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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祚丞陳明偉黃于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泳翰

王君皓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6號、第16727號、第194

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4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泳翰(下稱被告朱泳翰)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上訴人即被告王君皓(下稱被告王君皓)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各次犯行(被告朱泳翰8罪、被告王君皓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僅被告朱泳翰、王君皓(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2、281、336至337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朱泳翰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偵審中均有自白,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刑等語。

三、被告王君皓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被告王君皓僅有高中畢業,雙親年邁,身體不適,且需照顧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兄長,且被告王君皓已於偵審中自白,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偵16726卷第113頁、偵19422卷第211頁、原審卷二第273、429頁、本院卷第350頁),然其等均未繳回本案洗錢犯行之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有利被告2人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2人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16726卷第113頁、偵19422卷第211頁、原審卷二第273、429頁、本院卷第350頁),然其等尚未繳回因本案詐欺犯行之所得,是亦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朱泳翰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朱泳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及指揮車手收款、交款之工作,造成本案8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參酌被告朱泳翰正值青壯,亦無證據足徵其有何等特殊身心家庭狀況,使其不得已始犯本案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朱泳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除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作為對被告2人量刑之審酌因素,而有微疵外,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分別為本案分工角色,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其等所為應值嚴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朱泳翰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太太,被告王君皓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親,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被告朱泳翰部分)、編號2、6至8(被告王君皓部分)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朱泳翰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王君皓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亦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被告朱泳翰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足憑採,業如前述,其餘被告2人上訴所陳各情,尚不足以變動前述原審之量刑基礎。至於原審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作為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之量刑因素,雖有微疵,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2人坦承洗錢犯行一節,僅作為量刑時之評價,並將此犯後態度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2人現因在監執行而無力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及前述原審亦已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認原審之量刑應為妥適,已如前述,上開量刑因素評價之瑕疵,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爰就此部分補充說明併予更正,惟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又個案犯罪事實不同,而不得任意比附援引,被告朱泳翰徒以其另犯他案之定執行刑指摘本案之應執行刑過重,亦非可採。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本案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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