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君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20、26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許君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從一重論處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僅五專畢業,對毒品相關認識與法律規定認知薄弱,因而誤入歧途,初次觸犯法律,其擔任長照服務員,有正當工作,亦有從事志工服務;本次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200元,預期賺取利潤僅200元,且本案係經員警釣魚而查獲,實際上並未發生毒品擴散之危害,犯罪情節輕微,足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始佯裝購買,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強」等語,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該局函覆略以:依被告供述循線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查獲毒品上游張渙智到案,並於同日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足認本案因被告供述使職司刑事偵查之人啟動偵查程序並提起公訴,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實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佳;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獲利益,且未及擴散即經查獲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期照顧服務員,月薪約2萬9,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第三級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參以異丙帕酯俗稱進階版「喪屍煙彈」,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並有嚴重之副作用,對於國人健康危害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竟為貪圖獲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非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以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有擔任志工一情,此一量刑事實核與社會復歸可能性有關,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既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即已就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一情予以評價,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之情。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