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4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家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重訴字第16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01號、第18434 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27號、第274號、101年度偵字第10450號、第11263號、第12105號、第12227號、第15057號、第16202號、第16795號、第170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1746號、第17361號、第18038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祥(下稱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案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下稱本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字第3914號判決,認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決有不影響事實認定之違誤,撤銷本院原審判決並自行改判,因而在第三審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參。又聲請意旨非以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依據上述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張稚宏固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張家祥透過吳宗憲在發槍,我自己拿到是有一天張家祥叫我到401室,後來就把槍塞給我。就說你們每人一把,因為那時他喝醉我也不敢不拿,怕被他打,等他清醒後我有跟他提到槍要還他,他就說「你就放著」等語(見偵卷第274頁)。然觀其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承認我有持有這把槍枝及子彈,但不是張家祥給我的,張家祥在喝酒時有說過要給我槍,但都沒有給。這把槍是很疼我的一個哥哥「王志偉」欠錢來找我,跟我抵押借款兩萬元,我跟他已經一段時間沒有聯絡,手機也打不通,我認識他時他就到處租房子,兩、三個月就換一次地址等語(見訴438卷㈨第215頁反面);張家祥確實從頭到尾都沒有給我槍枝、我偵查中開庭時確實是誣陷張家祥(見訴438卷㈨第228頁反面)。顯見張稚宏確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證述顯有瑕疵;又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單憑其偵訊或審理時之片面所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未積極查證其他補強證據,顯有違誤。
㈡聲請人就卷內所有資料查找,均無聲請人與張稚宏於民國109年8、9月間曾論及槍枝之對話紀錄,甚至任何對話紀錄,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於109年8、9月間交付槍枝予張稚宏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並聲請採集勘驗扣案槍枝:若張稚宏持有之槍枝確為聲請人所交付,則可檢驗扣案槍枝上有無聲請人之指紋以證聲請人之清白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4年9月11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雖以證人張稚宏供詞反覆不一無法採信、109年8、9間與張稚宏並無通聯記錄、對話紀錄,張稚宏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並非由聲請人所交付,應係張稚宏於審理期間所稱綽號「王志偉」之人交付,並聲請調查王志偉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張稚宏對槍彈來源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始改稱係綽號「志偉」之人交付,別無「志偉」之其他聯絡方式云云,此種為我國絕大多數槍枝案件中就槍枝來源之幽靈抗辯,且與自己在偵查中具結所稱、其餘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噴子」等內容迥異,且聲請人張家祥與其他文武堂成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處處可見「噴子」(即指槍枝)用語,可見其等均知悉文武堂成員間持有槍枝;再者,聲請人張家祥提到「不用帶噴子你自己來」、「繳回來」、「東西帶著趴趴走出狀況多倒楣」、「敢賣我就追著你跑」等語,則聲請人張家祥對於槍枝係具有掌控權之情,至為明顯,聲請人張家祥之抗辯顯屬無稽;況張稚宏於歷次偵查中,不僅坦承自己係文武堂成員,並指證其他文武堂成員各屬何人之人馬、更證稱聲請人張家祥透過吳宗憲發放槍枝,並對大都會社區殺人未遂事件之內容證述甚詳(如參與之原因、參與人數、各參與人之行為),也坦承前往山岳公司等情,證人張稚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一貫、具體,對於各事件之細節也陳述詳盡,更提及「如果要伊當證人的話,希望可以跟張家祥隔離訊問,伊自己所涉犯本案部分坦承犯行,希望可以跟張家祥分開開庭,不要碰到張家祥。伊真的知道錯了(見偵卷第277頁)」、「伊去年十月到現在盡量能閃就閃,不跟張家祥接觸就不接觸,但有時是不得已。伊主動交槍出來就是下定決心要脫離張家祥(見偵卷第23頁)」、「上次伊說希望可以跟張家祥隔開,現在也希望。案件但法院會給張家祥看到筆錄,伊真的不想再遇到張家祥(見偵卷第24頁)」,其於偵查中已經表明甚為懼怕聲請人張家祥。是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改稱事項不僅相互扞格、前後矛盾、不合常情而有諸多矛盾,顯係懼怕聲請人張家祥而為迴護之不實證詞,證明力極低,其於審理中之證詞自難採信。故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證據取捨與評價,憑持己見,再為爭執,即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㈣另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查扣之槍枝及子彈有無聲請人之指紋,以證明槍枝及子彈非聲請人所交付等語。惟以:
⒈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
⒉原確定判決就勘驗或鑑定扣案槍枝上之指紋、DNA部分固未經調查,然影響指紋、DNA鑑定之因素眾多,況事隔多時,亦無法還原案發時之情形,縱扣案槍枝嗣後未能驗出聲請人之指紋或DNA,亦不代表聲請人未曾碰觸、持有該槍枝,或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是以,不論聲請人之指紋、DNA鑑定結果如何,均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縱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或為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