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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鄭水銓楊明佳孫沅孝

抗告人
聲明異議人
施裕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施裕民(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因抗告人逾期抗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1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更緝造字第227號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嗣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抗告人逾期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6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緝造字第138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最先判決確定者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案件,其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其寄存送達期間為10日,上訴期間為2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5月29日,則該案之上訴期間於同年5月29日24時、即同年5月30日凌晨零時屆滿時,判決即已確定。而113年度易字第12號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12年6月3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經回溯其最早之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30日16時40分,核係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後所犯,故無從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2案件合併定刑。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案件與113年度易字第12號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檢察官函覆駁回,並無違誤。又抗告人主張應將原裁定附表編號2案件與113年度易字第12號案件合併定刑,任意選擇並加以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聲請重複定刑,亦於法無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及113年度易字第12號毒品案件均在監執行中,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毒品案件屬依法定應執行之數案件,懇請法院基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以及抗告人之權益,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及113年度易字第12號毒品案件,法院得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在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至於判決確定之時點,於案件經法院判決後,當事人未表示不服,或已逾上訴期間者,自應以該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即生確定力,亦全案已告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上訴期間「屆滿」,係指上訴期間之末日24時,亦即翌日之零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因抗告人逾期抗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1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更緝造字第227號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嗣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抗告人逾期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6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緝造字第138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最先判決確定者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案件,其判決正本於112年4月27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其寄存送達期間為10日,上訴期間為2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5月29日,則該案之上訴期間於同年5月29日24時、即同年5月30日凌晨零時屆滿時,判決即已確定。而113年度易字第12號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12年6月3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經回溯其最早之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30日16時40分,核係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後所犯,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要件不符,無從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2案件合併定刑。從而,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上開3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檢察官函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請求原審法院依職權將原裁定附表編號2案件與113年度易字第12號案件合併定刑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認抗告人之聲請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未合,乃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非得由原審法院依職權為之。是抗告人上開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復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7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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