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金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21號、第91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樺(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認其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甫於11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上開前案所犯部分與本案竊盜犯行同為竊盜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執行完畢未久,被告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與告訴人陳思樺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竊取設置於賣場內之本案兌幣機,將之搬離店內,又在路旁公然破壞本案兌幣機取出其內現金,除不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外,其行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再考量其案發時一同在場實行本案竊盜犯行,負責把風之參與程度,及其有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以外之多起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期日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對之賠償等節,此有回報單1紙(見本院卷第193頁)附卷可佐,是量刑因子並未變更,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