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相同之原因事實,應就前後聲請提出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倘屬完全相同,僅論證推理過程不同,因證據之評價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之拘束,自可認係「同一原因」,不得重複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有明文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原審勘驗筆錄與員警密錄器之錄影不合、員警密錄器之錄影內容應不得作為證據,以及告訴朱正榮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非合法告訴各節,聲請人已數次分別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42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又迭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24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此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已違程序規定,並不合法。
㈡關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部分,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固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7年1月17日,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始聲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情形,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參,顯已逾前開規定所定之送達判決後20日內,此部分聲請亦已違程序規定,非屬合法。
四、綜上,聲請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係逾期而違背程序規定,均不合法。故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