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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連育群劉為丕蕭世昌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為就本院民國103年度上易字3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海洋音樂祭結束回家時,就將告訴人劉軒榮之筆記型電腦(下稱本案筆電)交予母親詹秀勤,請其送去警局,然後去○○上班居住,有聲請人母親於113年12月13日書寫之「再次擔保及證明書」為證。

㈡本案筆電於遺失時是蓋著且沒有變壓器,全然是有人遺失,且聲請人僅打開檢查其資料,未做其他使用,該筆電於返還當時也還有電,如何可稱係竊盜。

㈢請求調取本案之實體卷宗,因為電子卷的第一審卷第70頁並無原確定判決第6頁所載「剛才不是還在」之內容。

㈣案發後協助開立遺失物清單之五分埔派出所警員(已經改任)及松山派出所之陳建業警員均可證明聲請人沒有竊盜的事實。

㈤縱認成立竊盜罪,但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時沒有前科,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卻遭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復未判處緩刑,其量刑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㈥聲請人目前任職律師,覺得聲請人10年前如果當時懂法律,根本就可清楚證明無罪,聲請人深知此案為冤枉,聲請人打算再找出告訴人劉軒榮,且陳建業願意作證,可證聲請人無竊盜之事實。另除黃慧夫醫師再審改判無罪(107年度再字第7號)外,日本有1個殺人案件在判決確定後50年,始因再審改判無罪,台灣的劉正富遭控鬥歐致死案件,亦經再更二審改判無罪,可供本院參酌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仍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分別於114年5月15日、114年6月5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因故皆未到庭,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關於聲請意旨㈠、㈥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認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可查。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㈢聲請人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業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1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等裁定,或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或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認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可稽。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㈣聲請人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裁定,以:「被告雖質疑原確定判決第6頁所載告訴人劉軒榮證稱:...店員回覆稱:「有啊,剛剛不是還在」等語之頁數有誤(亦即原審卷第70頁背面並無上開證述),惟查被告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調取原審卷核對結果,認與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相符,乃於112年9月28日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依法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理由駁回聲請;又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4月10日北檢力檔104檔偵12170字第00886號函函復,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相關卷宗業因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見本院卷第41頁),是就聲請人指出之卷證資料,顯已無再予調查之可能。

㈤聲請人關於聲請意旨㈤部分,稱已與竊盜案告訴人達成調解,量刑過重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裁定意旨復亦同此。聲請人前開主張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易言之,無法使受判決人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即難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依照上述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㈥又聲請人就聲請意旨㈣、㈥部分,業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等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可按。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聲請人所欲證明之事項,如本案筆電於遭聲請人取走時之電力如何?告訴人劉軒榮領回時之電力又係如何?均屬未知,該筆電業經劉軒榮領回,迄今亦已十數年,顯無調查可能,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其所引他案經再審改判無罪之案例,顯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亦難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所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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