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坤益
義務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坤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貝瑞塔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鄭坤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其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其姊夫劉榮達(於100年2月28日已歿,下同)所託,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係由仿BERETTA 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及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8 顆(直徑9.0±0.5mm),代為藏放在其車號0709-FG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座腳踏墊上方,未經許可而受寄代藏之。嗣於100年9月21日11時40許,鄭坤益攜帶上述槍、彈,駕駛系爭車輛至高雄市○○區○○路192 號前之某遊藝場(下稱遊藝場)外停放後,鄭坤益下車欲走進遊藝場時,經警於事先接獲線報,核對線報之特徵、車輛均與鄭坤益相吻合後,即上前盤查,因鄭坤益未帶身分證件於身上,遂由警陪同鄭坤益徒步至系爭車輛旁拿取證件時,在員警詢問後經鄭坤益同意,於系爭車輛後座腳踏墊上方(起訴書誤植為「下方」,應予更正),起出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8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者,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1訴卷第17 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欠缺特信性之情形,適於作為證據,依前述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坤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贓證物照片共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試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15、17、18頁)。又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仿BERETTA 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8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3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3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共6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14 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受其姊夫劉榮達所託,方受寄取得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代為保管,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扣案槍枝係為受寄代藏而暫為保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自首係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所謂「未發覺之罪」,應指刑事追訴機關(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而言;此一「知悉」,固不以確知某人為犯罪行為人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惟如僅為主觀上之單純懷疑或推測,尚難謂為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院2卷第17 頁正面)。然查,關於被告寄藏槍枝遭查獲情形,業經證人即小隊長林裕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伊等至現場埋伏,係因羅志宏與伊接獲線報,內容為有一個綽號「益仔」,本身持有槍械,放在車上,開一部白色喜美休旅車,體型微胖、禿頭,會前往查獲地點,所以才發動埋伏,當時伊有請2名制服員警開巡邏車待命、3名便服員警支援,事先接獲線報時,伊等知道被告持有槍彈,會前往查獲地點,員警開巡邏車至現場,就是擔心被告若已先到現場,伊等可先以巡邏車上前盤查,避免便服員警上前盤查時,會嚇到被告而發生槍戰,但伊等到達現場時,尚未發現白色喜美休旅車停在查獲地點,伊就請巡邏車開到遠處,所有便服員警至查獲之遊藝場埋伏,伊在距離遊藝場約100 公尺處埋伏,伊看到白色休旅車開來後,一個(體型)微胖、禿頭的人(即被告)下車,伊就用電話通知遊藝場內埋伏的員警,說人已進來,可以執行盤查,被告被帶出來後,伊看見其他員警詢問被告身分,被告已經在系爭車輛旁邊,員警詢問被告車內有什麼東西,伊聽見被告說有槍等語(見院2卷第35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員警羅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之前伊有接獲線報,線報是由伊與小隊長林裕詮接觸,線民有用台語跟伊等說,綽號「益仔」男子持有槍械,並說被告當天會開一部白色喜美CRV汽車到查獲地點,被告特徵是有點禿頭,當日林裕詮就在查獲地點外面,當被告進入遊藝場後,林裕詮打電話跟伊說目標好像出現,伊等就向被告盤查,因被告身上沒有證件,他說證件在車上,伊等就跟被告去他車子拿證件,走到遊藝場門口時,被告站在他的車子旁說「這下子全部完了」,伊等就問他為何全部完了,被告就跟伊等說他車上有一把槍,被告在車外跟伊等說槍枝放在後座,基於安全考量,伊等不會讓被告碰槍,扣案槍枝是伊等自己拿出來的,伊等這麼多人到現場,準備要查緝,伊等當時以目視看車上有無可疑物品,當時扣案槍枝放在很明顯,伊以目光一看就看得到的地方,並以一個盒子包起來,伊根據線報認為該盒子內有可能裝槍,上開線民陳述槍枝持有人的特徵時,林裕詮都在現場,該情資知道後,翌日即案發當(21)日白天立即行動,查獲時係由伊等盤查,林裕詮、曲有光都全程在場;伊等到查獲地點埋伏之前,就知道有一名男子會持有槍枝至查獲現場,被告至現場時,因被告外型特徵、所開的車輛與伊等接獲的線報描述相符,伊等才會向被告盤查等語(見院2卷第48 至50頁反面);且證人即員警曲有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受小隊長(林裕詮)指派,說有線報指稱,在現場附近可能會有攜帶槍械嫌疑人,伊等就到現場埋伏,當時看到被告進來遊藝場時,伊等就上前盤查被告身分,因當時被告沒有帶身分證件在身上,被告說證件放在車上,伊等就陪同被告到他的車上拿,並詢問被告車上有無攜帶違法物品,被告即口頭跟伊等說車子後座腳踏墊上方有1 皮包,裡面可能有違法物品,伊等打開時就看到裡面有1 把槍枝;當伊等向被告盤查身分時,被告神色有點慌張,伊等接獲線報時,就已知悉有人持有違法槍枝,伊等至現場埋伏約1 個多小時就發現被告,於該期間內,均未有其他可疑車輛進入線報所指地點,在伊等盤查被告時,其實已鎖定被告是極可能為線報所指持有槍枝之人,被告當時係駕駛休旅車,林裕詮當時有在車門邊,伊等之所以選定被告盤查,係因依據當時同事提供線報描述嫌疑人特徵與被告吻合,所以伊等才會向被告盤查,當時同事見被告進入遊藝場時即告知伊等,被告就是嫌疑人,線報來源是由伊同事羅志宏提供等語(見院2卷第30頁反面至34 頁正面),上開證人3 人證述,均參核相符。足見員警攔檢盤查被告,係因先前接獲線報內容就嫌疑人外型特徵、駕駛車輛等情,均與被告體型、車輛相吻合,是員警對於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雖該槍枝藏放於被告車輛後座腳踏墊上方,並經員警詢問後由被告講出可能為違禁物,員警因此起出扣案槍枝,然此僅足認被告在員警已發覺犯罪後,配合查獲,並非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槍枝,是與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難依此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責。
(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或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064號、45年台上第1165號、51年台上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縱使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然處以本罪最低刑度為3年有期徒刑,仍稍嫌過重,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院2卷第54頁正面)。惟本件被告受託寄藏上開槍枝1 支,已足認對社會安全具有相當潛在之危險,且被告上開犯行,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且並未持以犯他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寄藏槍彈時間約9 個月,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仿BERETTA 貝瑞塔廠92FS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殺傷力,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5頁;偵卷第13、14 頁),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子彈8 顆經送鑑定結果,均認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亦如前述,是上開子彈雖係被告所有,然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槍枝之不明物體,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究屬皮包或盒子,證人羅志宏、曲有光證述不一,又未據扣案,為免生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