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張爕
住桃園縣○鎮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張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張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51條第5款規定提高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之最高限制為30年以下,對受刑人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六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張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年 95年5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63、19064、19065、19066號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636號 98年4月21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 98年7月23日 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6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2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0年 95年8月1日 否 3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0年 95年8月2日 否 4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0年 95年8月8日 否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6月 95年8月25日 否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90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118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5號 98年4月30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 98年7月30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