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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7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黃雅芬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家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82、83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天因見被害人住家鐵門沒關才進入
    屋內,發現有人就離去,我家裡有65歲之父母及剛出生5個
    月的小孩需要照顧,原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太重,請求
    從輕量刑,盡快回歸社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簡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傷害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乙案);前揭甲案、乙案與未執行殘刑1年5月25日接續執
    行,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件
    竊盜未遂罪與上開③之竊盜罪,均屬罪質相類之竊盜行為,
    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2.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犯下本案
    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
    監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旨。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及說明構成累犯加重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其刑先加後減之,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就本件之科刑自無不當或
    違法。因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
    證,被告以家庭狀況及有和解意願等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自屬無據。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太太說有掉一條有紀念性的
    項鍊,但沒有甚麼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惟此
    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有114年度偵緝字第689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告訴人所陳家中
    項鍊不見乙節,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於民國113年4月4日16時4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見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弄0號之公寓0樓大門未關,遂進入該公寓,並見
    該公寓0樓周宗崙居住之房屋大門未上鎖,即開門侵入屋內
    至書房著手搜尋財物欲竊取,適屋內周宗崙配偶黃慧玲聽到
    聲響而起身查看,林家慶旋即逃逸而未遂。嗣周宗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宗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家慶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73頁、本院卷第7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周宗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黃慧玲於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7至39、67至69、75至77頁),並有現場及事發
    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43至53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
    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
    罪質中,無庸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侵
    入住宅罪,並與前開竊盜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簡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傷害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乙案)。前揭甲案、乙案與未執行殘刑1年5月25日接續執
    行,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5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罪質與前案相同,且
    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犯下本案竊盜犯行,法
    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7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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