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寸光輝(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1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包括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就此案件與其他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15日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以上開執行情形為據,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見本院卷第421頁)。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關於附表22編號28、29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撤銷,於撤銷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之執行情形、所餘殘刑之執行完畢日期會否更易,均難以自卷存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查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刑度錯誤,案件有被最高法院裁判改判(見本院卷第421頁)而爭執其執行完畢日期,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則本案是否係於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顯屬不明,自難遽認被告為累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業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348、352、413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刑之部分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守法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呂炎松、唐麗婷及阿寶通訊行;衡酌被告於本院所陳其缺錢,且因家庭、社會、經濟、生活壓力沉重等環境因素及母親患病、女朋友過世而犯案(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並酌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達新臺幣63萬1,400元,情節非微;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小孩,家中尚有母親,其母罹患第3期胃癌(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且於原審供陳案發時從事物流業(見訴字卷二第34頁)等家庭生活狀況;並考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吳典錡及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然業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手法固有不同,然係因其為竊盜犯行後,為銷贓而衍生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犯罪時間為同一日,2罪間之關聯性甚高,復均非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並衡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