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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吳勇毅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鴻寶(下稱聲請人)對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是誣陷,需對質才能真相大白,司法人勿迴避,不排除請中共尋求協助、向國際刑事法庭求救,我被強行入罪,證人集體偽證,請速傳告訴人到案對質。

㈡真正偽文者為張鴻洲,有親兄弟張鴻訓偵訊證詞證明我不在場,會計何美蓮也說公司大小章都是張鴻洲保管,否則張鴻洲所用的章從哪裡來?張鴻洲不敢告我,只敢替誣告的人出律師費,在後興風作浪,張鴻音已受報應,兩誣告人(按即錦星公司股東張義忠、張儷曄)得了便宜還賣乖。

㈢錦星公司民國77年增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欲出口,是原本50萬元銜接變更為300萬元,絕非張鴻洲獨資200萬元直接變更為300萬元,我要再審,請求傳喚以下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張義忠、張儷曄、張鴻音(已歿)、楊紫茵、陳寬裕等語。

㈣後又兩次提再審補充狀,增加聲請傳喚證人何美蓮、楊聰明,並請求儘速傳喚上開證人對質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案於88年12月30日確定後,聲請人數次以相同事由(告訴人誣告、證人證述不實等)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不合法,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99年間至102年間之再審聲請駁回案不論,近年便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5、4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57、300、38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268、45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7、46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53號等裁定,各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經核聲請人此次聲請,再為相同或類似之主張,且仍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包含:「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的理由或釋明,聲請人徒憑己意重複為相同的答辯,並聲請傳喚幾乎相同的證人,表示其等證述不實,自己遭到誣告云云,但就上開法條所要求「已證明」、「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要件,皆無任何說明,僅僅提出切合其答辯的主張(例如其對本案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提出背信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此次提出此附證,但僅表示「112年9月11日收到,終有真相之日」【見本院卷第19頁】),再聲請傳喚上開多名證人對質,自非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非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則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從聲請人此次所述及本案判決確定後之歷程,當認聲請人無補正之可能,自無庸定期命其補正,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此次所為主張,係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亦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是依據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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