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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周煙平孫惠琳吳炳桂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全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全世民(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於民國106年4月26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9之物,於106年5月1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0至22之物,嗣經上訴駁回,於106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82頁,本院卷第19至8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告訴人所指價格,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物品核定追徵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編號5至15物品核定追徵8萬元、編號16至18物品核定追徵38萬元,有該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391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原審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在卷可佐。復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9物品,依告訴人所指價格核定追徵2萬6,000元,有該署106年10月17日士檢清執丙106執沒1009字第1069004039號函及106年11月6日士檢清執丙106執沒1009字第1069006896號函可憑。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0至22物品,參考同廠牌型號物品之訂價及告訴人所指價格等資料核定追徵共5萬2,665元,有該署107年3月8日士檢清執丙107執沒337字第1079010915號函及原審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可參。又士林地檢署據上開核定追徵價格對受刑人執行追徵,亦經原審法院核閱該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391號、106年度執沒字第1009號、107年度執沒字第337號執行卷宗無訛。受刑人竊盜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原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物品,惟因受刑人竊得該等物品後,辯稱已將其變賣或拋棄而已不能沒收,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追徵其價額。又有關追徵價額之計算,依刑法第38條之2立法說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在一般消費者常用之網購平台查得同廠牌型號定價及參考告訴人指述之價格等資料,核定本件應追徵之價額,自為合法適當。至受刑人稱其竊得原裁定附表所示物品後將其丟棄或以低價變賣,乃受刑人本身議價之決定或自願丟棄財物之問題,無礙於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之認定,且非核定追徵價額所應考量之因素。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核定追徵之價額及據以執行扣押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因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就犯罪所得之估算方式不利於受刑人,經聲明異議後,原裁定並未落實該等物品之存在性與真實性,如手錶之真偽須依保證書認定。另告訴人所提金額應依民事求償程序主張,而非將此金額作為追徵犯罪所得之金額,犯罪所得應指被告犯罪後實際所獲得之價值,除物品價值無法出現在兩造主張中才得以估算。倘若被告主張所獲得之金額與告訴人所提之損害金額有落差,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非逕以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為追徵金額,亦不能認同士林地檢署按同廠牌、型號估算,一來該等物品都未被查獲,告訴人也沒提出相關物品之證明,同廠牌若不同型號之物價也明顯有別,如何產生「自由證明」,受刑人顯然蒙受不公平對待,乃主張檢方所估算之犯罪所得過高,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裁處云云。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同法第484條、第48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即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合理估算犯罪所得,俾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然則,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人確實有犯罪所得,始有依上開規定估算犯罪所得可言,而不得單憑估算,據以推認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明定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爰參考德國(當時)刑法第73b條之立法以明文規定。然估算並非恣意,應以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基礎,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既係合適之推估方式,亦無「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之適用,其理至明。倘已依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而進行合理之推估,且於理由內依憑卷內事證就其依據為必要之說明時,則所為之估算核屬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07號、第2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竊取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業據受刑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並有告訴人吳啟文於原審法院10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陳稱:伊遭竊財物價值共約8萬元左右,但冰箱有返還,扣掉冰箱後之損失約7萬6,000元等語(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告訴人王榕蔚亦陳稱:伊遭竊財物價值共約8萬元左右等語(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物);告訴人郭秀鳳於警詢中陳稱:伊遭竊之財物中,勞力士男女對錶1對價值約25萬元、翡翠觀音墜子1個價值約10萬元、黃金手鍊1個價值約3萬元等語(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且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中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均經原審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3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該確定判決核閱無訛。從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1391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依確定判決所載告訴人所指價格,就附表編號1至4物品核定追徵7萬6,000元、編號5至15物品核定追徵8萬元、編號16至18物品核定追徵38萬元指揮執行,即非無據。

(二)受刑人竊取原裁定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為受刑人犯罪所得,除經告訴人指訴,並據其於原審法院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供明在卷,除經原審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1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該確定判決核閱無訛。從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6年10月17日士檢清執丙106執沒1009字第1069004039號函及106年11月6日士檢清執丙106執沒1009字第1069006896號函,依告訴人所指價格核定追徵2萬6,000元,亦屬有據。

(三)受刑人竊取原裁定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業據受刑人坦承在卷,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均經原審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4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該確定判決核閱無訛。從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7年3月8日士檢清執丙107執沒337字第1079010915號函,參考同廠牌型號物品之訂價及告訴人所指珍珠項鍊2條價值22,000元價格等資料核定追徵共5萬2,665元,亦非無據。

(四)上述確定判決所認定受刑人之犯罪所得,除有受刑人之自白,並有告訴人之指訴等積極證據為憑;至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9及22所示之電視機,檢察官無論係依告訴人所指價格或參考同廠牌型號物品之訂價,均顯然並非毫無依據,且與經驗法則無違,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認定有明顯過高之情,無從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得手後實際所獲之價額為據,否則倘竊盜犯急於脫手,收贓之人復明顯壓低價格,或竊盜犯隨意主張丟棄無所得,則被害人之權益又如何獲得保障。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顯係依據已確定之判決,據以指揮執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利益等原則,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無何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從而,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1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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