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承煥
- 選任辯護人
- 戴紹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嘉欣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英傑
- 選任辯護人
- 楊安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鄭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雷秀晶
- 即被告
- 鄭坤益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庭綺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淳宇律師
- 被告
- 翁世瑋
簡合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1號、107年度偵字第7146號、107年度偵字第7150號、108年度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雷秀晶及鄭坤益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承煥、翁世瑋、黃英傑、雷秀晶、鄭坤益罰金刑及黃承煥被訴民國107 年11月19日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均撤銷。
黃承煥、翁世瑋、黃英傑、雷秀晶、鄭坤益所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及應處應執行罰金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黃承煥被訴民國107 年11月19日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含沒收部分)駁回。
事實
一、黃承煥與田啟忠、陳鋼、曾玟綺(田啟忠等3 人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陳子威(經原審論處罪刑)均知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並屬第273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在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3 日,共同謀議自桃園市前來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由黃承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搭載田啟忠、陳鋼、陳子威上山,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由陳鋼、陳子威、田啟忠於當日某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將屬該保安林森林主產之扁柏,切割該扁柏之樹瘤材而竊取之,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黃檜)生立木樹瘤材6 塊(實材積各為0.02、0.003 、0.03、0.002 、0.03、0.02立方公尺) ,價值共為7 萬5,600 元(山價),復於同年12月5 日,由曾玟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田啟忠、陳鋼、陳子威及上開樹瘤材下山時,經警當場查獲。
二、翁世瑋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4日晚上某時許,以每公斤600 元之代價,向馬春榮收購其與陳子威、田啟忠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之5 塊(起訴書誤載為6 塊,應予更正)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等森林主產物。復於107 年10月21日某時許,明知無合法證明,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 萬7,000 元之代價,向田啟忠收購其與陳子威於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之7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等森林主產物。又於107 年11月18日某時許,明知無合法證明,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 萬1,000 元之代價,向田啟忠收購其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之5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等森林主產物。
三、黃英傑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 日晚上某時許,以2 萬元之代價,向馬春榮收購其與陳子威、田啟忠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之2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等森林主產物。復於107 年10月14日某時許,明知無合法證明,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桃園804 醫院,以2 萬元代價,向馬春榮收購其與陳子威及田啟忠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之2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等森林主產物。又於107 年10月19日某時許,明知無合法證明,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所,以2 萬元之代價,向田啟忠收購其與陳子威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之1 塊臺灣扁柏樹瘤材等森林主產物。
四、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羅東分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雷秀晶及鄭坤益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雷秀晶及鄭坤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雷秀晶及鄭坤益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而判處罪刑(各2罪),被告雷秀晶及鄭坤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於110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7月1日宜院春刑良108原訴6字第01115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被告雷秀晶及鄭坤益於本院111年7月13日審理時已陳明:本件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都沒意見等語,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三、被告雷秀晶及鄭坤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表三)。
貳、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黃承煥之辯護人於上訴準備書狀中主張證人即共犯陳鋼(起訴犯罪事實編號6、12、16)、馬春榮(起訴犯罪事實編號6)、陳子威(起訴犯罪事實編號14、16)、田啟忠(起訴犯罪事實編號14、16)、曾玟琦(起訴犯罪事實編號16)與同案被告雷秀晶(起訴犯罪事實編號6、12)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為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於本院111年7月13日審理程序主張陳鋼與陳子威的警詢及偵訊筆錄經過勘驗結果,可認陳鋼於107年12月5日的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有被員警以羈押為由施加壓力,該壓力將延續到後續的偵訊筆錄中,後續之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對陳子威問錯問題,陳子威仍會予以回答,可見陳子威為了想要交保所作的證詞,其證詞顯不可信等語。惟:
一、證人陳鋼、陳子威之警詢、偵訊時及證人田啟忠之偵訊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陳鋼之警偵詢供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鋼於警詢、偵訊問時所述與其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107年12月3日是否搭乘由被告黃承煥駕駛車輛上山盜伐林木之內容不盡相同,然陳鋼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當時時間已久(逾2年),而其警詢或偵查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明確,本院審酌陳鋼於警詢及偵訊時係分別訊問,較不受被告之影響,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得以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且就其如何與被告聯繫,由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其與其他共犯上山盜伐林木,陳述內容完整、清楚、明確,亦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本院勘驗陳鋼歷次警詢、偵訊錄影音光碟,證人與檢警雙方對話間語氣均屬平和,音量並無特別高昂、激動之情形,未見證人陳鋼於警詢時有精神不濟及疲勞訊問之狀況,精神狀態正常,而檢察官訊問前先權利告知,大致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證人陳鋼回答並無遲延、回答内容流暢,亦可見其陳述應較無壓力且與事實相符,此從陳鋼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內容與卷證資料內容相符即明(詳後述),是陳鋼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部分,應以其等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之內容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得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證人陳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見108年度偵字第991號卷《下稱偵991號卷》一第115至116、118至119頁),且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見原審卷三第17至23、216頁至221頁、本院卷一第480至495頁),即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具得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
㈡陳子威警偵詢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甚詳,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絕對特別可信性,則可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前項陳述是否具有絕對特別可信之情形,係指其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與焉。證人陳子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緝甫緝獲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證人陳子威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事實至明。本院審酌陳子威於通緝前歷次警、偵訊筆錄,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接受調查製作警詢、偵訊筆錄,經製作筆錄之員警、檢察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訊問,於詢問、訊問完畢後,經警詢問、檢察官訊問接受詢問、訊問之供述是否實在,陳子威均回覆實在,並親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1080000764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75至279頁、偵991號卷一第121至122頁),未主張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且經本院勘驗陳子威歷次警詢、偵訊錄影音光碟,證人與檢警雙方對話間語氣均屬平和,音量並無特別高昂、激動之情形,訊問方式為一問一答,陳子威對答如流、並無遲滯情形,且在過程中有說有笑,無精神不濟及疲勞訊問之狀況,精神狀態正常,而檢察官訊問前先權利告知,大致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證人陳子威回答並無遲延、回答内容流暢,亦可見其陳述應較無壓力且與事實相符,則依陳子威之警詢、偵訊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警詢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其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陳子威係107年12月3日搭乘被告駕駛車輛上山盜伐林木之人,其所為之指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子威所在不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承前揭法條意旨,其於前開警詢、偵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田啟忠偵訊部分
⒈如同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辯護人並未釋明田啟忠偵訊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案證人田啟忠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見偵991號卷一第115至116、118至119頁),並於法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到庭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三第7至29頁、本院卷一第480至495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45頁),即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具得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
⒉至於證人田啟忠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53至156、255至256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亦爭執證據能力,然因田啟忠業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三第7至29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45頁),且其原審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所述並無不符,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應認田啟忠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是以,黃承煥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鋼、陳子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人田啟忠於偵訊之供述,皆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等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參、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承煥部分被告黃承煥固不否認有與陳鋼以通訊軟體聯繫,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開車搭載陳鋼、陳子威等人上山(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並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供稱:107年12月3日我本來確實有跟他說好要載他上去,但是我後來在家裡睡覺,就沒有去載陳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6頁),然於第二次審理時即改口確實有載他們上山(見本院卷二第142頁),並於第三次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承認我有載他們上山,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事情,我載完他們就馬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頁),經查:
㈠依陳鋼與被告黃承煥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被告知悉陳鋼等人上山目的係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依卷附陳鋼與被告黃承煥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見107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下稱偵7150號卷》三第27頁反面至29頁),先係貼出至少三張樹瘤照片後,陳鋼提出「今天送我上去好嗎」之需求,被告黃承煥於週一上午9時57分回稱幾點什麼時候,陳鋼回覆 「下午三點左右」,被告黃承煥復而詢問「嗯,下來呢」,陳鋼則回覆「我問我老婆身體不好」,被告黃承煥回稱「嗯」,被告黃承煥復向陳鋼表示:「怎樣比,我在找我媽啊」、「車開去還沒回來」,陳鋼於下午2時44分回覆「沒關係啦」「你有車再密我先去準備.買」,被告黃承煥即回稱「好 不好意思欸」「我盡快」;陳鋼則回覆「...」「我好了再密你..。你在來接我OK..在等師父過來」,被告黃承煥即傳OK手勢符號,被告黃承煥於週一下午7時03分詢問陳鋼「幾點去接你」,陳鋼回覆「8點來接我」,下午8時被告黃承煥回覆陳鋼「睡著」、「現在過去給」,陳鋼稱「要來了嗎 」「..車子停好在大門口等」 ,而週三陳鋼則通知被告黃承煥:「我今天中午下哦!你明天不用來了,中午記得來拿錢」,被告黃承煥則回以「你好了跟我說吧」等情。從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黃承煥貼出至少三張樹瘤照片後,陳鋼即提出送上山之需求,被告黃承煥並詢問陳鋼是否下山也要去接,兩人並且相約8點接送,被告黃承煥雖稱睡著,但仍與陳鋼相約車子停好大門等情,被告黃承煥豈有不知陳鋼上山之目的,並且並無睡過頭而爽約未前往之情形。
㈡證人田啓忠、陳鋼、陳子威之證述
⒈證人田啟忠於偵查中證述:107年12月5日被查獲的那次,是由黃承煥載我上山等語(見偵991號卷一第11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證稱:起訴事實編號16部分,當天載我們上山的人我不認識,是陳鋼帶他來,我們都叫他阿煥,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叫黃承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2月3日晚上7、8時,陳鋼約我上山砍木頭,那天是陳鋼叫他朋友來載我跟陳子威、陳鋼一起上去,我自己是從我家裡上車。當時開車來載我的那個人為本案被告黃承煥。陳鋼跟黃承煥來載我們的時候,我跟陳子威後面才上車。黃承煥載了陳鋼到我家,把我跟陳子威載上車後,就直接到台七線62.2公里讓我們下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
⒉證人陳鋼於警詢中供稱:編號26-29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承煥對話内容(週一)「今天送我上去好唔」、「你有車在密我我先去準備物質」、「我好了在密你。你在來接我0K…在等師父過來」、「八點來接我」,黃火奐就是黃承煥,這就是我在107年12月3日要去林班地盜伐林木前,請黃承煥來我住處(桃園市○○區○○街00號○樓之○)載我上山的對話,他在當(3)日晚上8點多的時候有來載我上山,當日與我同行的有陳子威及田啟忠。編號30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承煥對話内容(週三)「我今天中午下哦!!你明天不用來了,中午記得來拿錢」是我原本跟黃承煥約好,要下山的時候是107年12月6日,但是我跟田啟忠、陳子威一起要提早下山,所以我跟黃承煥說請他不用來載我了,但是請他當天中午記得來拿車手的錢等語(見偵7150號卷三第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於107年12月3日至5日跟陳子威、田啟忠、曾玟綺、黃承煥上山砍伐扁柏6塊,為警查獲。這次是黃承煥載我、陳子烕、田啟忠上山等情(偵991號卷一第11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所述「107年12月3日是黃承煥載我、陳子威、田啓忠上山」,這天確實是黃承煥載我們上山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頁)。
⒊證人陳子威於偵查中證稱:在107年12月3日至5日與田啟忠、陳鋼上山砍伐扁柏6塊,下山時為警查獲,這次是黃承煥載我跟田啟忠、陳鋼上山砍伐扁柏6塊等語(見偵991號卷一第122頁)。
⒋核證人陳鋼、陳子威、田啟忠證述情節相符,均一致指證被告黃承煥即為載送其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其等竊取林木犯行之人。
㈢此外,並有田啟忠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森林被害報告書(三十一)、森林被害報告書(三十五)、現場位置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度保管字第344 號扣押物品清單(車號0000-00 號)、宜蘭地檢署108 年度刑管字第144 、146 、150 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8 年6 月11日調科肆字第1082320382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8至233頁、偵991號卷二第117至120 頁、第133至136 頁、107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第189 頁、原審卷一第138 頁、第193 頁、第195 頁、第199至200 頁、原審卷二第261至275 頁)。
㈣被告黃承煥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黃承煥辯稱不知陳鋼等人上山目的為何,並無與渠等共同犯罪之意云云。經查:從上開被告黃承煥與陳鋼之對話,其不僅載送人員上山係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亦從山上有載運人員及林木下山之意,復參以陳鋼於警詢所述:我上、下山到林班地内盜伐林木,所僱請的車手有黃承煥、馬春榮、翁世瑋等人。上、下山的話,車内沒有贓物,不論人數車資就是3千元,如果下山車上有贓物的話,不論人數就是1萬3千元,如果是往宜蘭方向下山返回的話,車内沒有贓物,不論人數車資就是8千元,如果下山車上有贓物的話不論人數就是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08頁),足認被告黃承煥知悉被告陳鋼、田啟忠、陳子威等人係從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仍擔任司機配合接送,並談妥報酬,被告黃承煥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擔任猶如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被告黃承煥就前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另證人陳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載我們的人不是被告黃承煥或稱被告黃承煥不知渠等上山之目的云云,惟證人陳鋼前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係在事發後較初之陳述,當時記憶理應較為深刻、正確,相較於其在審理中作證距案發已時隔2 年之久,記憶有所模糊,且其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卷內證據並不相符,顯係迴護被告黃承煥之詞,自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黃承煥之認定。
㈤故被告黃承煥上開辯解,悖於卷內事證,不足採信,其確有共同為犯罪事實一示之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翁世瑋部分
㈠107 年9 月24日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訊據被告翁世瑋否認有向馬春榮收購森林主產物,辯稱我只有向田啟忠買二次木頭云云,經查:
⒈被告翁世瑋之自白就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被告翁世瑋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11頁、原審卷四第191 頁)。
⒉馬春榮之供述同案被告即證人馬春榮於警詢中之供述:我們是朋友關係。我記得我把田啟忠跟陳子威他們盜伐的木頭親自交給翁世瑋有2次,第1次我記不得,第2次是9月底那次我上山載子威和木頭從宜蘭方向下山走高速公路返回桃園後,田啟忠打給我叫我送去給簡合辰,原本要跟簡合辰拿3萬元但他沒有給,隔天簡合辰說這批木頭他不要,所以陳子威約我一起開車去簡合辰那邊把木頭載走,放在我的車上,我將車停在我家附近的停車場内,9月24日陳子威他們被抓那天,子威的女友李巧如找翁世瑋處理這批木頭,所以翁世瑋到修車廠載我至我信義路的家附近的車上把木頭載走,這批價格好像賣1公斤600至700元賣出,實際賣得的價格我不清楚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下稱偵7146號卷》三第24頁)。
⒊並有田啟忠0000000000號與馬春榮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146號卷二第68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翁世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⒋故被告翁世榮上開辯解,悖於卷內事證,不足採信,其確有107 年9 月24日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107年10月21日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訊據被告翁世瑋固坦承有向田啟忠買木頭二次,然辯稱:交易之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了,不確定是否本件云云。經查:
⒈證人田啟忠證述證人田啟忠於偵查中證稱:去年10月21日跟陳子威砍伐扁柏2 塊,賣給翁世瑋等語明確(見偵991 號卷一第115 頁反面)。
⒉證人陳子威證述證人陳子威於警詢中證稱:照片編號第52至63號,10月21日,都是我跟田啟忠2人盜伐的木頭。那些都是黃檜樹瘤為主,盜伐地點就在前述我指給警方圈起來的範圍,參與的人就我跟田啟忠2 人,東西都賣給翁世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58 頁)。
⒊被告翁世瑋部分自白被告翁世瑋於警詢中坦承:107 年10月份有向田啟忠購得一級國有林木等語(見警卷第1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有跟他們買過木頭、跟田啟忠買過2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原審審理時供稱:這次好像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頁)。
⒋復參以馬春榮0000000000號與陳子威0000000000號107年10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子威確實有要上山載人等情(見警卷第301頁),可見陳子威等人確有盜伐木頭之事實。
⒌綜上,足認被告翁世瑋自白部分,與證人田啟忠、陳子威所述一致,是以,被告翁世瑋確有向田啟忠等人故買盜伐贓物7塊扁柏樹瘤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107 年11月18日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據被告翁世瑋固坦承有向田啟忠買木頭二次,然辯稱:交易之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了,不確定是否為本件云云。經查:
⒈證人田啟忠之證述證人田啟忠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1月17日砍伐扁柏9 塊,用1 萬6 賣給翁世瑋,該次是翁世瑋的車手載我的等語(見偵991 號卷一第115 頁)。復有田啓忠0000000000號手機相簿107年11月18日樹瘤照片截圖4張(見警卷第249至250頁)在卷可佐,足認田啟忠證述之可信性。
⒉被告翁世瑋之自白被告翁世瑋於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半個月前,選舉日前後,以1 萬1 千元,一次購得約5 個一級國有林木材黃檜,這次綽號「元元」田啟忠自行前來我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0○0 號後方倉庫前,與我進行交易等語(見警卷第9 頁)。
⒊依證人田啟忠及被告翁世瑋之陳述,以及田啟忠手機樹瘤照片之截圖,可知被告翁世瑋確實於107 年11月24日前後,在前址倉庫以1 萬多元與證人田啟忠交易數個扁柏樹瘤,顯見被告翁世瑋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起訴書係依據證人田啟忠所述,認被告翁世瑋購買之樹瘤數量為9 顆、金額1 萬6 千元,此部分與被告翁世瑋所述有所差異,應以有利於被告翁世瑋之認定,就購買之樹瘤數量認定為5 顆、金額1 萬1 千元,爰併予更正之。
㈣此外,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六)、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107年9月22日(偵991號卷二第21至2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二十一)、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107年10月21日(偵991號卷二第77至8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107年11月17日(偵991號卷二第113至116頁)。綜上,被告翁世瑋知悉前開扁柏樹瘤來源係屬違法,且係具有贓物性質之森林主產物,卻仍予收買,其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三次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被告黃英傑關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三次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訊據被告黃英傑固坦承有向馬春榮收購森林主產物,辯稱:我並不知道收購木頭係屬贓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2頁),經查:
1.被告黃英傑部分自白據被告黃英傑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向田啟忠購買過黃檜共3 次,第一次是107 年10月1 日,詳細時間不記得,在我大漢街居處,由馬春榮拿過來樹瘤2 顆,我用2 萬元向他購買。第二次是在107 年10月14日,詳細時間不記得,在桃園804 醫院裡面的停車場,由馬春榮帶田啟忠到場,伊用5 萬元購買黃檜樹瘤2 顆。第三次是在107 年10月19日上午幾點忘了,在我大漢街居處,由馬春榮帶5 顆黃檜樹瘤,我用2 萬向他購買。警詢中我說10月19日那次是在804 醫院停車場買5 顆黃檜樹瘤,與現在所述不符,是因為該次馬春榮是先帶到804 醫院給我看,然後再帶到家裡給伊購買。三次都有付錢,5 萬元我是分期給,兩次拿給馬春榮,一次去田啟忠的家給田啟忠。另外兩次的購買沒有分期。我是跟馬春榮電話聯絡,馬春榮說樹瘤是「元元」田啟忠的,我都是電話跟馬春榮聯絡,馬春榮說若他有就拿來賣我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93號卷《下稱偵693號卷》一第178至179 頁)。復於羈押訊問中供稱:我承認收受贓物。我向田啟忠、馬春榮所購買樹瘤,是馬春榮說有樹瘤要賣給我,馬春榮帶來給我看,我就跟馬春榮買,總共買了3 次,共9 顆,花了9 萬元等語(見108年度聲羈字第3號卷《下稱聲羈3號卷》第35至36 頁)。
2.證人馬春榮之證述證人馬春榮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將田啟忠、陳子威等人盜伐之木頭販售予黃英傑,次數至少2 次以上,其中一次是我載田啟忠至簡合辰工作室後方接近大漢溪旁黃英傑的老家附近交易,這次是田啟忠和黃英傑他們自行交易,我只是載田啟忠過去,這次田啟忠賣得3 萬元,田啟忠事後拿了3 萬5 千元給我,因為他之前還欠我買車子的錢。另外一次是我從山上載田啟忠下山後,與黃英傑約在804 (國軍醫院)的停車場見面交易,這次也是田啟忠與黃英傑自己交易的,木頭數量及價錢我不清楚,事後黃英傑自己抽走一成,剩4 萬5 千元,我跟田啟忠說他還欠我3 萬多,所以我拿走3 萬,剩下的1 萬5 留給田啟忠他們。107 年10月19日6 時30分38秒起至10月20日22時43分25秒止,田啟忠與我之通話及簡訊譯文為田啟忠在林班地犯案後,聯繫我前往載運之對話,本次盜伐所得贓物係由田啟忠乘坐我駕駛車輛,將黃檜交予黃英傑銷售,該次就是伊前述田啟忠叫我開車載他下山並與黃英傑約在804 (國軍醫院)交易的那次等語(見偵7146號卷三第24至27 頁)。
3.證人田啟忠之證述證人田啟忠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9 月28日我跟陳子威、馬春榮砍伐扁柏2 塊,賣給黃英傑,該次是我和陳子威上去的,本來要賣給阿砲(翁世瑋),馬春榮自己就把東西載走,賣給黃英傑,賣完了才告訴我。10月14日早上7 點多,我和陳子威由馬春榮載上山,上山後砍伐一大一小的扁柏,有我和馬春榮的通聯記錄,後來扁柏賣給黃英傑等語(見偵991 號卷一第115至116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107 年10月19日11點6 分至107 月20日22時43分0000000000的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後證稱:是我與馬春榮的對話。阿傑就是黃英傑。在譯文中稱拿1 萬5 千元就是把木頭賣給黃英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至20 頁)。
⒋證人陳子威之證述證人陳子威於偵查中證稱,並經本院勘驗如下:「(問:那在下一次是(107年10月)18號的時候,這……這一次田啟忠說的那一塊是一個在溪邊找到的那個枯倒木,然後是你跟田啟忠上去,馬春榮載你們,然後下來是賣給這個黃英傑?)是。(問:也是馬春榮載你們上、下山?)對啊。(問:然後馬春榮載去賣?)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2、367至358頁)。
⒌故依前開證人馬春榮、田啟忠、陳子威之證述及被告黃英傑之陳述,可知被告黃英傑、證人馬春榮、田啟忠、陳子威對於前開3 次交易扁柏樹瘤之時間、地點、過程所述互核一致,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黃英傑確有在上開時地,向證人馬春榮、田啟忠等人購買扁柏樹瘤3 次無誤。核與被告黃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確有收購之事實相符。至於就107年10月1日、同年月14日所示該2 次交易贓物之金額,因被告黃英傑、證人馬春榮、田啟忠等人各有抽成,而就交易金額有不同之說法,然無礙於其等該2 次確有交易2 顆樹瘤之認定,而就交易金額部分,則依有利於被告黃英傑而為2 萬元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三之107年10月19日犯行,起訴書係依據證人證述而認定其等係將當日所竊取之1 顆樹瘤賣予被告黃英傑,被告黃英傑雖自承該次購買之樹瘤數量為5 顆,但無其他佐證,應以有利於被告黃英傑而為認定,均附此敘明。
⒍被告黃英傑主觀上知悉收購森林主產物係屬贓物從馬春榮所使用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7年9月22日即與有被告黃英傑所使用 0000000000通聯之紀錄(見警卷第253頁),馬春榮於107年10月14日20時54分19秒撥打予被告黃英傑告知「沒東西下來」,被告黃英傑即口稱「怎樣?」,馬春榮復告知「沒東西下來,臨檢」,黃英傑即說「好好。」(見警卷第110頁),此處所稱「東西」,亦據被告自承是指木頭(見警卷第98頁),亦被告黃英傑即知馬春榮木頭之來源係屬非法,故無法經過臨檢,嗣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9時49分51秒馬春榮撥打電話予徐祥瑞,要徐祥瑞撥打LINE予阿傑,被告黃英傑旋即於同日下午9時54分7秒撥打予徐祥瑞,徐祥瑞向被告黃英傑詢問「想說你要不要?」,被告黃英傑則回稱:「我知道,我是說你來找我,我在,不要在電話」,徐祥瑞旋即稱「喔,好好。」等語(見警卷第121頁),足認被告黃英傑已知悉與馬春榮、徐祥瑞交易之物品不能在電話中明說,復參以被告黃英傑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收受贓物」、「我有問馬春榮樹瘤哪裡來的,馬春榮叫我不要問。」等語,辯護人亦稱被告對於故買贓物已經認罪(見聲羈3 號卷第35至36 頁)。顯見被告黃英傑已知悉前開扁柏樹瘤來源係屬違法,而為具有贓物性質之森林主產物,卻仍予以收買三次。被告事後改口不知收購木頭係屬贓物云云即無可採。
⒎此外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十)、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107年9月28日(見偵991號卷二第33至3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七)、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107年10月14日(見偵991號卷二第61至6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九)、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107年10月18日(見偵991號卷二第69至72頁)。綜上,被告黃英傑知悉前開扁柏樹瘤來源係屬違法,且係具有贓物性質之森林主產物,卻仍予收買,其所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三次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實堪認定。
肆、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條文則為「(第一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於保安林犯之。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則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保安林犯之。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不影響適用法律之結論,尚不構成撤銷理由)。
二、起訴罪名變更部分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而本案被害木為台灣扁柏,確為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之「貴重木之樹種」,有羅東林管處108 年8 月14日羅政字第1081102162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起訴意旨漏未考量本案經查獲之臺灣扁柏為貴重木乙情,僅論以被告黃承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4 、6款之罪嫌,漏未引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踐行罪名告知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被告黃承煥部分核被告黃承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黃承煥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田啟忠、陳鋼、陳子威、曾玟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翁世瑋、黃英傑部分核被告翁世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次犯行,被告黃英傑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三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翁世瑋、黃英傑就前述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事由
㈠被告黃承煥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月15日確定,有期徒刑8 月部分於105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黃英傑前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數罪,均為累犯。審酌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竟再犯本案多次犯行,足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益徵其等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經核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坤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鄭坤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參酌被告鄭坤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鄭坤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鄭坤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雷秀晶、鄭坤益部分,查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為被告雷秀晶、鄭坤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自不予酌減,
伍、原判決關於黃承煥、翁世瑋、黃英傑、雷秀晶、鄭坤益罰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撤銷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黃承煥、翁世瑋、黃英傑、雷秀晶、鄭坤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 年,不能依同條第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② 所示黃承煥併科罰金為75萬6000元部分,編號2被告翁世瑋應執行併科罰金70萬元、編號3黃英傑併科罰金40萬元及應執行併科罰90萬元部分、被告雷秀晶應執行併科罰金40萬元及被告鄭坤益應執行併科罰金40萬元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惟二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者倘依3,000元折算1日,後者如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時,均可不逾1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且罰金之宣告刑折算標準亦應隨執行刑作出調整以免折算刑度失衡,原判決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黃承煥、翁世瑋、黃英傑依渠等犯行及前科紀錄,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被告黃承煥、翁世瑋、黃英傑上訴意旨猶執前揭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本件被告三人上訴,亦無理由,被告雷秀晶、鄭坤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所據(詳後述),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有前開所指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承煥107年12月3日犯前述罪名及徒刑宣告、翁世瑋、黃英傑犯前述罪名及徒刑宣告、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承煥107年12月3日犯前述罪名及徒刑宣告、翁世瑋、黃英傑犯前述罪名及徒刑宣告部分原審認被告黃承煥、翁世瑋、黃英傑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黃承煥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貪圖一己私利,共同竊取林木,使盜伐規模加劇,森林生態環境惡化。而且扁柏生立木生長緩慢,本有水源涵養、供動物棲息及碳吸存之功能,被害樹木縱未遭伐倒,惟鋸切根部除會影響林木生長外,其創口易使根腐菌等菌類侵蝕腐朽,導致林木枯萎死亡,而山林復育不易,其為圖私利所為,已對臺灣山林之自然生態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被告翁世瑋、黃英傑購入盜伐扁柏,不但提高他人盜伐山林之動機,亦紊亂合法木材市場交易。兼衡被告黃承煥、翁世瑋、黃英傑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各量處被告黃承煥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翁世瑋三罪均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黃英傑三罪均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黃承煥、翁世瑋、黃英傑依渠等犯行及前科紀錄,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就被告三人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又本件關於被告翁世瑋、黃英傑有期徒刑宣告定應執行刑之處斷部分,而原審已整體考量被告二人所犯相距間隔甚近,且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同一,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予縮減較多之刑期,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難認為有何過重之處。
⒋從而,檢察官就被告三人關於有期徒刑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黃承煥、翁世瑋、黃英傑上訴意旨猶執前揭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本件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翁世瑋、黃英傑沒收之宣告部分按刑法就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另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查被告翁世瑋、黃英傑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翁世瑋、黃英傑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樹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英傑部分主文誤載為扣案)。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柒、關於被告雷秀晶、鄭坤益原審宣告刑中有期徒刑之量刑部分
一、原審審酌被告雷秀晶、鄭坤益二人從事木材加工轉售,本即最有能力為木材市場把關,確保木材流通之合法性,其等竟反而購入盜伐扁柏,加工製造販售,不但提高他人盜伐山林之動機,亦紊亂合法木材市場交易,並考量被告雷秀晶、鄭坤益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各量處被告雷秀晶二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鄭坤益二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就雷秀晶、鄭坤益宣告刑中有期徒刑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
二、被告雷秀晶、鄭坤益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事項,而科予該罪名之最低度刑,且查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故原審認為被告雷秀晶、鄭坤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又被告雷秀晶所科處刑度本得易刑處分,並無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為使被告雷秀晶深刻反省所犯造成森林之傷害,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雷秀晶、鄭坤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就原審宣告刑中有期徒刑之量刑部分,亦無所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承煥另為附表二編號1 、2 、3「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被告黃英傑另為附表編號二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被告簡合辰另為附表二編號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被告翁世瑋另為附表二編號5、6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其等上開所為各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承煥、黃英傑、簡合辰、翁世瑋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肆、經查:
一、被告黃承煥(附表二編號1 、2 、3部分)訊據被告黃承煥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 、2 、3(犯罪時間分別為107 年10月11日、11月6 日、11月19日)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載人上山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承煥有參與上述3 次犯行,無非係以陳鋼於警詢指訴為據,惟證人陳鋼於本院審理更異前詞或稱開車綽號為「阿土」或稱開車者何人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4頁),而證人即收購陳鋼竊得森林主產物之雷秀晶於警詢中僅證稱107 年10月14日有向陳鋼購買很醜的樹瘤2 顆,以及其於107 年11月8 日與陳鋼並未交易成功等語(見偵7146號卷三第98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至111頁)。證人馬春榮於警詢中證稱:「(問:據陳鋼表示其於107 年10月11、12日期間獨自一人乘坐黃承煥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上山,至林班地盜取黃檜樹瘤2 顆,10月13日由你駕車載送下山,惟贓物仍留於山區,10月14日陳鋼始自行一人再度上山載運樹瘤,是否有此事?)有,我有載過他自己一個人下山。」等語(見偵7146號卷三第26頁);證人陳子威雖於警詢供稱:107年11月19日這次我跟陳鋼2人是坐黃承煥開的白色TOYOTA自小客車上山,在62.2公里處往山區徒步約1小時的路程,砍了1棵黃檜樹瘤,11月20日黃承煥再開他的車來載我們跟木頭,直接去我們跟翁世瑋約的地方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二段倉庫附近跟他交易,當天他就拿了3萬多元給我,我再拿1萬3千元給黃承煥,剩下的我再跟陳鋼平分等語(見偵7150號卷三第3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1月19日有與陳鋼並由被告黃承煥載我上山,田啟忠幫我們聯絡翁世瑋,我、陳鋼、黃承煥一起去找翁世瑋賣木頭等語(見偵991號卷一第122頁)。然證人陳子威於107年12月5日被查獲當日第一次警詢供稱:「(問:你盜取所得贓物及人員運送事宜?載運贓物地點及使用之車輛為何?載往何處?)盜伐的人就我們3人(指被陳子威、田啟忠、陳鋼),有時是2個人,接送的人有陳鋼他老婆曾玟綺,有時是翁世瑋叫來的人來載我們上下山,馬春榮也有來載我們過,有時會請他送吃的喝的。」等語(見偵7150號卷一第69頁反面),並未供述107年11月19日被告黃承煥有載陳子威與陳鋼上下山之情,另陳子威所述下山後田啟忠聯絡翁世瑋而與被告黃承煥、陳鋼一同出售所竊得森林主產物乙節,亦與陳鋼於偵查所述翁世瑋是陳子威他們連絡的,也是他們去賣的等情有所歧異(見偵991號卷一第118頁反面),且田啟忠、翁世瑋均未有此供述情節,故陳子威上開供述之真實容有疑義自難以此作為共犯陳鋼指述之補強證據,則依上開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黃承煥有參與本案3 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
㈡又公訴人雖提出陳鋼手機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496 至501頁)、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五)、現場位置圖等為論據,然該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證人陳鋼及馬春榮共同或陳鋼單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尚難逕為推論被告黃承煥有參與上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復從陳鋼或馬春榮上開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或手機翻拍通訊軟體資料,均未見被告黃承煥有參與三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證明被告黃承煥前開犯行之證據,實際上僅有證人陳鋼、陳子威存有瑕疵之證述,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黃承煥之認定。
二、被告黃英傑(附表二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黃英傑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4 (犯罪時間為107 年10月5 日)所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有向馬春榮、田啟忠收購木頭等語。惟按共同被告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英傑有購買證人田啟忠、陳子威107 年10月2 日所竊取之扁柏樹瘤2 塊,然觀諸公訴人所提之上開供述證據對於與被告黃英傑交易過程有如下差異:
㈠證人馬春榮於警詢中證述:「10月2 日至5 日這次,我確實有開車上去載他們,但交易是他們自己開我的車與黃英傑交易,雖然我有在場,但我不清楚交易的內容跟金額為多少等語。」(見偵7146號卷三第24至27 頁)。
㈡證人田啟忠及陳子威則均稱該次是證人馬春榮先載其等回家,再由馬春榮將木頭載去賣給被告黃英傑等語(見偵991號卷一第115至116頁、警卷第287頁)。是以,其等所證述本次與被告黃英傑交易扁柏樹瘤之過程並不相符,已難逕信。另依檢察官所舉證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二)、現場位置圖,亦僅能證明陳子威、馬春榮、田啟忠有竊取該等扁柏樹瘤之犯行,尚不能逕予推論其等將上開樹瘤贓物賣予被告黃英傑。是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黃英傑涉案部分,僅有同案被告即證人馬春榮、田啟忠、陳子威不一致之證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黃英傑之認定。尚無法認定被告黃英傑確有前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
三、被告簡合辰(附表二編號7部分):訊據被告簡合辰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7 (犯罪時間、10月14日)所示寄藏贓物犯行;辯稱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當初雷秀晶交給我的二塊板子,那不是樹瘤,是有裁切過的木頭是紅檜,不是樹瘤,我幫她整理好,她就拿走了,我不知道係贓物等語。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合辰於107 年10月14日後某日收受證人雷秀晶交付之2 塊扁柏樹瘤而寄藏之云云,然按寄藏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行為人須知其為贓物而寄藏始足當之。經查:證人雷秀晶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買的樹瘤2 個、我請簡合辰分別加工製成水果盤及平板手機座,現在已經送給綽號小林的朋友等語(見偵7146號卷三第111 頁);然證人雷秀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拿給簡合辰的是2 片板子,手掌大小,薄薄的,加工前木板是髒髒的,外觀上不平滑也不完整,是沒有樹皮,種類是紅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至15頁),則證人雷秀晶之證述已不一致,是否可採,尚屬有疑。且從證人雷秀晶之證述亦難認被告簡合辰知悉所交付2塊板子係屬贓物乙節。至扣案樹瘤1 塊(3.76才),經鑑定為扁柏、半工藝成品,此有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然卷內並無資料證明該臺灣扁柏半工藝成品與本案(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五)所示)之2 塊扁柏樹瘤相同或有何關聯性,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簡合辰之認定,尚無法認定被告簡合辰有寄藏贓物之犯行。
四、被告翁世瑋(附表二編號5 、6部分):訊據被告翁世瑋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5 、6 (犯罪時間分別為107 年11月20日、12月3 日)所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我沒有向陳鋼收購木頭等語。
㈠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子威、田啟忠、陳鋼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
⒈證人田啟忠於偵查中證稱:「(問:去年11月30日你跟陳子威、陳鋼、曾玟綺一起上山,12月3 日下山,在大溪人客旅館跟翁世瑋交易3 個扁柏?)我忘記了。」等語(見偵991 號卷一第115 頁背面)。
⒉陳鋼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107 年11月19日是否跟陳子威、黃承煥上山砍伐扁柏1 塊,後賣給翁世瑋?)是,是黃承煥載我和陳子威上下山,翁世瑋是陳子威他們連絡的,也是他們去賣的。」、「(問:你於107 年11月30日至12月3 日是否跟陳子威、田啟忠上山砍伐扁柏2 塊,後賣給翁世瑋?)是,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991 號卷一第118至119頁)。
⒊陳子威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1月19日有與陳鋼並由被告黃承煥載我上山,田啟忠幫我們聯絡翁世瑋,我、陳鋼、黃承煥一起去找翁世瑋賣木頭等語(見偵991號卷一第122頁)。
⒋是以,依證人田啟忠、陳鋼、陳子威前開證述,可知證人田啟忠、陳鋼是否親自見聞或有參與銷售贓物之過程,已屬有疑,且對於何人聯絡翁世瑋在何處銷贓,證人供述亦非一致,自不得僅以同案被告彼此供述作為補強。
㈡又公訴人雖提出田啟忠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與簡合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2 至233 頁)、田啟忠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軟體與曾玟綺之對話截圖(見警卷第231 至232 頁)、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一)、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三)、現場位置圖等為論據,然前開證據亦僅能證明陳子威、田啟忠、陳鋼曾赴山區竊取扁柏樹瘤之犯行,尚不能逕予推論其等將上開竊取之樹瘤賣予被告翁世瑋。至被告翁世瑋經警扣得之木材36個,並經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認其中35個均為臺灣肖楠,僅有1 顆為臺灣扁柏之半成品【編號107-X-12(3-12)】,此有鑑定明細表書1 紙在卷可參,然卷內並無資料證明該臺灣扁柏半成品與本案交易之樹瘤(即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一)、(三十三)所示)相同或有何關聯,是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翁世瑋上述犯行,僅有同案被告陳子威等人之供述,且所述互有出入,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翁世瑋之認定,尚無法認定被告翁世瑋確有前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承煥、黃英傑、簡合辰、翁世瑋確有附表二各編號所指犯行之確信,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承煥、黃英傑、簡合辰、翁世瑋等人確有附表二各編號所指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酌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無罪部分上訴駁回及被告黃承煥附表二編號3(即被訴民國107 年11月19日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有罪撤銷之理由
一、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無罪部分原審就被告黃承煥、黃英傑、簡合辰、翁世瑋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仍持上開犯行有其他同案被告證詞可資為憑,原審認事用法容有不當,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然而,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方法予以補強,所憑不過上述其他參與之同案被告陳述或證言,但各該參與者就被告黃承煥、黃英傑、簡合辰、翁世瑋是否亦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部分犯行,陳述前後不一或不甚肯定,或與其他參與人證述不符,已有明顯瑕疵,而其等指述皆無特定查有實據之背景事實或有何特殊之記憶基礎為根據,可信度均有疑問,且卷內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佐證,且無扣案森林主產物可資比對,檢察官無法充分排除對被告黃承煥、黃英傑、簡合辰、翁世瑋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部分犯行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證據法則上仍應利歸被告,維持被告黃承煥、黃英傑、簡合辰、翁世瑋原審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表二編號3(即被訴民國107 年11月19日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被告黃承煥有罪部分原審未察,認被告黃承煥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檢察官起訴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4 、6 款之罪嫌,據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黃承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①《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撤銷,諭知被告黃承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三、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合辰107年11月1日故買贓物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罪名及罰金刑部分 1 黃承煥 (起訴犯罪事實編號十六) 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罰金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翁世瑋 ①(起訴犯罪事實編號十七):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罰金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②(起訴犯罪事實編號二十三):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罰金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③(起訴犯罪事實編號二十六):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罰金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刑 罰金應執行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3 黃英傑 ①(起訴犯罪事實編號十八):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罰金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②(起訴犯罪事實編號二十一):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罰金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③(起訴犯罪事實編號二十二):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罰金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刑 罰金應執行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 雷秀晶 ①(起訴犯罪事實編號二十):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罰金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②(起訴犯罪事實編號二十五):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罰金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刑 罰金應執行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5 鄭坤益 ①(起訴犯罪事實編號二十九):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罰金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②(起訴犯罪事實編號三十):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罰金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刑 罰金應執行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證據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黃承煥 陳鋼 馬春榮 107年10月11日 黃承煥與陳鋼、馬春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渠3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保安林區內,結夥2人以上,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11日,共同謀議自桃園市前來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由黃承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陳鋼上山,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由陳鋼於某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將屬該保安林森林主產之扁柏,切割該扁柏之樹瘤材,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黃檜)生立木樹瘤材共2 塊(實材積各為0.03立方公尺) ,價值共為4萬3200元(山價),復於同年月13日,由馬春榮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陳鋼及上開樹瘤材下山,復以4 萬元之代價,販售與雷秀晶。 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1.同案被告即證人陳鋼、馬春榮、雷秀晶之供述 2.陳鋼手機LINE對話截圖(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1080000764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96 至501 頁)。 3.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五)。 4.現場位置圖。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 黃承煥 陳鋼 107年11月6日 黃承煥與陳鋼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渠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保安林區內,結夥2 人以上,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6 日,共同謀議自桃園市前來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由黃承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陳鋼上山,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由陳鋼於某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將屬該保安林森林主產之扁柏,切割該扁柏之樹瘤材,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黃檜)生立木樹瘤材1 塊(實材積為0.1 立方公尺) ,價值共為7 萬2000元(山價),復於同年月8 日,由黃承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陳鋼下山,復以7 萬元之代價,販售與雷秀晶。 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1.同案被告即證人陳鋼、雷秀晶之供述 2.陳鋼手機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496 至501 頁)。 3.森林被害告訴書(二十九) 4.現場位置圖。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四) 黃承煥 陳鋼 陳子威 107年11月19日 黃承煥與陳鋼、陳子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渠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保安林區內,結夥2人以上,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9日,共同謀議自桃園市前來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由黃承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陳鋼上山,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由陳鋼、陳子威於某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將屬該保安林森林主產之扁柏,切割該扁柏之樹瘤材,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黃檜)生立木樹瘤材1塊(實材積為0.05立方公尺),價值為3萬6000元(山價),復於同年月20日,由黃承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陳鋼、陳子威及上開樹瘤材下山,復以3萬元之代價,販售與翁世瑋。 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1.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子威、田啟忠之供述 2.田啟忠手機Messenger通訊對話截圖(見警卷第232至233頁)。 3.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一) 4.現場位置圖。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九) 黃英傑 107年10月5日某時許 黃英傑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0月5 日某時許,以4 萬元之代價,向馬春榮收購其於107 年10月2日,其與陳子威及田啟忠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如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二)所附之被害明細表所示之2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等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1.同案被告即證人馬春榮之證述。 2.被告黃英傑之供述。 3.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二) 4.現場位置圖。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七) 翁世瑋 107年11月20日某時許 翁世瑋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段之倉庫,以3 萬之代價,向陳子威收購其與陳鋼、黃承煥於107 年11月19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如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一)所附之被害明細表所示之1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1.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子威之證述。 2.被告翁世瑋之供述。 3.田啟忠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與簡合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2 至233頁)。 4.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明細表(扣案木材共36個) 5.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一) 6.現場位置圖。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八) 翁世瑋 107年12月3日某時許 翁世瑋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2月3 日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人客汽車旅館」,以5 萬5,000 元之代價,向田啟忠收購其與陳鋼、陳子威於107 年11月30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如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三)所附之被害明細表所示之3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1.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子威、田啟忠之證述。 2.被告翁世瑋之供述。 4.田啟忠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軟體與曾玟綺之對話擷圖(見警卷第231至232頁)。 5.扣案木材36個 6.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明細表(扣案木材36個) 6.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三) 7.現場位置圖。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二) 簡合辰 107年10月14日後某日 簡合辰係以木工為業,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4日後某日,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工作室,收受雷秀晶交付,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遭竊取,如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五)所附之被害明細表所示之2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並予以加工,以此方式寄藏上開贓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 1.被告簡合辰之供述。 2.同案被告即證人雷秀晶(起訴書誤載為馬春榮)之證述。 3.扣案木材 4.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明細表(簡合辰倉庫扣案物)。 附表三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沒收 備註 1 雷秀晶 於107年10月14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洗帥帥自助洗車場」,以3 萬元之代價,向陳鋼收購其於107 年10月11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如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五)所附之被害明細表所示之2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等森林主產物。復經警於108 年1 月23日前往雷秀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扁柏樹瘤1 塊。 1.被告陳鋼之供述(見警卷第433至436頁、第437至442頁、第502至510頁、第539至541頁,107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下稱偵7150卷》一第61至62頁,偵7150卷三第34至35頁,107年度聲羈字第143卷第23 至24頁,108年度偵聲6卷第23至25頁,108年度偵字第991號卷《下稱偵991卷》一第118至119頁,原審卷一第80至81頁、第141至144頁,原審卷三第7至38頁、第181至222頁)。 2.被告雷秀晶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7146卷《下稱偵7146卷》三第95至98頁背面、第110至111頁,108年度偵字第693卷二第31至32頁,108年度聲羈字第3卷第37至3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34至239頁,原審卷三第7至38頁、第181至222頁)。 3.陳鋼手機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496至501頁)。4.108年度聲搜字第28號-108年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見108年度偵字第693卷第25頁)。 5.扣案樹瘤照片(見偵7146卷第122 頁)。 6.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五)(見偵991卷二第53至56頁)。 7.現場位置圖(見107年度他字第1100卷《下稱他卷》第13頁)。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1.樹瘤(3-2)1個 2.樹瘤(3-6)1個 3.樹瘤(3-9)1個 4.樹瘤(3-12)1個 5.樹瘤(3-15)1 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 2 雷秀晶 於107年11月8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洗帥帥自助洗車場」,以7 萬元之代價,向陳鋼收購其於107年11月6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如森林被害告訴書(二十九)所附之被害明細表所示之1塊(起訴書誤載為2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等森林主產物。 1.被告陳鋼之供述(出處同上) 2.被告雷秀晶之供述(出處同上) 3.馬春榮門號0000000000號與田啟忠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146卷二第139至140頁)。 4.森林被害告訴書(二十九)(見偵991卷二第109 至112頁)。 5.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13頁)。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五 3 鄭坤益 於107年11月29日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2 萬元之代價,向翁世瑋收購,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如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二)所附之被害明細表所示之6 塊(起訴書誤載為3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之森林主產物。 1.被告鄭坤益之供述(見偵7146卷三第131至132頁、第138至140頁背面,偵7150卷二第92至93頁、108 年度聲羈3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一第234至239頁,原審卷三第181至222頁)。 2.被告翁世瑋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3頁、第6至15 頁,偵7146卷第78至79頁,107年度聲羈字第144卷第10至1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03至315頁,原審卷三第7至38頁、第181至222頁)。 3.翁世瑋手機擷取郵局、永豐銀行匯款照片(見偵7146卷三第154背至155頁)。 4.鄭坤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146卷三第149至15 1頁)。 5.108年度聲搜字第28號-108年1月23日鄭坤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146卷三第159至16 2頁)。 6.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二)(見偵991卷二第121至124頁)。 7.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13頁)。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被害木/贓物) 1.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04 立方公尺 2.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04 立方公尺 3.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04 立方公尺 4.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04 立方公尺 5.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04 立方公尺 6.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1立方公尺總價21,6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九 4 鄭坤益 於107年12月17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楊梅交流道下,以2 萬元之代價,向翁世瑋收購,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如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七)所附之被害明細表所示之2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之森林主產物。 1.被告鄭坤益之供述(出處同上) 2.被告翁世瑋之供述(出處同上) 3.翁世瑋手機擷取郵局、永豐銀行匯款照片(出處同上)。 4.鄭坤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出處同上)。 5.108年度聲搜字第28號-108年1月23日鄭坤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同上)。 6.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七)(見偵991卷二第137 至140頁)。 7.現場位置圖(出處同上)。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1.檜木黃金磚(4-2)1塊 2.檜木角材(4-5)1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