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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俊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棨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復同此。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後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駁回上訴;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先後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業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4頁),惟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則上開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檢察官聲請書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卯股)」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3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3至6所示之罪分別所定應執行刑(7月、4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且其如附表編號1與2,及編號3至6所示各罪罪質有別,復已分別經定應執行刑而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暨其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再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參本院卷第16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法院辦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中雖表示其另案附表中編號1、2(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其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日110年4月15日之前,可與本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2月11日,如前所述,受刑人上開主張已有誤會,且此部分亦非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從擅將受刑人其他案件逕予列入定執行刑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予裁判之違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51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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