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家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洗錢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號、第1792號、第343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8號,及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王家富(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該判決所憑之證據。但是聲請人提出新證據:㈠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與翁治豪簽立YT直播投資協議書,㈡聲請人於112年12月12日對翁治豪之南港福德郵局信函及收執聯,㈢與拉霸哥(翁治豪)之line對話紀錄,㈣與被害人劉佳瑄達成調解之調解筆錄,㈤與翁羽蓮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可證明聲請人因投資遭詐騙且已跟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為賺取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千分之2之報酬,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永豐銀行(全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862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575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受,而將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王家富即以此行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其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各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動櫃員機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匯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先將款項轉至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75號帳戶內,再轉至第三層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計有告訴人5位被害受有財產損失等情,認其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沒收部分以下略述)。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前開犯行,係綜合聲請人坦認提供其申設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末3碼為862、575)予他人使用,並可獲得以匯入帳戶金額千分之2計算之報酬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依辰、王峻斌、劉佳瑄、何豊勝、游卉淇之證詞,及卷附各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聲請人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聲請人於行為時為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帳戶予無特別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以賺取報酬,可預見可能會涉及詐欺、掩飾或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情事,猶提供帳戶,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後掩飾或隱匿實際去向之用,製造金流斷點,其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幫助正犯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猶為本件幫助犯行,應負前述幫助犯罪責,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論敘綦詳等旨,原確定判決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合先指明。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提新證據中,關於與翁治豪簽立YT直播投資協議書乙節,衡酌全案情節,顯然無礙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為賺取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千分之2之報酬,基於縱若有人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認定。至於聲請人另提與翁治豪、翁羽蓮之LINE對話紀錄、對翁治豪發存證信函等項,係本案前開案件審理中或終結後所為之對話及作為,且其與翁羽蓮之LINE對話內容,概為事後有關和解事宜、或如何因應檢警說詞之商討等節,縱與案卷內既存各項事證資料一併審酌,綜合判斷,亦無礙聲請人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已對各該帳戶之使用失去支配及管控能力,以致上開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無從獲至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不存在或較輕微心證之合理、正當理由,而無從產生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甚或可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或本旨。
(二)至於聲請人於本案宣示判決後,於112年10月2日與告訴人劉佳瑄在本院民事庭達成調解之調解筆錄乙節(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宣告刑之輕重,乃屬量刑問題,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無涉,自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又法院若有量刑違背法律原則(如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違反裁量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等情形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為是否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第213號裁定意旨)。然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是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換言之,刑之量定,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固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於審酌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範圍內衡量刑度,如本於裁量權而為刑之宣告,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又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尚難遽指有何適用法律不當。再者,被告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即被告犯後態度),雖為科刑審酌事項,惟刑之量定,係法院本於裁量權,於個案中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予以量定,屬綜合各項法定事由之具體衡量過程(如參酌與被害人之關係、造成損害之輕重有別),法院於判決量刑理由內,縱未敘明某項量刑參考事由,自難謂法院上開裁量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聲請意旨所指其與告訴人劉佳瑄已達成調解之事證,原確定判決縱然有漏未審酌者,亦難認該事實對於判決之結果必會產生影響,且聲請人與告訴人劉佳瑄已達成調解事證,並未涉及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法使之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即難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合,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同一時地、1次交付1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翁治豪轉交其上手等情,就聲請意旨而言,係主張應僅受一次確定判決,不應往後一再被檢察官起訴、法院審判,每次判決結果均較前次判決宣告刑為重云云,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規範意旨不符,應由聲請人於後案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核實提出相關事證為主張,由受理之檢察官或審理案件之法院審酌有無一事不再理或有無判決確定力拘束之法律問題,而與再審是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糾正制度無關。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各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或第421條之規定要件均有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