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謝靜慧汪怡君吳志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甘鳳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宣告刑、附表編號3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及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日期,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均亦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12年5月27日)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且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紋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

㈢爰審酌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洗錢罪及詐欺罪;考量附表編號1竊盜罪與編號2至4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異,然編號2至4均為洗錢、詐欺等罪,且犯罪時間接近,重複評價程度較高。衡酌各罪(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4)間之行為態樣,且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參以受刑人向法院陳述:「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所示之罪刑《即有期徒刑8月》,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經併合處罰之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及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9.8.30 109.6.12-109.6.18 110.1月間-110.2.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7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 799號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2/04/18 112/05/31 113/02/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 799號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27 112/09/12 113/11/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但併科罰金得易服勞役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4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0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649號   編號1-2、4經臺灣高院113年聲字第2447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4月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1月間-110.2.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52號    判決日期 113/02/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5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4/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82號     編號1-2、4經臺灣高院113年聲字第2447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4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2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