式才能將差額給葉正林等語,並非其親自見聞,此部分要與何玉潮供述僅屬同一之累積證據,已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且吳賢智對於如何得知將以代收代付方式作帳,以掩飾本案工程舞弊之犯罪所得,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取捨之情形,即認定吳賢智之證言可資為補強何玉潮供述之證據,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三、檢察官對張昌財、徐騰岳、袁明武(即被訴中壢市公所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及張昌財、葉步樑、袁明武(即被訴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無罪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以袁明武於中壢市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兩件工程時,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員,負責辦理上開二工程採購及上級交辦等業務。雖由袁明武、李湖丕之供稱,可知袁明武係依照李湖丕提供之名單,簽陳上開二件工程購案同額之外聘評選委員,嗣經張昌財批示後定案,袁明武並無外聘評選委員之最終決定權,因認尚不足認袁明武知悉李湖丕、葉正林等人共同謀議貪污舞弊之事實或認有為自己或特定廠商圖取不法利益。然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法律授權所頒布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條之1 第3款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有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亦即機關遴選外聘評選委員時不得圖利特定廠商,且應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原判決依憑何玉潮、馮輝文、李湖丕、袁明武之供詞,認定上開二工程購案之外聘委員名單係由王廷興所提供,並輾轉交給李湖丕後,李湖丕將該名單交予袁明武,袁明武依李湖丕交付之名單簽辦,經張昌財批示准許,而由袁明武於偵、審中之證詞,顯見袁明武知悉依規定其應從資料庫隨機選取外聘委員名單,李湖丕於調查時亦陳稱,一般採購案,承辦人都會提供超過員額名單供首長批示等語,且袁明武於偵查中另證稱,葉正林、馮輝文有為「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來找過他,並希望伊幫忙承攬本案等語,並佐以李湖丕證述,有轉告袁明武,市長表示「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兩工程要配合葉正林辦理招標程序等詞,似可證袁明武知悉上開二工程需要配合葉正林等人,且明知遴選外聘評選委員不得圖利特定廠商,卻違反上開規定逕依李湖丕提供之同額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送上級核定。稽此事證,既與袁明武有無違反應由建議名單隨機遴選名單之義務具有關連性,原審未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詳予推求,即遽認無法證明袁明武知悉李湖丕、葉正林等人共同謀議貪污舞弊之事實或認有為自己或特定廠商圖取不法利益,其採證職權之行使難謂無違論理法則。
㈡、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中壢市公所經辦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公共工程時,上開工程款項之動支,應先經中壢市代表會同意,徐騰岳擔任中壢市代表會主席,李湖丕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證人即共犯被告馮輝文證稱,本件工程係由李湖丕主動告知葉正林有一筆結餘款需要消化,伊與徐騰岳並不認識等語。據以認定本件地下道工程係源於李湖丕提及有一筆結餘款需要消化,馮輝文並未就本件工程與徐騰岳有何接觸等情,說明徐騰岳無貪污舞弊之謀議。然查,原判決先認定本件工程款項之動支須經中壢市代表會同意,且證人即共犯被告李湖丕亦具結證稱:徐騰岳叫伊去代表會,他說89年度代表會的地方建設配合款所有的剩餘款全部交給葉正林處理,叫伊配合葉正林辦理招標程序,因為這是警示器剩下的款項,再繼續去做,所以小烏龜案及本案伊都配合葉正林,徐騰岳當面指示伊配合葉正林來辦理本案之招標作業等語。顯見本件工程預算是否可為動支並非李湖丕之權限,原判決卻又敘明本件工程係源於李湖丕提及有結餘款需消化云云,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依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章節名稱觀之,舉凡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等均為招標程序之範疇,其中關於最有利標之規定,係明文於該法第三章之決標程序,是最有利標應為招標程序之過程。原判決認定李湖丕與葉正林及馮輝文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將犯罪事實二、三管理標及工程標所示之工程二階段發包,並採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以確保葉正林指示之廠商能夠順利得標。原判決雖以徐騰岳(即犯罪事實二)、張昌財(即犯罪事實三)未具體指示如何為舞弊行為,且本件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經核准後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亦無證據證明徐騰岳、張昌財有指使為舞弊行為。然查,證人即共犯被告李湖丕於調查時供稱:徐騰岳當面跟伊說89年「代表配合款」的保留款,同意全部都交給葉正林去處理,請伊配合葉正林來辦理招標作業,並指示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等語。及李湖丕於偵審中亦證稱,市長有指示採最有利標配合葉正林等詞。徐騰岳、張昌財既然指示李湖丕配合葉正林,以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本案,依前揭說明,此決標方式之指定是否屬干預招標程序之具體行為,尚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釐清,遽為認定,自有未合。
㈣、張昌財於中壢市公所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即犯罪事實二)時,係擔任該市市長,依證人葉連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湖丕、馮輝文等人之供證,暨卷附中壢市公所工務課簽文等證據資料,可知本件工程預算須經張昌財同意後方可動支。復由李湖丕偵、審中證稱,伊有跟張昌財報告,徐騰岳表示代表會工程保留款結餘部分由葉正林處理,且李湖丕另證稱,本件確認張昌財同意後,葉正林有提出數個方案,因為當時中壢市地下道經常淹水,所以伊認為先施作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等詞。則本件似係先起意動支工程預算,李湖丕方依中壢市之現狀提出本件工程之規劃,張昌財本於身為中壢市市長之職,在動支工程預算前,即應審慎評估該市有無施作該工程之必要性。又依原判決細譯李湖丕證詞內容後,認定張昌財與葉正林就本件工程之採購,有所接觸等情,則張昌財既與有意承攬本件工程之葉正林有所接觸,張昌財是否可能已得知葉正林具不法意圖,仍同意配合代表會,而有直接或間接圖葉正林之私人不法利益,原判決未就此詳予推求,即遽認張昌財無舞弊行為之指使或有為自己或特定廠商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尚嫌速斷。
㈤、張昌財於中壢市公所辦理犯罪事實三部分之公共工程辦理招標事宜時,擔任市長職務,李湖丕是上開工程承辦人之課長。依原判決之認定,張昌財有與同案被告馮輝文及葉正林會面,葉正林並向張昌財詢問該工程相關事項,葉正林亦稱有好處給張昌財等情明確。原判決雖復以馮輝文供證當天葉正林未述及好處是多少金額及其他不法內容,且工程採購內容尚未明確,亦未言明要給葉正林做,張昌財僅係被動接見葉正林、馮輝文。乃認難僅憑同案被告馮輝文之供證,遽論張昌財有貪污舞弊犯行云云。然稽之馮輝文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張昌財有承諾會指示李湖丕配合葉正林做動畫看板後,葉正林才敢與台松公司談要回扣的事等語。李湖丕於偵查時亦證稱,張昌財有指示用最有利標方式配合葉正林辦理本案等詞。可知馮輝文、李湖丕證稱張昌財有指示李湖丕配合葉正林辦理本案之招標程序乙情一致相符,且馮輝文更明確供證葉正林於特定之時、地與張昌財謀議有關本案工程購案,並提出台松公司型錄給張昌財看等情。從而葉正林及馮輝文與張昌財討論本件工程招標事宜時,工程內容及決定交予何人承作是否尚未具體明確,自非無疑,原判決復未說明馮輝文、李湖丕供稱關於張昌財有指示李湖丕配合葉正林辦理本案招標程序如何不為採信之理由,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原判決依憑馮輝文於審理中之證詞,暨卷附中壢市公所給付「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之公庫支票等證據資料,認定中壢市公所給付上開工程購案之第一筆款項之日期為91年10月17日,而認馮輝文證稱91年8、9月間前往葉步樑家中交付之款項是否為本購案,顯有疑義,因無從證明為本購案之回扣款、佣金或賄賂,難認葉步樑就本件工程有貪污舞弊動機或與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依馮輝文於調查時供稱何玉潮交付「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回扣款之確定時間係在其離婚後即91年9 月後等詞,及於調、偵時均一致供稱,何玉潮多次將「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之回扣拿到伊家交給葉正林,之後有與葉正林去葉步樑家中交付400 萬元等語,核與何玉潮歷次證稱,多次將「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下包商收回之款項送至馮輝文家中(交付時間即本購案撥付第一期款項91年10月17日後)等詞。其中關於交付上開回扣款或佣金者為何玉潮及交付前開款項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原判決未佐以何玉潮之前開供述併為說明馮輝文證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率認馮輝文所稱91年8 月或9 月間某日陪同葉正林前往葉步樑住處交付之款項難認為本購案之回扣款或佣金,顯有割裂證據論斷事實之違誤。
㈦、原判決認馮輝文雖供稱其有陪同葉正林攜帶裝有現金400 萬元之側背包至葉步樑住處,然馮輝文並未親自見聞葉正林將前開款項交予葉步樑,則當時葉正林是否確有交付上開或其他款項予葉步樑,尚非無疑,難認葉步樑就本件工程有收取回扣或賄賂而有共同貪污舞弊之情事云云。惟據馮輝文歷次一致之供述,葉正林攜帶一個裝有400 萬元現金之側背包叫伊陪同至葉步樑位於中壢市普義路之住處後,其即依葉正林指示去洗手間,並將該側背包放置於廁所旁樓梯間後,葉正林叫伊回車上等,之後葉正林出來開車載伊回家等語。顯見馮輝文均係依葉正林指示而行動,而無見聞葉正林、葉步樑交談內容或互動之可能,當無見聞葉正林親自將該筆款項交予葉步樑之可能,且若葉正林復將該側包背攜出葉步樑家中,或僅將現金留置於葉步樑家中將側背包攜出,惟觀諸馮輝文之前開供詞,並未見馮輝文述及葉正林步出葉步樑家後,仍攜帶該側背包,是原判決僅憑馮輝文未親自見聞葉正林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葉步樑即認葉步樑未收到該筆款項,尚嫌速斷。
四、檢察官對王廷興、黃新譽(即被訴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無罪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以馮輝文供稱本件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來源,前後多有不一,參以馮輝文與葉正林以相同手法涉及桃園地區多起工程舞弊案,自難排除馮輝文有與其他工程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之情形相混淆之可能,另由許溢适、王廷興之供述,僅能證明本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張辰秋、許溢适為王廷興之舊識,不足證明本案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係由王廷興所提供,並輾轉交予羅煥園簽辦作為招標評選之用,尚難僅憑馮輝文前開有瑕疵之供證,證明王廷興確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之行為云云。惟據馮輝文於調查及偵審中供稱,本案外聘評選委員因王廷興通知張辰秋有事無法出席,才緊急跟羅煥園更改為許溢适等語,除核與羅煥園在調查及偵、審中供述相符外,並有新屋鄉公所簽文等證據資料可稽,可徵臨時更換外聘委員張辰秋為許溢适係由廠商提供名單,且馮輝文亦一致供陳許溢适係由王廷興提供。原判決就上開更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否由王廷興所提供,漏未審酌馮輝文、羅煥園一致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原判決謂馮輝文供稱本件外部評選委員名單來源前後不一之情,茲細繹馮輝文之歷次供述,除有兩次分別供陳係基石公司委託何玉潮取得或由馮輝文叫楊少謙去找何玉潮由王廷興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不一外,其餘五次均係供稱直接向王廷興取得,另佐以馮輝文於第一審審理中明確證稱,王廷興是唯一可以拿到委員名單的人,所以肯定王廷興就是來源等語,似可認馮輝文之上開供陳並非全無可採之處。原判決僅憑馮輝文些微瑕疵之供述,即認其大致相符之供稱為不可採信,尚嫌速斷。
㈡、原判決認定新屋鄉公所於89年3 月間獲得臺灣省政府補助辦理新屋村電子看板工程等5 件工程建設經費,該補助款需經新屋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始可動支,新屋鄉民代表會並得隨時提出質詢,要求鄉長報告執行進度,以為監督。惟該預算核准補助時,正值新屋鄉民代表會休會期間,故由主席黃新譽批示同意「先行墊付」,嗣於89年度辦理追加減預算時辦理轉正。復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葉佐禹告知葉正林本工程預算執行,受新屋鄉民代表會監督,建議葉正林尋求代表會主席黃新譽支持,葉正林、馮輝文遂依葉佐禹之建議,於數日後至黃新譽住所,尋求黃新譽支持葉正林安排之廠商承作本購案等情,應係認定黃新譽就本件工程購案之動支及監督執行具相當之影響力。然原判決理由欄乙、伍、四、㈠1.之⑵,則依證人徐代發於調查時之證詞暨卷附新屋鄉民代表會函文說明,以上開工程中補助會議椅之預算因故無法執行,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變更為遠端網路視訊工程乙情,毋庸經黃新譽同意,而認擔任新屋鄉民代表會之黃新譽對於本購案之招標等作業是否有影響力,據以質疑葉正林、馮輝文是否有交付本件工程發包款2 成之回扣或佣金予黃新譽之必要云云。原判決僅憑該工程款之項目變更毋庸經黃新譽同意,即認黃新譽對本購案之招標程序不具影響力,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以馮輝文調查及偵、審中雖一致供稱,其曾陪同葉正林前往黃新譽住處,拜託黃新譽將本件電子看板工程給葉正林做,黃新譽有跟葉正林說「照規矩來」,葉正林主動將金額加到150 萬元等語。說明上開「規矩」乙詞之解讀純屬馮輝文臆測之詞,且馮輝文未親自見聞黃新譽確有收取葉正林交付與本件工程有關之回扣款項,自難僅憑馮輝文之單一指證,可資證明黃新譽有要求葉正林支付本件工程發包款2 成之回扣或佣金,另由羅煥園於偵審中不一致供述,且馮輝文未提及曾在黃新譽家中見過羅煥園,羅煥園未證陳其等就本件工程有談論違法情事或黃新譽指示配合馮輝文等人之具體內容各情,亦難僅憑馮輝文、羅煥園之供證,遽論黃新譽有貪污舞弊之犯行云云。惟馮輝文上開供稱,係其親自聽聞葉正林與黃新譽談話間,葉正林有主動將本案回扣金額加到150 萬元之情,應可推知上開所稱「規矩」係關涉給付金錢事項,否則葉正林豈會談及要感謝主席,而主動將金額加到150 萬元。是該筆款項究屬工程款回扣或賄賂抑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給付,原判決均未論述,逕認僅屬馮輝文臆測之詞,自尚嫌速斷。復原判決佐以羅煥園偵審中證詞,認定黃新譽與葉正林、馮輝文因本案有所接觸,黃新譽並指示羅煥園配合葉正林、馮輝文辦理本購案等情,則馮輝文、羅煥園之上開供稱,似可互為黃新譽是否有貪污舞弊、收取回扣或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補強。原判決逕以無積極證據難認黃新譽就本件工程與葉正林、馮輝文等人有共同貪污舞弊、收取回扣或浮編價額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推論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五、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王廷興(有罪及無罪)、黃仁春、陳世昌、楊少謙(以上三人有罪)及張昌財、葉步樑、袁明武、徐騰岳、黃新譽(以上五人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李湖丕、馮輝文、羅煥園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被告翁銘俊、林增誠違反政府採購法(即犯罪事實二),被告林增誠、陳國輝、王德鈐違反商業會計法(即犯罪事實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㈠李湖丕共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共二罪刑(即犯罪事實二、三,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㈡馮輝文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共三罪刑(即犯罪事實二、三、四,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㈢羅煥園共同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即犯罪事實四),㈣翁銘俊、林增誠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刑(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㈤林增誠、陳國輝、王德鈐商業會計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刑。均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渠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復針對檢察官起訴翁銘俊、林增誠另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林增誠、陳國輝、王德鈐另涉犯洗錢罪嫌,則經調查結果,以不能證明渠等該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與卷證資料核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李湖丕、馮輝文對犯罪事實二、三之上訴
㈠、原判決已於理由欄甲、伍之六,敘明必須多次犯行自始包括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方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依憑李湖丕於偵查中之證詞,載述犯罪事實三(原判決誤載為二)之工程原係中壢市公所計畫室編列1億2千多萬元經費,欲辦理戶外看板,因計畫室未曾經辦過工程,張昌財乃指示移到工務課,於葉正林、馮輝文主動拜訪張昌財,經張昌財同意並指示配合葉正林辦理招標程序,李湖丕、馮輝文、葉正林等人方有勾結何玉潮等人為貪污舞弊行為,復依憑馮輝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說明犯罪事實二(原判決誤載為三)所示工程標案之起案人為李湖丕,因李湖丕急於用掉市公所年度結餘款,故本件工程係李湖丕提出,因認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工程,如何自始並非在李湖丕一個犯罪計畫之內,且就李湖丕所涉之前案(即原審102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工程貪污舞弊犯行,指明前案之經費來源係從中壢市公所所編列之不同預算項下支應,且係在李湖丕、馮輝文與葉正林等人「合作順利」後,李湖丕方另行告知其等有他筆預算需要消化等情。就李湖丕所涉之前案與本案二件工程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犯罪計畫內之理由,論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李湖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漫謂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非有據。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工程標案,李湖丕是否有可動支該筆工程款項之權限,以及原判決理由欄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數字之明顯錯置,均仍於李湖丕確有參與本件貪污舞弊犯行之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據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尚無李湖丕上訴意旨所稱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係依憑李湖丕所為認罪之陳述,並參酌葉連燈、徐騰岳、馮輝文、張昌財、袁明武、謝瑞美、何玉潮、吳賢智、陳世昌、陳光輝、黃春暉、黃仁春、王廷興、張辰秋、呂守陞、劉秋樑、林興宗等人之供述,暨卷附工程標案資料、桃園縣政府相關函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說明李湖丕受指示配合葉正林辦理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 件工程採購案後,李湖丕與葉正林、馮輝文謀議將前開2 工程以「管理標」及「工程標」二階段辦理招標,並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事宜,其中犯罪事實三部分葉正林承諾要給付李湖丕500 萬元。嗣由葉正林、馮輝文勾結何玉潮尋找配合廠商洽談收取得標價與施作成本加計利潤後之價差,以提供並沿用外聘委員名單,及勾結管理標廠商浮編工程預算之方式以利於增誠公司、台松公司取得工程標等情,據以認定李湖丕與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有共同犯經辦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公用工程舞弊犯行,要無李湖丕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㈢、原判決綜合馮輝文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潮、王德鈐、翁銘俊、李湖丕、黃仁春、吳賢智之證詞,證人林興宗之證言,暨卷附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工程之規範書及預算書,台松公司販賣原價收支決裁書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說明馮輝文知悉上開2 件工程有浮編預算並參與犯行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雖馮輝文指出中國大戲院曾向台松公司購買與犯罪事實三部分工程類似之電子看板,爭執本案並無浮報價額云云,惟此除與前開卷附證據資料不符外,且個案情節本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馮輝文此部分之上訴,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欄甲、伍、一之㈦對於馮輝文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貪污舞弊罪,如何應與參與之公務員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業已論述明白,並未認定其有交付回扣犯行。馮輝文上訴意旨指其並未參與葉正林就犯罪事實二、三之採購案交付回扣予任何公務員,顯係未依卷證資料為具體指摘,自非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羅煥園、馮輝文對犯罪事實四之上訴
㈠、羅煥園部分
①原判決依憑馮輝文於偵審中證稱:為確保工程可以得標,需要先開一個「委託設計監造標」,以便綁規格,本件預算書是伊製作,有浮編預算等語,核與楊少謙供證:本件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規範說明書都是馮輝文交給伊,由伊蓋章後,再由馮輝文代表基石公司送到新屋鄉公所,本件主體工程預算書之浮編項目是「電子傳系統顯示幕」下的「顯示燈點(點燈)模組」單價一個4萬元,當時市價只有2萬多元等詞,對於本件工程預算書中之「顯示燈點模組」確有浮編價額之情大致相符。且由證人葉劉順貴之證詞可知,本件經廠商反應規格有問題,經詢價後發現本件產品規格有綁標之嫌,所以伊指出變更方案,簽請長官同意後,由羅煥園更新辦理上網招標等情,以及證人施麗娟、黃勝雄證稱本採購案之彩色看板模組,當時之經銷價格約是2萬5千元左右等語,佐以卷附工程規範書、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足徵羅煥園對於基石公司提出之工程規範書、預算書有逕予採用之情。原判決並非認定羅煥園對於上開工程規範書、預算書有審查權,是羅煥園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說明其對於該工程規範書、預算書有審查之權,容有誤會。
②羅煥園偵訊時證稱;伊在上簽外聘及內聘評選委員名單給首長簽核的同時,就跟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講,這是「葉國大」的案件,並跟他們說基石公司是葉國代配合的廠商等語。參酌羅煥園於原審時對於本件已為認罪之陳述,足認羅煥園明知本件主體工程標已內定由葉正林指定之廠商承作,對於本件主體工程之得標廠商基士得公司與承作委託監造標之基石公司間具有密切關係。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已詳為說明羅煥園就工程標部分有為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行為之理由。另由羅煥園於第一審時亦明確證稱,黃新譽請其協助辦理本件電子看板之發包,是針對工程;本件委託監造設計標跟主體工程標有內定給基石公司得標;葉佐禹是後續的招標工程要伊配合葉正林,伊大概知道這工程要馮輝文、葉正林主導等語,益徵羅煥園知悉圖利範圍及於本件工程標,原判決要無羅煥園上訴意旨所稱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③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5 款僅規定宣告緩刑,應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宣告緩刑,亦應說明其理由之明文。且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未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羅煥園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說明未宣告緩刑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容有誤會,自非上訴合法理由。
㈡、馮輝文部分
①原判決依憑馮輝文之自白,證人葉佐禹、羅煥園、楊少謙之證詞,暨本標案之相關證據資料,說明馮輝文曾跟隨葉正林至新屋鄉公所與葉佐禹洽談本件電子看板工程,葉佐禹表示同意並安排本工程承辦人羅煥園與其等見面,並指示羅煥園配合其等辦理本件工程,羅煥園乃應其等要求,將本購案採委託監造設計管理標及工程標二階段辦理招標,並以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辦理招標事宜,葉正林、馮輝文在本案公告招標前,即與基石公司業務經理楊少謙洽談本案,雙方同意基石公司就本案主體工程僅能取得報價款項,至於報價款項與得標金額間之差額應給付予葉正林。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得標,葉正林、馮輝文除提供本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予新屋鄉公所外,並借牌投標、請託評選委員,而基石公司得標本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規劃設計實際上係馮輝文所製作,故其囑咐不知情之何玉潮向楊少謙拿取「委託設計監造標」之報酬外,並於楊少謙投標本件工程標時,告知應投標價格,楊少謙於本購案完工後,將前開約定之款項交由馮輝文轉給葉正林等情。因而認定葉正林、馮輝文、楊少謙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並非認定葉正林、馮輝文有交付回扣予黃新譽之犯行,馮輝文上訴意旨執此之指摘,顯與卷證資料未合,自非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
②原判決依憑馮輝文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工程預算書係其製作,且在顯示燈點模組部分有浮編預算,佐以同案共犯楊少謙調、偵時供稱:本件主體工程預算書之浮編項目是「電子傳系統顯示幕」下的「顯示燈點(點燈)模組」單價一個4 萬元,當時市價只有2 萬多元等詞,證人施麗娟、黃勝雄均證稱,本購案之彩色看板模組,當時之經銷價格約是2萬5千元左右等語,並參酌卷附工程規範書、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本件工程預算書確有浮編預算之情,馮輝文之上訴意旨辯稱當初供稱時忽略廠商有應得利潤空間云云,難謂可採。
③原判決理由欄甲、伍之二、認定葉正林與馮輝文為圖謀私利,要求具公務員身分之葉佐禹、羅煥園配合辦理本標案,藉由請託評選委員、借牌招標,利於以兩階段招標方式由內定廠商取得本件委託設計監造標後,由該得標之廠商人員配合提出有利特定廠商之工程規範書及浮報價格之工程預算書予新屋鄉公所,使內定之基石公司取得工程標等手段,使基石公司即提供較為低廉的施作成本而浮報價額,以不法圖取該筆款項(價差),如何不屬回扣性質,而屬犯罪計畫中犯罪所得分配結果之理由。復於理由欄甲、伍之六,敘明必須多次犯行自始包括於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方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並依憑李湖丕、馮輝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載述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各標案之貪污舞弊犯行,各標案之犯罪情節均不相同,且就馮輝文所涉之他案工程貪污舞弊犯行,說明他案之經費來源係從中壢市公所所編列之不同預算項下支應,在李湖丕、馮輝文、葉正林等人「合作順利」,李湖丕方另行告知其等有他筆預算需要消化等情,就馮輝文所涉之他案與本案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犯罪計畫內之理由,原判決業已論述綦詳。況馮輝文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葉正林取得之本購案價差亦係使用回扣乙詞,是難認馮輝文於受詢問或偵查時,有受誤導之情。馮輝文仍執上情置辯,亦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以及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苟無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定其取捨而為李湖丕、馮輝文犯罪事實二、三及羅煥園、馮輝文犯罪事實四等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記明其犯上開罪名之論據,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渠等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對林金典無罪及林增誠、翁銘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中壢市公所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上訴部分
㈠、本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謂:林增誠係增誠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金典係林增誠之胞妹,並為增誠公司之會計人員;翁銘俊係增誠公司副總經理;中壢市公所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二階段發包後,葉正林、馮輝文、徐騰岳、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正林與馮輝文尋找合作之廠商,斯時,葉正林、馮輝文經由台松公司總經理何玉潮之引介,找到翁銘俊,何玉潮向翁銘俊表示:本購案渠等有辦法讓增誠公司得標承作,增誠公司只須派人參與工程管理,其餘材料、施工由台松公司負責,增誠公司即可獲取本購案總工程款10%之利潤,惟增誠公司取得工程款後,扣除台松公司成本、利潤及增誠公司10%之利潤後,所餘款項須做為回扣款,經翁銘俊向增誠公司負責人林增誠報告後,林增誠亦同意配合辦理。嗣技聯事務所王廷興取得本購案之管理標,中壢市公所依技聯事務所所提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工程標招標事宜,李湖丕、袁明武逕沿用前開管理標之出席內聘委員李湖丕、李本誠及外聘委員張辰秋、劉秋樑等4 人為評選委員,再推由王廷興協請外聘委員張辰秋、劉秋樑於評選時,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 名廠商,葉正林並告知李湖丕評選本購案工程標配合之廠商即增誠公司為第1 名廠商。經評選結果,由增誠公司取得第1 優先議價權,經減價後得標。增誠公司得標後,林增誠、翁銘俊即依先前與何玉潮、馮輝文、葉正林等人之協議,以渠控管之佳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瑋公司,係增誠公司之人頭公司,該公司大小章均由林增誠、林金典控管使用)名義,將本工程之主要部分「超音波車輛偵測系統」、「水位偵測系統」、「資訊可變標誌系統(即電子看板)」,含施工及電力、通訊配線部分,轉包予台松公司施作,「監控系統部分」則由增誠公司另發包給建業達公司王德鈐施作。本購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即開立公庫支票,支付工程款予增誠公司,增誠公司派員工謝志鴻至市公所領取該公庫支票後,將該支票轉存至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徐騰岳、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即推由葉正林、馮輝文向增誠公司林增誠、翁銘俊收取回扣,嗣林增誠指示知情且有共同行賄犯意聯絡之林金典填寫500萬元及210萬元取款憑條2 張交予翁銘俊,請翁銘俊在馮輝文陪同下至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提領前開二筆現金,至馮輝文中壢市中央西路住家,將提領之710 萬元現金全數交予葉正林。又林金典自前開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00 萬元至高雄臺企九如分行之00000000000 佳瑋公司帳戶後,林金典分別自佳瑋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10萬元及100萬元現金,合計21 0萬元,交給馮輝文轉交給葉正林,由葉正林負責向廠商收取賄款後朋分花用。因認林金典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嫌,並認林增誠、翁銘俊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
㈡、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其三人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林金典無罪,並以此部分與林增誠、翁銘俊前開有罪(即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以依同案被告何玉潮、馮輝文之供證及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翁銘俊、林增誠得知本案地下道工程有公務員浮報價額或如何朋分差價等舞弊情事,至取得之「借牌費」即工程款10%尚屬當時工程界借牌常態之合理代價,難認有額外另分得不法利益,尚難據此認其二人知悉翁銘俊所領取而交付予葉正林之款項係用於支付公務員之回扣或賄賂。至於同案被告何玉潮於第一審雖證稱有告知翁銘俊,馮輝文要回扣等語,及同案被告馮輝文於調查時供稱,曾載葉正林去坐野雞車下高雄與林增誠談佣金等詞,然均未述及本案要給付予葉正林及馮輝文之佣金或回扣係用於行賄公務員之款項,況佣金或回扣亦有可能屬於一般工程款與成本之合理價差,並非必然係用於行賄公務員之不法款項等情。而以林增誠、翁銘俊知悉本件地下道工程借牌投標,得標進而由台松公司實際施作,可取得借牌工程之執行利潤及進出款項分配等情,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林增誠、翁俊銘知悉本件工程有公務員舞弊或其他違背職務情事,而認林增誠、翁俊銘無與葉正林等人有貪污舞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亦不足作為證明林金典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已記明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何玉潮證稱,本件工程有告知翁銘俊需收取回扣等語,及馮輝文供稱,葉正林曾因本件工程,下高雄與增誠公司談佣金等詞,然何玉潮、馮輝文均未述及有告知前開佣金或回扣之用途,且佣金或回扣非必然用於行賄公務員之原因。復據翁銘俊、林增誠、林金典之供稱,參合證人林興宗之證詞,雖可知悉增誠公有借牌參與本件工程投標,得標後,無需施作工程內容,即可獲得工程款項10%之利潤,如何係屬當時工程界借牌合理代價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其三人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對林增誠、陳國輝、王德鈐涉犯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部分
㈠、洗錢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增誠公司、士弘公司之負責人林增誠、陳國輝分別開立與不實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同額不實統一發票予台松公司,建業達公司負責人王德鈐就其工程合約書不實部分,即未施作部分金額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台松公司各犯行明確,因而論處其三人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對於檢察官起訴其等涉犯洗錢罪嫌,則說明: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玉潮、翁銘俊之供證,僅可得知本件工程台松公司與增誠公司簽訂不實工程合約,係由何玉潮與翁銘俊洽談,縱認翁銘俊有將增誠公司形式上僅係配合台松公司的下包,即可獲得合約工程款的18%的利潤,其餘款項會回流給何玉潮處理等情告知林增誠,然據何玉潮、林金典於調查中與林增誠於偵、審中大致相符之供述,林增誠是否確知上開回流何玉潮之款項係重大犯罪所得,確有疑義,另由何玉潮於偵查及陳國輝於調查時供稱,其等簽訂不實工程合約書之過程,何玉潮並未告知陳國輝總工程款扣除18%利潤後之款項來源及流向,又由何玉潮於調查及吳賢智、王德鈐於偵查中之陳稱,堪認王德鈐經營之建業達公司確有簽訂不實工程合約並參與施作部分工程,然王德鈐對於虛增400 多萬元之工程款項,供稱不知何玉潮要如何處理等語,及何玉潮未供述有告知王德鈐該筆款項來源及流向等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王德鈐、陳國輝知悉上開回流何玉潮知款項之確切來源,且林增誠、王德鈐、陳國輝因簽訂不實工程合約取得之借牌費,尚屬當時工程界借牌之常態,所得報酬亦非顯屬不合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林增誠、王德鈐、陳國輝主觀上有認識上開回流何玉潮之款項係何玉潮等人與公務員共同浮報預算、貪污舞弊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難認林增誠、王德鈐、陳國輝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犯行,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何玉潮、吳賢智供稱,與下包商增誠、士弘、建業達公司簽訂不實契約,付錢後扣除必要費用,即收回轉付葉正林、馮輝文等語,及陳光輝、吳榮坤證稱,其僅在施工現場看過建業達公司施作部分工程等詞,林金典、翁銘俊、林增誠供稱本件增誠公司並無實際施作等語,黃春暉供稱有跟何玉潮說過工事費用部分,須以代收代付性質,何玉潮事前並未告知有虛增工事費用等詞,證人林興宗亦證稱,本件之下包廠商並無施作等語,陳國輝、王德鈐及何玉潮就其等簽訂不實工程合約之供稱等證據資料,說明林增誠、王德鈐、陳國輝對於本件回流款項係貪污舞弊所得應有認識,原判決認定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