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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廖怡貞邱瓊瑩張宏任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並非竊取超商內陳列商品,而是拾得顯然遺失於用餐吧台10至15分鐘無人取回、密合狀態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與一般竊盜案件不同,依民法第803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優先通知遺失人或所有人,聲請人確係優先通知遺失人,有聲請人母親詹秀勤可為證人,依民法第803條規定之新事證,應調查聲請人是否通知遺失人,如不能證明聲請人未曾找尋失主,即應為無罪諭知,而非逕指聲請人之主觀意圖為竊盜。

㈡詹秀勤已說明聲請人自海洋音樂祭返家,立即交付系爭筆電請其送交警局,且系爭筆電遺失時未附變壓器,於聲請人返還時仍然有電,可知聲請人僅開啟察看資料便未再使用,以上各情未據推翻,何得對聲請人繩以竊盜罪名。

㈢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有警方遺失物清單可佐,告訴人劉軒榮亦知悉聲請人因上班不便,業已委請詹秀勤將系爭筆電送交警局歸還,認知本案純屬誤會而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聲請人並無前科紀錄,一審仍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斟酌以上各情,應給予聲請人緩刑宣告。

㈣海洋音樂祭當地並無警局,聲請人曾詢問保全人員(或為警察)在臺北拾得筆電找不到物主應如何處理,該保全人員告知無法受理,要聲請人帶回臺北返還,若聲請人真有竊盜犯意,又何須詢問,雖聲請人無法證明上情,本諸罪疑唯輕原則,仍不應被認定為竊盜。

㈤其餘聲請意旨均引用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聲請再審卷內聲請人所撰訴狀,以節省時間。

㈥上述細節與舊事實相佐混合後之新事證,均屬足以影響裁判之重大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詹秀勤、劉軒榮、陳建業。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㈡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11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且迭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58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45、93號裁定,以聲請人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在案。聲請意旨㈢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且迭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39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45、93號裁定,以聲請人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在案。聲請意旨㈤引用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再審聲請狀部分,則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㈠以民法第803條規定,及聲請人業已優先通知遺失人,或不能證明聲請人未找尋失主,不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等,主張為新事證。惟民法第803條規定以拾得遺失物為適用前提,本案聲請人係於民國102年7月20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並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後離開現場,既非拾得遺失物,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詳為說明認定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㈤),聲請人執此規定為新事證,徒憑己意恣為曲解,而為前揭主張,殊屬無據。

㈢聲請意旨㈣另以聲請人曾詢問海洋音樂祭現場保全人員該如何處理拾得遺失筆電問題,惟保全人員無法受理云云,主張為足以證明聲請人無竊盜犯意之新事實、新證據。然聲請人於前揭時、地,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筆電,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已如前述,聲請人前開所指除其片面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調查,已難遽信,遑論竊盜罪為即成犯,一經竊得財物罪名即已成立,不因事後歸還或試圖歸還竊得物品,或為其他補救行為,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況聲請人取得系爭筆電之處所為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其本人既有前往海洋音樂祭之行程安排,亦即將遠離現場轉往所有權人不可能知悉之遙遠地點,不僅不將系爭筆電留在原處使所有權人易於取回,反而將之攜離遠赴海洋音樂祭,阻斷所有權人回復其物之機會,適足證明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前開主張,實不足為何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聲請意旨所指前開事證,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詹秀勤、告訴人、陳建業,以資證明聲請人確有依民法第803條規定儘速歸還系爭筆電,乃詹秀勤延滯送交警方,聲請人並無竊盜之事實,顯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9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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