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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邱滋杉劉兆菊呂寧莉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傳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傳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傳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傳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0月=8月+2月)之拘束,與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1月=6月+3月+2月)之範圍內,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108年11月至109年2月、109年7、8月間某日至109年8月20日)、行為態樣(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一般洗錢)、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於114年4月28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略以:本人已深刻了解所犯罪刑,且已深刻反省,因目前家中僅本人在外賺錢,冀能定刑8個月,如易服社會勞動,將減少收入將無法維持家計(見本院卷第1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另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109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應更正為「109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4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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