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9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傳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36號、第26451號、第26452號、第26453號、第26454號、第26546號、第26547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號、第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簡傳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2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太重,我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罪,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飾均係摻假金飾,竟仍分別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酌原判決附表二之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報酬數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2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1年3月、10月、8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賴永森、洪郁凱、黃國城均表示無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99頁),而告訴人張維晨雖有調解意願,但最終仍未與被告調解成立,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2頁)。
㈢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之刑度介於1年3月至1年4月之間,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上訴所指犯後態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