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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許泰誠魏俊明鍾雅蘭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雲君
選任辯護人
林世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李雲君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4至45、1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又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告訴人同意之分期賠償方式,被告已按期履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經原審認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就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及補充犯罪事實後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雖因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其是否坦承犯行,惟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經原審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就其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秦嫚嬪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27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以181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第一期款1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復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物業管理,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祖父母,尚有信貸、學貸及擔任父母親債務保證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三、至被告於原審已於告訴人達成調解,除給付第一期款外,另已按月給付每期1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到庭陳述,有準備程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49頁),本案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遭受高達共計327萬元之鉅額損失,與告訴人以181萬元成立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期間長達10年,且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比例尚微,原審已衡酌被告上開所指量刑因素,已如前述,且以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減得處斷刑之範圍內,再衡諸被告上開所為本件犯行情狀,應從中度刑為基準,從下調整宣告刑,原審據此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告訴人之條件賠償,原審量刑過重,並未舉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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