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佳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33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盧佳琪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盧佳琪(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2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犯後有至警局指認共犯,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將對接上手如實上報等語。經查,被告固有於114年4月12日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應訊,被告有指認出與本案相關之共犯2人(其年籍姓名詳本院卷第65-72頁),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5月26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17460號函附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7頁),然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其並未自白,且依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25號等起訴書,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被害人遭詐騙之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現已自白,且於犯後供出與本案相關共犯,所為符合上開刑事責任減輕之立法意旨,可作為被告積極彌補之犯後態度,本院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後供出與本案相關共犯,並經檢察官起訴,業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配合檢警辦案追查共犯,防止犯罪危害繼續擴大,可認其犯後有所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有積極配合檢警辦案追查共犯,防止犯罪危害繼續擴大,可認其犯後有所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醫院櫃臺工作,未婚有父母要扶養,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