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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承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承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承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5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3月);又附表編號1、2及3、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03、420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該等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重複非難性高;另附表編號1至4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5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則於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不同,重複非難性低;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㈣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㈤另附表編號5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26日 108年10月22日 108年9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52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3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52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10日 109年7月10日 109年4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5月13日 109年8月12日 109年5月13日 
編號  4 5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5萬6千元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2日 107年12月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3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10日 111年8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12年度台上字第42號   確定日期 109年8月12日 112年7月20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2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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