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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吳秋宏邱筱涵鍾雅蘭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佾修
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佾修(下稱聲請人)有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6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處(下稱聲請人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大麻與黃冠勲之犯行,僅依證人黃冠勲之單一指述,至於所援引聲請人與黃冠勲於109年2月26日前某日之LINE對話內容,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並無提及毒品名稱、數量及價格,實無從看出聲請人有以2,600元之價格出售2公克大麻予黃冠勲之事實。況系爭對話內容:「被告:有了跟你說26應徵啊」、「26見面說」等語,乃黃冠勲請聲請人於26日陪伊去竹圍捷運站附近的店舖應徵,足見原本之約是計畫去竹圍站附近的店舖,何來黃冠勲所稱在聲請人住處樓下見面購毒。再者,警方既扣押聲請人及黃冠勲之手機,並擷取系爭對話內容作為認定聲請人和黃冠勲有於109年2月26日見面之證據,理應會繼續翻找2人有無於當天聯繫確認見面之對話,然卷內卻無聲請人與黃冠勲於當日之通聯紀錄,則如何認定黃冠勲在未向聲請人確認下,即貿然前往聲請人住處,且卷內相關補強證據全然付之闕如,原審未詳究,僅憑黃冠勲單獨指述即認定聲請人上開犯行,並處以重刑,顯違反證據法則且就本案重要事實漏未調查甚明,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另依聲請人之父呂憲隆、母胡菽玲、警政時報社長在原判決確定後,與證人黃冠勲於112年5月27日相約晤談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可知,黃冠勲所說109年2月26日至聲請人住處樓下向聲請人購買毒品都是說謊,實際上是黃冠勲和聲請人一起去一個老大(好像叫霆哥)的處所購買等情,縱如黃冠勲所述,聲請人只是介紹並帶領黃冠勲去向藥頭購買毒品,至多僅構成幫助吸食或幫助販賣,原審未及調查、審酌證人黃冠勲之錄音檔案及譯文此項新證據,逕認聲請人有上開犯行,其事實認定及適用法規均屬違誤。是本件有就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未及調查斟酌,構成再審之事由,請依法進行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前某日,以其所有持用之IPHONE7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其國中同學黃冠相互傳訊,以此談論第二級毒品大麻交易事宜,嗣於109年2月26日晚間某時,聲請人即在其住處樓下,以2,6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大麻予黃冠等情,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並認原審法院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有關聲請意旨㈠部分: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黃冠之證詞,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聲請人於109年2月26日晚間某時確有在其住處樓下販賣大麻予黃冠之犯行,對於聲請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黃冠證述以毒品交易暗語聯絡被告購買毒品,就毒品種類、重量、見面日期等交易細節,如何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相合,足認雙方為規避犯罪遭發覺及蒐證,互有默契,業已達成見面交易毒品之共識,詳為剖析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另針對林哲筵所為證述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說明何以有悖常理,亦與聲請人警詢供陳不符,而無足採信。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是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證人黃冠勲之證述而為聲請人犯罪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2.聲請人主張系爭對話內容「被告:有了跟你說26應徵啊」、「26見面說」等語,乃黃冠勲請聲請人於26日陪伊去竹圍捷運站附近的店舖應徵,足見是約去竹圍站附近的店舖云云。然聲請人迄至本件聲請再審前均主張系爭對話內容是指遊戲王卡片交易,此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證人黃冠證述以毒品交易暗語聯絡被告購買毒品,就毒品種類、重量、見面日期等交易細節,如何與系爭對話內容相合,並就聲請人辯稱該等對話係談論遊戲王卡片,予以論述及指駁。若果如聲請人所言,於該日陪同黃冠勲去應徵,為何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前未曾為上開辯解,且未具體說明黃冠勲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信及其本身辯解前後不一之理由,亦未提出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依憑相同證據資料而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有關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證主張黃冠勲稱其於109年2月26日至聲請人住處樓下向聲請人購買毒品都是說謊,實際上是黃冠勲和聲請人一起去一個老大(好像叫霆哥)的處所購買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說明黃冠勲所證於109年2月26日晚間向聲請人購買大麻乙情如何可信之理由與依據,且聲請人此部分提出之證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裁定審究後,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此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8至200頁)。是聲請人再執相同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即聲請人父親呂憲隆、母親胡菽玲、警政時報社長、證人黃冠勲於112年5月27日之對話及與代理人黃勝文律師當日之電話對談內容為證,只是說明不服之方式略有不同,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

㈣聲請人固聲請傳訊黃冠勲,以證明聲請人本案犯行是否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等節,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黃冠勲證述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並未變動,因而無傳喚必要。另聲請人以自訴人對黃冠勲提起誣告自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自字第9號為無罪判決,黃冠勲遭告發所涉本案偽證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33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13至223頁),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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