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吳淑惠張明道吳定亞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益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揆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審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且不得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3月以上,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審酌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就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之罪即有期徒刑2月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之罪則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數罪併罰卻加多1個月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其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屬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益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月(2月、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予以執行,此有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足考(見114年度執聲字第638號卷),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屬對被告有利,且合於法律規定,至如上開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之刑期予以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抗告意旨容有誤解。

㈢綜上,原裁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4日19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2月4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8號 113年度簡字第286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8號 113年度簡字第286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10月7日 備 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35號。 2、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2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6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