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蔡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美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編號1至5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編號1至4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蔡美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2、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5),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2日之「臺灣臺北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4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得逕由檢察官依職權提出聲請)。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外部限制(總刑期有期徒刑14年)、罰金部分之外部限制(總金額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其中曾經定刑者所形成之有期徒刑內部限制,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1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皆係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各罪則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與財產類型詐欺犯罪有關,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或類似,行為期間則從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另從000年0月間至10月間,均屬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其涉案金額達數百萬元,僅有與部分被害人小額和解,斟酌先前附表編號5之定刑已給予相當程度之寬減,此次不宜再給予過多寬減,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參酌受刑人於113年4月18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無意見」,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9,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03/17- 110/03/19 109/11/21- 109/12/07 110/01/21- 110/04/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34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54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3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111年度簡字第15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11/03/24 111/07/19 112/02/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111年度簡字第158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程序駁回)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4/21 111/07/19 112/06/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442號 *緩刑3年之宣告業經嘉義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裁定撤銷,並於113年2月1日確定。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5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00號 編號1至4併科罰金符合一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編 號 4 5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07/26 110/08/06-110/10/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35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2/02/22 112/03/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程序駁回)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程序駁回)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6/29 112/08/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0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87號 (上開實體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1至4併科罰金符合一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