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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遲中慧黎惠萍林幸怡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謝承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承浩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因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確定法院為原審,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考量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項犯罪,分別為駕車過失傷害(附表編號1)、擔任詐欺集團收水(附表編號2,共計26罪)、販賣毒品(附表編號3)等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彼此間有較高之獨立性,而附表編號2所示各項犯行,則有高度同質性,且犯罪時間集中,有較高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觀諸他案定刑多有大幅減刑之情形,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短時間內所犯,僅係因同一時期之數罪犯行經由不同檢察署起訴後經法院判決有罪,就此對抗告人之權益實有不當影響,是抗告人於本案自應受合理寬減,始符合公平正義。

㈡又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有多起自白案件,未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其等損失。另抗告人所涉均非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案件,無明顯危害,抗告人僅係因一時失慮犯案,應著重對抗告人為教化、矯治,避免將抗告人長期監禁而過度侵害人身自由。況抗告人目前在監服刑表現良好,並已深知過錯,應予早日回歸社會。

㈢此外,抗告人父親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幼子須照顧,原裁定顯然過度非難抗告人之犯行,懇請鈞院給予從輕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定應執行刑裁定,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故明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送達聲請書繕本於受刑人,使其知悉檢察官併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內容;且除聲請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以及因受刑人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以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又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之定刑選擇權,與保障受刑人依前揭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增訂法院應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意見陳述權,二者有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固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然此請求合併定刑與否之選擇內容,僅及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從而,受刑人雖已向檢察官請求行使定刑選擇權,法院仍應依法於裁定前送達聲請書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固已依法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切結書」供抗告人就其聲請書附表之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其中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後,簽名並蓋指印為憑,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提出檢察官聲請書及其繕本,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2日函及所檢附相關判決、檢察官聲請書、繕本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然原審於裁定前未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適法。

㈡又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雖另詢問抗告人「對於上述所示罪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例如: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的具體理由)?」,抗告人亦於其上陳明其意見;惟該檢察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旨在依法須由抗告人提出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刑之前提而提供,詢答內容仍聚焦在確認抗告人之定刑選擇權所行使範圍,尚無從以之作為明確知悉受刑人陳述意見之依據;且該定刑聲請切結書係檢察署而非原審法院向抗告人所發之文書,同無據為法院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依據。又本件復無急迫情形而無從使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情事。是原審在無例外情形下,未於裁定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要求法院應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之規範意旨有違。

㈢抗告意旨雖未指明原裁定此部分違法,然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裁定既有前揭剝奪抗告人訴訟資訊獲知權及訴訟程序參與權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以資救濟。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6次)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6日 111年3月8日至111年3月9日 111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9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29、16330、2313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6029號;移送併辦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08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898、14737、26854號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106號 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6日 113年5月23日 114年5月29日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106號 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3月17日 113年6月26日 114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60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1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299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07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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