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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嶽承廖紋妤古瑞君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佾修
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佾修(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之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有以下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黃冠勲片面指述及其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即認定聲請人於109年2月26日晚間某時在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代價,販賣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予黃冠勲。然聲請人與黃冠勲於Line之對話,並非109年2月26日之對話紀錄,此亦經原確定判決為相同認定。而聲請人與黃冠勲既然約定「26見面說」,則2人於當日21時是否於被告住處樓下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即為本案關鍵爭點。然本件除未有證據證明聲請人與黃冠勲約定於何時何地見面,且依當日聲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聲請人僅有與無國界電腦資訊企業社為聯繫,而未與黃冠勲聯絡。另得證明上情之關鍵證據即聲請人與黃冠勲於109年2月26日21時許之手機GPS定位位置或基地台位置是否同時存在於上揭地點,然原確定判決以無調查必要而不予調查,罔顧聲請人權益致聲請人遭受冤獄之災。另聲請人與黃冠勲於Line對話内容中所提及:「現在不那麼多張了」、「兩張」就好、「26」見面再說;「我今天先拿個1張啊」、「大量的過幾天再說」等語,係在交涉遊戲卡買賣,而聲請人出售遊戲卡乙節,同學、朋友均知悉,此亦有友人陳謙可資為證,可傳喚到庭訊問即明。是上開未調查亦未斟酌之關鍵證據,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且應予以調查。

㈡本件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上訴後,聲請人跪著向父母說明伊無施用毒品亦無毒品購買管道,僅因黃冠勲毒癮發作而詢問伊有無購毒管道,伊表示沒有,證人黃冠勲即委請伊偕同前往汐止向老大購毒,但因怕供出汐止老大而遭報復,始持續隱瞞,因而遭受不白之冤。聲請人父親呂憲隆獲知上情即與黃冠勲父親黃耀欣聯繫,雙方並於111年6月13日傍晚前往代理人黃勝文律師事務所討論,希望黃冠勲能將完整購毒實情誠實向法官告知。過程中黃耀欣表示黃冠勲確有表示與聲請人未於109年2月26日21時許見面,且係由聲請人陪同黃冠勲向汐止老大購毒,至於黃冠勲出面向法官坦承上情,則須再行商談,惟之後黃耀欣即置之不理。然此等黃耀欣所陳述之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事證,且如經法院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聲請人無罪之有利判決,故亦應傳喚證人黃冠勲、黃耀欣到庭證述,以釐清事實真相。

㈢聲請人向父母表示證人黃冠勲是大藥頭,常常向同學兜售毒品,聲請人父母找到黃冠勲販毒證據,並於112年5月27日在臺北市亞都麗緻飯店824號房與黃冠勲懇談,在場並有警政時報記者,並與代理人黃勝文律師線上交談,是時之錄音對話內容如下:

⒈聲請人父親呂憲隆:其實我們都查過了啦!你2月26號都沒有來我們家樓下,跟他買毒品,對不對?因為你是在警察局裡緊張,你就順著警察講,你筆錄裡面就有寫了對不對?。 (00:00:01至00:00:23)黃冠勲:是是是!!!。 (00:00:24) 。呂憲隆:其實我們不希望你這樣繼續墮落下去啦,我們也希望拯救你啦,你了解嗎?。而且佾修有跟我講,你從國中到現在都沒有來過我家,對不對?(00:00:55至00:01:09)。黃冠勲:對!那我想知道解決方法現在是打算怎麼做(00:01:10至00:01:13)。

⒉黃勝文律師:你爸爸有來跟我們講,說是你們兩個跟一位老大買的啊!(00:01:42至00:01:47)。黃冠勲:對!那這部分佾修說有沒有嗎?還是佾修有承認?(00:01:48至00:01:55)。黃勝文律師:佾修都沒有講,他說他從來沒有賣過你,但是你爸爸有跟我們說你們跟一個老大買的,你們怕供出來會被報復,所以不敢講,那你如果將來跟法官這樣講,因為你覺得偽證罪兩三個月而已,你會怕被報復,所以才講呂佾修的啊,這個講實情不會怎樣,只要我們這邊佾修要求檢察官不會追究你偽證責任,畢竟你們還是小孩子是因怕老大報復,所以才講呂佾修的嗎!(00:01:57至00:02:48)。黃冠勲:沒有,我們是在淡水這邊拿的!(00:02:49至00:02:54)黃勝文律師:跟一個老大買的對不對?(00:02:55至00:02:56) 。黃冠勲:對!(00:02:57)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黃冠勲於109年2月26日並未前往聲請人住處樓下,遑論向聲請人購買大麻。此等新事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對被告有罪之認定,且若經法院審酌,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規定。

四、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除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外,尚以:

⒈經核證人黃冠勲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佐以聲請人與黃冠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於109年2月26日前某日,以LINE向其國中同學黃冠勲傳送訊息談論大麻交易事宜,嗣於109年2月26日晚間某時,在其住處樓下,以2,600元之代價販賣2公克大麻予黃冠勲以牟利。原確定判決依上述卷證資料,就聲請人辯稱其當日均與友人林哲筵在一起研究課業,未與黃冠勲見面交付大麻,LINE對話提到「2張」、「1張」是指遊戲王卡片2張、1張,且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黃冠勲之證述屬實乙節,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聲請人與證人黃冠勲之LINE對話內容係暗指雙方欲交易之大麻數量,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使用暗語之習慣,與證人黃冠勲於偵審中所證情節相符,足資做為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遊戲卡片交易尤重個別卡片之屬性及特殊性,而非張數,證人黃冠勲傳送「現在不用那麼多張了」、「兩張就好」,表示其不用原本所需張數,減至兩張就好,亦與其所述以「張」代稱大麻克數、「兩張」指2克大麻等情相符,聲請人辯稱該等對話係談論遊戲王卡片,顯非可採。另證人林哲筵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上午至晚間均在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一起做題目準備保險證照考試,沒人來找聲請人,其至晚間12點才離開等語,然證人林哲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無從佐證上情;參以證人謝俊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曾詢問謝俊傑有無案發當日之對話紀錄作為可能之不在場證明,若聲請人果於該日與林哲筵一同準備考試,理應記憶深刻,卻詢問其他友人提供該日對話紀錄,並於時隔僅2月之109年4月29日警詢供稱當日在家休息未與他人見面,其所述顯與林哲筵前開證詞相異,復以林哲筵與聲請人為國小舊識、往來密切,聲請人於第一審遭判重刑,林哲筵當有迴護聲請人之動機,其證詞難信屬實。

⒉聲請人雖辯稱黃冠勲因持有大麻遭查獲,為求供出上游減刑寬典才供出聲請人,警方亦未搜獲毒品、分裝袋、杓、秤或交易現金、帳冊等證物,聲請人無前科紀錄,亦無其他販毒對象云云,然黃冠勲遭查獲持有大麻後即供出毒品來源,旋經警依其指證查獲其毒品上游葛杰昇,而已獲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機會,無須設詞誣陷聲請人,其供出前曾向聲請人購買大麻,乃因警察翻看其手機LINE對話紀錄後詢問始查知,並非其主動供出,該案其持有大麻之來源既非聲請人,其亦無法因供出聲請人而獲減刑寬典;至警方固未在聲請人住處查獲毒品、分裝袋、磅秤、帳冊等物,然該等證據僅為補強證據之一種,本案毒品既已售出,該等物品本非販毒之必要工具,非須一併查扣,始足認定有販毒犯行,且證人黃冠勲購毒之日與聲請人遭查獲之日有相當間隔,聲請人手邊大麻之多寡應繫諸於其遭查獲時大麻供應來源通暢與否,聲請人販毒對象雖屬單一,然此僅足證明聲請人非專門以販毒為業之大盤銷售,尚不足推論聲請人即無本件販毒情事。聲請人與黃冠勲僅係國中同班同學,無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聲請人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之大麻以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售予證人黃冠勲之理,是其自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等節。因而據以認定聲請人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業於判決理由說明翔實,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均逐一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證人黃冠勲並未於109年2月26日21時許在其住處樓下見面及為大麻交易,並聲請調閱其與證人黃冠勲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2月26日之GPS定位位置或基地台位置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說明證人黃冠勲所證於109年2月26日晚間向聲請人購買大麻乙情如何可信之理由與依據,且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調查之證據,於其前此向本院聲請再審亦為同一調查證據之聲請,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91號、第553號裁定審究後,均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此等調查證據聲請無調查必要而予以駁回,此情亦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再以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為調查證據聲請,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

㈢聲請人又稱本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誠實告知父母證人黃冠勲實係大藥頭,且證人黃冠勲因毒癮發作而詢問伊有無購毒管道,伊表示沒有,證人黃冠勲即委請伊偕同前往汐止向老大購毒,但因怕供出汐止老大而遭報復,始持續隱瞞,因而遭受不白之冤云云,並稱父親呂憲隆與證人黃冠勲父親黃耀欣業於111年6月13日在代理人黃勝文律師之事務所內商談,黃耀欣表示證人黃冠勲有說確未在109年2月26日與聲請人碰面,聲請人僅係陪同證人黃冠勲前往汐止在某老大購買云云。然聲請人所稱上開呂憲隆與黃耀欣見面之情,固屬在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然聲請人既稱本身無購毒管道,證人黃冠勲又係大藥頭,則證人黃冠勲於藥癮發作自有取得毒品來源,何須反其道詢問自稱無施用毒品亦無購毒管道之聲請人,豈不矛盾。而呂憲隆、黃耀欣均非案發時在場之證人,亦非本案之當事人,其等於法院外所陳更屬傳聞證據,縱代理人指稱得以傳喚其到庭具結其所親身見聞之呂憲隆、黃耀欣的對談內容,仍無從排除呂憲隆、黃耀欣之上開談話內容證據適格之欠缺。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新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無理由。

㈣聲請人另以其父親呂憲隆、母親呂菽玲、警政時報記者(不詳之人)、證人黃冠勲於112年5月27日在臺北市亞都麗緻飯店824號房之對話及與代理人黃勝文律師當日之電話對談內容(並均提出錄音檔及譯文),主張證人黃冠勲自承未於109年2月26日前往聲請人住處,則何來向聲請人購買大麻云云。而上開人等會面及交談部分,固亦屬在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然觀諸交談內容,僅見聲請人父親、母親、警政時報記者直指「其實我們都查過了啦!你2月26號沒有來我們家樓下,跟他(指聲請人)買毒品,對不對?因為你是在警察局裡緊張,你就順著警察講,你筆錄裡面就有寫了對不對?」、「而且我們所有的證據、所有的人脈都用盡了!你想知道(應係「想的到」之誤)想不到的,所有警方包含調查局,包含你賣大麻給我所有的文字!為什麼我會用文字給你?這樣聽得懂我的意思嗎?你的買賣行為全部,包含你剛剛拿給我的,包含我家裡全部都幫你錄音錄影,對阿,這樣你懂我的意思嗎?」、「其實我們不希望你這樣繼續墮落下去啦,我們也希望拯救你啦,你了解嗎?。而且佾修有跟我講,你從國中到現在都沒有來過我家,對不對?」、「我再跟你強調一次!第一個除了社長以外,其實你很多的證據我已經請徵信社蒐集很久了,我只是說,如果我找徵信社來找你,我跟你講,你跟他都一樣進去啦!因為我没有辦法好好跟你聊,對不對!因為我不知道徵信社會怎麼出賣,他搞不好跟你拿錢也跟我拿錢」;代理人黃勝文律師亦表示「你爸爸有跟我們說你們跟一個老大買的,你們怕供出來會被報復,所以不敢講,那你如果將來跟法官這樣講,因為你覺得偽證罪兩三個月而已,你會怕被報復,所以才講呂佾修的阿,這個講實情不會怎樣,只要我們這邊佾修要求檢察官不會追究你偽證責任,畢竟你們還是小孩子是因怕老大報復,所以才講呂佾修的嗎!」等節,顯然現場除證人黃冠勲外,其餘人等或直接要求黃冠勲應依循指示回答、或以指認黃冠勲其它販賣毒品犯行為條件及告知縱講出是因怕老大報復,所以才指認聲請人等語,亦會因其年紀尚輕、聲請人表示不追究則或可無事之錯誤資訊。況依聲請人所提出錄音譯文,是時證人黃冠勲並未明白表示確實未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且有回答「我想知道解決方法現在是打算怎麼做? 」、「佾修沒有告訴你實際的情況,他是說他沒有賣嗎?」、「這部分佾修說有(應係贅字)沒有嗎?還是佾修有承認?」、「沒有 ,我們是在淡水這邊拿的!」、「我是從來沒有見過老大的面,就是我們就是一起過去,佾修去拿了之後,再把東西拿給我這樣」、「因為那個老大是他認識的,我也從來沒見過老大的面啊!」、「所以佾修的意思是他希望在法庭上現在改成跟法官說我們兩個一起去拿嗎?」、「所以現在是要跟法官說我們是一起去拿得嗎?」、「我知道的狀況是這樣,那佾修是怎麼跟你說的,我想知道的是我上法庭上是要說的是,打算怎麼跟法官講?」、「我們兩個是一起去的沒有錯啊!但是因為老大家裡我是沒有進去的啊,我就是在下面等他,那我要這樣子說嗎?」、 「我有去啊!但是我只是在巷口等,我沒有上樓阿,所以意思就是說要說我們兩個一起去,然後東西是老大直接交給我,那是說是佾修介紹這樣嗎?是這個意思嗎?」等語,顯然證人黃冠勲當日仍堅稱大麻係由聲請人直接交付予伊,並非聲請人所指陪同證人黃冠勲在汐止向老大取得,證人黃冠勲更為配合當日其他在場之人之詢問,而一再確認究竟之後要在法庭如何更改其之前在法院之證詞,是依此等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人黃冠於偵審中經具結後明白證述其於109年2月26日晚間,在聲請人住處樓下,以2,600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購買2公克大麻等情暨前揭各該卷內資料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無理由。

㈤末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友人陳謙,欲證明其平常即有在出售遊戲卡,故與證人黃冠勲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中所提及:「現在不那麼多張了」、「兩張」就好、「26」見面再說;「我今天先拿個1張啊」、「大量的過幾天再說」等語,非在聯繫販賣大麻,而係在交涉遊戲卡買賣云云。然聲請人平日是否有出售遊戲卡之事實,無礙於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證人黃冠與聲請人上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明顯與蒐集遊戲卡片重在個別卡片本身之屬性、特殊性相悖。另聲請人依上開所指之新事實(呂憲隆與黃耀欣、呂憲隆與證人黃冠勲之會談),聲請傳喚呂憲隆、黃冠勲到庭,然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聲請人此等聲請調查事項,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聲請意旨其餘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剖析審酌,並於判決理由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聲請人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併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3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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