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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劉嶽承廖紋妤王耀興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封又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封又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封又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業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2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05/05/25」,應更正為「106/05/25」),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嗣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關於受刑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由本院更為審判,由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改判有期徒刑7年10月,而就所犯數罪未定應執行刑確定。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機相近、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6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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