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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許泰誠施育傑魏俊明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孝庸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8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孝庸犯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孝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葉孝庸知悉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6時11分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參與擔任提領及轉出被害人匯款之分工。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向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梁桓郡、向敏齊、陳宗秀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梁桓郡、向敏齊依指示將款匯入本案帳戶,陳宗秀依指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各該款項又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所示),前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葉孝庸提領現金自用或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如附表一庚欄所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妨礙警方對詐欺犯罪之調查。嗣因梁桓郡、向敏齊、陳宗秀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桓郡、向敏齊、陳宗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文字脫漏情形,難謂屬文字誤寫,如予更正而為補充記載,顯然足以影響該部分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加以更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敘明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萬6020元應予沒收、追徵,然於主文欄內並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就沒收部分屬於漏未判決,原審嗣後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裁定更正方式,並不合法。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主文欄諭知上訴人即被告葉孝庸(下稱被告)之罪刑部分,而不包含原審漏未判決之沒收部分。

二、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如附表一庚欄所示之金錢提領及轉出均為其所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玩地下期貨,將操作事務交給1個網路上以飛機軟體聯絡的人處理,這個人飛機暱稱是英文,我忘了是什麼,真實姓名、住哪裡我都不知道也沒問,後來我有獲利要領錢,這人聯繫我叫我提供銀行帳號給他,他要匯我的獲利給我,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我只注意錢有沒有進來,沒注意哪個帳號匯給我,後來銀行圈存我的錢,我才發現我帳戶有那麼多錢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友人介紹玩地下期貨,不知悉匯入帳戶款項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主觀上無洗錢犯意亦未參與詐欺犯行,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匯入匯出資金相當頻繁,許多匯款亦非本案被害人所匯,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情形不同,而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除帳號外之任何資料給他人,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也不同;被告案發時年僅23歲,學歷不高,智識能力難與一般人相等,一般人都會被詐欺集團所騙,何況是被告,詐騙集團跟被告說投資有獲利,要將錢匯給他,是詐騙手法,是因為本案帳戶被警示,詐欺集團才沒有成功詐騙到被告;又即便認定被告有罪,被告並不知悉有幾位被害人,應論以一罪,想像競合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一甲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告訴人梁桓郡、向敏齊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告訴人陳宗秀則係依指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再經轉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復經被告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如附表一庚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8616號卷第43至48頁、偵緝字卷第81至82頁、偵字第13263號第85至97頁)及附表一辛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告提供所有之本案帳戶,遂行取得詐欺款項,而被告有分擔提款、轉匯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客觀事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本案帳戶自111年10月26日(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陳宗秀所匯款項第一次層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起至同年12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向敏齊最後1次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間交易明細所示,該期間出入帳頻繁,入帳後旋經被告提領或轉出等情,有上開本案交易明細表可稽,亦迭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既承稱本案帳戶為其實際所有及使用之帳戶,依一般民眾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扣除必要支出外,帳戶應作為個人存款之用,而本案帳戶於上開期間內,只要一有款項入帳,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出一空,實違常情,而與作為收受不法所得贓款人頭帳戶的使用方式較為近似。被告雖辯稱其有繳納款項、支付房租或女友生活費用等之需用,故旋即提轉入帳款項云云,但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繳款證明、租賃契約等證,而其復辯稱習慣將現金提出放在身上云云(原審卷第84頁),也與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存款之經驗不同,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之前有在做期貨,在臉書看到廣告,我加他好友,他給我網站教我如何操作,叫我先儲值10萬元,對方請人來跟我拿錢,投資10萬元後,網站上資產額有到40萬元,我跟對方說要領出來,對方叫我先輸入我的銀行帳號,他那邊幫我匯款進來,我等一會後,發現不是整筆金額匯入,而是分批匯款,對方跟我說他們那邊還在整理資金,所以先幫我匯這幾筆進來,我當時打開網銀看到我的錢被銀行扣掉,就登入網銀將錢轉到我女友帳戶,因轉帳額度有限,所以我去ATM領錢出來,事後要聯繫對方,飛機帳號已刪除;網站是「來我這發發發」,事後都不見了;我當時12月7、17、27、10、20、30都是別人固定要還我錢的日子等語(偵緝字卷第27至3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我玩地下期貨,操作的事情交給一個網路上用飛機軟體聯絡的人處理,暱稱是英文,我忘記了,當時我有獲利要領錢,對方一開始不讓我領,後來有一天這人用飛機軟體聯繫我要我給銀行帳號,當時獲利快20萬元,他要匯給我,我才用飛機軟體提供本案帳戶,後來發現他分很多筆匯給我,總額超過20萬元;對方用哪個帳戶匯給我,他真實姓名、住哪裡我都不知道,是後來銀行圈存我的錢,我才發現我帳戶有這麼多錢等語(原審卷第30頁),後又辯稱:我在投資網站上獲利40萬左右,我詢問網站客服如何提領獲利,他就叫我提供飛機帳號,他加我,詢問我銀行帳號,我就只打本案帳戶帳號給他,等了很久都沒拿到錢,過一下子後發現我銀行跳入帳通知,他分很多筆把獲利給我,加起來超過40萬元,每個月有7、17、27、10、20、30、5、15、25共9天,有4個人會在1個月9天中分批還我錢,都是家裡有急用跟我借錢,每禮拜結薪水後1個月分3天還我,我有很多朋友之前跟我借錢,金額有3萬、6萬、3萬,有4個朋友跟我借錢,通常當天還,如果沒有就會過幾天還等語(原審卷第82至85頁)。依被告上開所供:

⑴其對於本案帳戶內有不明資金入帳,辯稱是投資地下期貨獲利云云,但被告就此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就投資經過,偵訊時其辯稱在臉書認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該人給其網站教其操作,在網站上填載本案帳戶資料以供匯款,但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將操作之事交給用飛機軟體聯絡的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以飛機軟體將本案帳戶帳號傳訊給對方知悉等語;就獲利部分,其於偵訊時辯稱獲利40萬、原審審理時先稱獲利20萬、又改稱40萬云云。倘若被告確曾操作非屬合法投資公司經營之地下期貨而有所獲利,該獲利數額非少,為確保其個人權益,衡情被告應詳為保留自己投資、獲利狀況、與對方聯繫資料、對話記錄等為佐證,以供日後主張權利之用,然被告不但完全無法提供任何關於其操作地下期貨獲利之資料,也不記得任何與上開投資相關之對口人士姓名,顯悖乎常理,則被告就投資經過所述上情,供述前後不一,難信屬實。

⑵被告雖又辯稱本案帳戶內多筆入帳係其友人每月之還款云云,然除亦未提出任何借貸之佐證外,偵訊時其辯稱友人還款日期是7、17、27、10、20、30共6日,但在原審審理時另又稱尚有5、15、25日,每月共9日有4人要還款予己,前後所供也不一致,而細稽本案帳戶上述期間交易明細所示,款項入帳時間分布不一,每月顯非僅上開9日有入帳而已,且依交易明細表所載,入帳款項數額也全然看不出有「4人」分期還款的模式,幾個重複匯入本案帳戶之帳號,也根本沒有特定在尾數「7」、「0」或「5」之日期始有匯入帳情形,完全無法勾稽出符合被告所述之「有4人每月有9天還款」的入帳模式;遑論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及編號3被害人款項遭層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根本也非上開特定尾數之日期,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內入帳款項為其友向其借款之分期還款云云,亦屬無稽而不值採信。

⑶基上,依本案帳戶入出帳情形,既可預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筆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不論以「以為是地下期貨投資獲利」,或「以為是4位友人每月9天之還款」為由,辯稱不知是贓款而為提轉如附表一庚欄所示,均屬毫無所憑之幽靈抗辯而無足取,被告既已預見及上情不法,竟仍參與擔任提領及轉出贓款之詐欺、洗錢分工,主觀上自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年輕受騙投資有獲利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但未交付其他資料,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不同,對方說要匯錢給被告是詐騙手法云云。然被告所辯投資情節、本案帳戶出入帳情形及使用帳戶方式云云,悖於常情,不值採信,業析於前;而被告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之用,將贓款領出為己所有或依指示轉予其他不詳成員可支配之帳戶,所為並無須交付本案帳戶其他資料,故被告縱未交付本案帳戶其他資料予他人,亦無以執為其有利認定之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至以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金流情況,被告為帳戶所有人,即可知悉係提領、轉匯不同之被害人款項,被告辯稱不知有數名被害人等語,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屬臨訟矯飾卸責之詞,洵非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轉出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3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知悉有幾位被害人,應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6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致影響被告罪責程度之判斷,有所不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據說明如前,惟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進行新舊法比較後,卻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予以論處,尚有未合。

㈢原審判決漏未說明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63號移送併辦部分是否併予審理,亦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任意輕率參與詐欺集團,參與提供人頭帳戶、提轉贓款之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致告訴人遭詐騙匯出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鉅,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所為殊值非難;但念及被告為不確定故意,且與告訴人陳宗秀於原審成立調解且償畢3萬元(原審卷第43頁和解筆錄、第99頁公務電話記錄),被告稱其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梁桓俊、向敏齊則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本院卷第65頁、第91頁公務電話紀錄),復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一 (第一層)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款時間二 (被告帳戶) 己、 匯款金額  庚、 提領時間/金額 辛、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梁桓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毓庭」、「fishLiu」、「孫」向梁桓郡佯稱可於其提供之賽車遊戲網站儲值參與博奕遊戲云云,致梁桓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8日20時28分 5萬 (1)111年12月19日17時35分轉出1萬0,015(至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同編號2部分)111年12月19日23時53分轉出12萬0,015(至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梁桓郡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梁桓郡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詐騙網站截圖、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偵卷第21至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至13、17至19、35、39頁) (4)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48頁)      111年12月18日20時29分 5萬        111年12月19日20時49分 3萬   2 向敏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16時5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ky」、「fishLiu」、「孫」向向敏齊佯稱可於其提供之博弈網站儲值參與博奕遊戲云云,致向敏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38分 3萬 (1)111年12月17日17時24分提領2萬0,005 (2)111年12月17日17時26分提領1萬0,005 (1)告訴人向敏齊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57至60頁) (2)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第81至82頁)      111年12月19日18時2分 5萬 (1)111年12月19日23時53分轉出12萬0,015(至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12月20日0時3分提領5萬 (111年12月20日0時4分提領5萬、111年12月20日0時6分提領5萬)       111年12月19日18時3分 5萬        111年12月19日18時20分 2萬        111年12月20日0時1分 4萬   3 陳宗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22時2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風」、「fish」、「孫」向陳宗秀佯稱可於其提供之博弈網站儲值參與博奕遊戲云云,致陳宗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6日 15時50分 5,000 111年10月26日 16時11分 1萬5,000 111年10月26日 16時27分提領1萬9,000 (1)告訴人陳宗秀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61至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緝卷第65至66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第81、87、88、97、100至102、105頁)    111年11月8日 16時48分 5萬        111年11月8日 18時42分 4萬        111年11月9日 13時39分 20萬 111年11月9日 22時11分 2萬7,000 (1)111年11月9日23時55分提領2萬0005 (2)111年11月9日23時56分提領7,005     111年11月10日 0時0分 20萬 111年11月10日14時52分 1萬 111年11月12日21時04分匯出1萬1,565(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 22時55分 10萬        111年11月17日 19時35分 20萬        111年11月21日 16時21分 24萬        111年11月21日 16時23分 26萬  111年11月27日16時31分 5萬  111年11月27日16時35分匯出5萬0,015(至凱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6日 13時41分 20萬        111年12月6日 13時42分 20萬        111年12月6日 13時43分 20萬        111年12月6日 13時44分 20萬        111年12月6日 13時45分 20萬        111年12月7日 0時33分 15萬 111年12月7日 10時46分 10萬 111年12月7日 10時47分轉出10萬0,015(至凱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 0時34分 15萬 111年12月7日 17時35分 2萬1,077 111年12月7日 17時38分轉出2萬1,092(至渣打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7日 0時34分 20萬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梁桓郡(13萬元) 葉孝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孝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向敏齊(19萬元) 葉孝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孝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宗秀(22萬3,077元) 葉孝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孝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